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两口上法院争儿子遗腹子探望权
作者:冒群 发布时间:2016-01-18 浏览次数:2040
昨日上午,江苏省高院公布了2015年度典型案例,南京虐童案、江宁科学园原招投标办主任受贿案、父亲强奸猥亵女儿被撤监护权案、祖孙探望权案、山东佳盟矿业集资诈骗20亿案等入选。
争儿子遗腹子探望权,爷爷奶奶上诉
贪官死亡,生前受贿所得被没收
徐某 、李某夫妇的独生子 徐某 某于2012年初与 倪某 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 徐某 某身亡,公安部门认定 徐某 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楼。后 徐某 、李某夫妇与 倪某 为 徐某 某的身亡起因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徐某 某死亡时, 倪某 已怀孕一个多月, 倪某 自 徐某 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
2013年10月29日, 倪某 产下一子,取名 倪某 某。孩子出生当天及当年11月底, 徐某 、李某先后两次探望孙子。2013年12月31日, 徐某 、李某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发生口角,事后经当地妇联协调,双方矛盾有所缓解。此后, 徐某 、李某夫妇每月一次至 倪某 住所探望孙子。在探望过程中, 徐某 、李某也携带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
2014年8月下旬, 徐某 、李某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 倪某 以当月已探望为由拒绝。8月31日, 徐某 、李某夫妇与两个亲戚至 倪某 住所要求探望孙子,双方为此又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双方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妇联协调未果。 徐某 、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2、 倪某 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 倪某 某十周岁时止, 徐某 、李某可每月探望 倪某 某一次, 倪某 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的探望时间以六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 徐某 、李某与 倪某 商定的地点外,以 倪某 经常居住地或由 倪某 指定的地点(本市市区范围内)为宜。二、驳回 徐某 、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倪某 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张某在担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天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川有色勘探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某、宫某、花某等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物卡、加油卡、茅台酒、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90.79万元。
案发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先行扣押被告人张某购房合同两本、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同年9月26日张某妻子李某代为退缴12.3万元,10月15日李某及借款人王某到检察机关退缴借款50万元,11月21日检察机关返还了涉案茅台酒及购房合同,11月27日张某书面委托了所在单位退还其所交集资款28.49万元,后上述涉案款90.79万元均被检察机关以涉案款名义扣押。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再行扣押了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并退还李某2.99万元。至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涉案款87.8万元以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2014年1月1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某因病死亡,案件终止审理。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犯罪,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依法应予没收。申请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被告人张某受贿违法所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南京中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宁刑没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没收扣押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的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父亲强奸女儿,民政局成其监护人
山东佳盟矿业集资诈骗20亿
未成年人 邵某 ,其未满两周岁时,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父亲独自带女儿回到原籍生活。之后,其父亲长期殴打、虐待 邵某 ,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又因2013年强奸、猥亵 邵某 ,于201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邵某 母亲王某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 邵某 ,亦未支付抚养费用,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2014年6月,在性侵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 邵某 遭受父亲性侵以及无人照料的情况告知 邵某 母亲及家人,但他们仍对 邵某 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2013年 邵某 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2013年6月后, 邵某 一直随张某某生活至今。2015年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接到检察院建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 邵某 父母不再适宜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不仅能够为 邵某 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 邵某 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分析以上优势,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 邵某 的监护权。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铜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邵新华对 邵某 的监护权。二、撤销被申请人王某对 邵某 的监护权。三、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 邵某 的监护人。
2009年底至2012年初,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闫家中在公司矿产经营亏损、水电项目没有正式生产、盈利的情况下,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4分至8分不等利息和红利为诱饵,在江苏、山东、河北等六省、市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5亿余元,集资涉及人数9000余人,所集资金主要被用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仅1亿余元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导致集资人7.9亿余元损失不能返还。被告人卜雪莲作为佳盟公司客户部财务负责人,亦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
2015年8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闫家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卜雪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宣判后,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家中、卜雪莲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38号判决:维持对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因上诉人闫家中归案后具有法定的坦白、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因上诉人卜雪莲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