取得时效,是通过合法化的且在法定期限内连续取得的占有对所有权实现取得的方式,它实际上是一种原始取得的方式,即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早在《物权法》草案中就已引入了取得时效制度,学说上,学者大都支持取得时效制度之建立,只是对制度本身的一些局部问题有所争议,本文从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渊源和价值功能出发,重点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以及民法相关制度的关系,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写进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有很大的可能性,且应该采取区分立法体例将取得时效置于物权法编,最后对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和提出了初步的设想。

  一、取得时效概述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民事时效制度。依据取得时效取得的所有权,为原始取得。学者们对于取得时效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之物,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物取得所有权制度。第二种观点是“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财产权的时效。第三种观点是”取得时效是指因占有财产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取得财产权的法律后果。''这些学者都共同认为,取得时效是对他人财产的占有经过一定期间,从而取得他人财产的制度。区别在于,他们对占有的条件即公开、善意、自主等的规定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准确定义取得时效的关键在于把握之精髓,也就是当事人合法占有财产一定时间后自动取得其所有权,但是如此会有法律纵容他人之物的嫌疑,所以,古罗马对取得时效的应用条件也对其做了严格规定:事实上的占有,标的物范围,正当原因,善意。因此笔者更赞同梁慧星先生准确、客观的观点,他认为“所谓取得时效,亦称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持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二)取得时效的特征

  首先,取得时效是物权法律制度。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这两种不同的制度,消灭时效是民法总则的有关制度,适用于全部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时效是物权法相关制度,一般规定在民法的物权编,属于物权方面的法律制度。

  其次,取得时效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某种权利不是依据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而取得,而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依据取得时效取得某种权利,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所以是原始取得。

  再次,取得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依据取得时效取得物权或者其它财产权,不需要占有人有取得权利的意思,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时效取得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所以取得时效不是一种行为,而是事件。

  最后,取得时效制度是一种时效制度。时效制度内容大致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规定“时”这种特殊的法律事实;二是规定由“时”这种特殊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定的法律效果。而取得时效制度是在时效制度之下构建的,即也必须符合由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及法定期间之经过作为其适用的事实基础,且以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取得时效的功能

  罗马法中取得时效最早的功能主要是为了鼓励人们使用他人的闲置之物,以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以此来弥补所有权取得方面的缺陷。当今各国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其与罗马法功能和价值大致相同,主要有以下表现:

  第一,定纷止争,确定财产权的归属。我国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消灭时效届满后权利的归属成了问题,出现了“权力真空”,即原权利人无法占有该财产,占有人也无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出现了立法上的尬尴局面。值得注意的是,该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已经与现有权利人形成了一种稳定的事实状态,并已经构成了一种新的财产秩序,如果适用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会发现它在确认财产权利归属方面有着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第二,维护商品交易安全,稳定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由于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善意、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这种长期占有的事实足以造成第三人相信其占有与其真正的权利相符,并且会基于这种信任与占有人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这些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推翻,这势必会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维持人类共同和平生活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长久的占有与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从概率上来讲,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大体一致,长期一定事实状态足以使事实状态稳定,更能符合社会的需求。可是,由于我国没有取得时效制度,这种客观的事实将处于不不稳定状态,对交易安全的妨害极其严重。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刻不容缓。

  第三,有利于物尽其用,发挥财产的利用率。取得时效使得长期继续占有他人的物的占有人能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对于物本身来说,这种制度客观上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它可以防止权利人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而占有人也无法取得权利这种情况,从而使得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有更好的发挥。正是基于这一点,各国在物权法上将其与附合、混合和加工等制度一起确定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制度一个重要原因。

  第四,取得时效制度还便于证据的收集,有利于诉讼的解决。就司法实践而言,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困难,即使能够取证,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但若法律设定了取得时效,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的规定条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再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极大的节约了司法成本。这还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正确、及时、合法的结案。因此,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三、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

  (一)取得时效制度在体例上的设置

  在我国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都寻得了取得时效的踪影,区别在于它们采取各自的立法体例。民法典草案参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把取得时效放在民法总则编中,将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结合在一起,统一规定成时效制度。而物权专家建议稿参照德国民法典则把取得时效制度放在了物权法中。那么,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究竟该如何设计呢?参酌了国外相关国家的立法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后,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十分必要,笔者对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有了一些大体设想。

  在体例结构上,单一时效立法体制的弊端在于它无法解决与时效有关的物权归属问题,不能对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完善的法律调整,更对构建科学民法体系无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对取得时效制度做出相应的规定,那么在民法典的不同位置分别规定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则有其可能性。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总则更为合理,由于取得时效是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规定所有权的取得,而消灭时效制度则从权利的不行使出发规定请求权的丧失,取得时效的条件要比消灭时效严格的多,这种情况下会出现消灭时效届满、占有人还没取得所有权的“权力真空”问题,出于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也应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一编中,而消灭时效是从程序上确认某种权利的失效,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显得更为合理。

  (二)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从罗马法起源到现代,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历来是取得时效的重要客体,然而各国在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上并未完全拘泥于罗马法。德国、瑞士等国把它延伸到了以物或权利的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切财产权。那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该如何规定呢?须规定并不局限于所有权,笔者认为,不动产所有权无论登记与否均可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各国民法也都承认。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因不符合占有他人之物的要件而不应适用,而质权与留置权因其从属性也不应适用时效取得。

  (三)取得时效制度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制度既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能过于严格使法律形同虚设。借鉴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我国取得时效制度要件主要可以有以下四项:

  1.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及公开占有。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占有人对占有物持续不断地占有为其前提。但具体而言占有人究竟该以何种主观状态占有动产?《德国民法典》中相应规定被译为“自主占有”,《日本民法典》强调“以自己的意思”,即将自己当作所有人。实际上这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就相对人而言,占有人就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本质上占有人就是以权利主体的身份对外行使权利,都是将自己摆在合法权利人的位置。所以,不如直接使用“以所有人的意思”这一表述。

  2.占有人占有的物时是否须为善意在目前还有很大争议,究竟占有是否应为善意占有,学者中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各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德国、瑞士及法国的民法典采取肯定立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基本持否定态度。 在即时取得中,受让人于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即可,之后的心理状态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在取得时效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只需要占有人在占有之初为善意即可,而在占有期间是否为善意不影响依时效取得权利。依笔者看来,在取得时效制度中不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不但不违背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而且能更好地实现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因此,在我国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中只需将公开占有、和平占有和自主占有作为取得时效的要件,没有必要将善意占有作为其要件之一。

  3.被占有的财产须为他人之物,占有的标的物需为他人之物。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因取得时效的所有权标的物需为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若是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则不会产生取得时效的问题。无主的动产或不动产应适用先占规定,也同样不产生取得时效的问题。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通说认为无论按份共有物还是共同共有物,均可为取得时效的客体,即共有物的所有权虽属于共有人全体,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共有人以单独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共有物时,也可基于取得取得时效其所有权。

  4.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经过法定期间,是取得时效的重要事实基础。只有严格达到期限,取得时效才能完成。因此,各国都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期限:法国规定为10年或20年,而且只适用于不动产;日本规定动产为20年,不动产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为5年,不动产为20年;瑞士规定为动产5年,不动产10年。在而我国则可以可以对动产取得、不动产取得分别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动产取得时效为5年,不动产取得时效为20年。理由在于:第一,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由无权利人在其财产上公开持续地行使某项权利,不利于稳定经济关系,而如此规定完全可以使事实状态稳定,可以最大程度的促成交易,但如果时间再长,物的价值就可能会有所降低了。第二,对诉讼中证据的收集的难题给予了很好的解决。这段期间,已经足够原权利人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样的如果时间过长,可能原权利人找不到或者没有证据可取,但占有人却仍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不利于发挥该物的价值。

  (四)取得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法草案总则第105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第106条规定: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首先,应该增加中止、中断的事由,而取得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则可不设,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占有人一旦以所有的意思开始公开、和平、持续占有,取得时效就开始起算,并将不受阻碍的继续进行,直到期间届满占有人取得所有权为止;其次,由于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只要取得时效己开始起算,则无论占有人是否变为非和平、非公开占有,都不会发生时效的中断,客观上会鼓励占有人不法侵占他人之物,待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即使以暴力、隐蔽的方式维持占有,仍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与人们的观念和取得时效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也正是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民法典中应当增加关于取得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相应规定,以使之在适用上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