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4月,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苏Hxxxxx号小型轿车在位于本市清浦区某乡镇公路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王某驾车撞倒了在公路边的行人刘某,而事发地该路段当时有被告朱某自家临时堆放用于建房的砂石,经后期测量,堆放的砂石在宽6米的公路上占据路面宽3.25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3265元。因此,原告将王某、朱某、公路管理部门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驾驶汽车正常在路面行驶,之所以撞到刘某是因为朱某堆放的砂石占据了一半路面,导致其无法正常规避。造成后果应由故朱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路管理部门未对朱某的行为及时发现制止,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自己虽然在路面堆放沙堆影响了车辆正常行驶,但王某驾驶汽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未进行有效避让以致引发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部门辩称:王某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刘某系王某驾驶汽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对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未进行有效避让以致引发事故,与本部门无直接关系;本部门长期在公路周边宣传相应法律法规,并在路边设置相关提醒标志,已起到宣传警示作用。朱某堆放沙堆系个人临时行为,应当由朱某承担相应责任。本部门不应承担责任。

  案情焦点及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堆放者朱某和管理方公路管理处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朱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所堆放的砂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该案来看,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汽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砂堆时采取措施不力,对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刘某未进行有效避让以致引发事故,是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事发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对公路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对刘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所堆放的砂堆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清理、防护与警示义务,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在该案中亦承担10%的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