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代位权债权能否参与分配?
作者:夏从杰 发布时间:2016-01-20 浏览次数:2134
陈XX对王XX和甲公司各负有400万元债务,已经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王XX、甲公司分别以陈XX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陈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后,甲公司得知陈XX对吴XX享有债权,遂以吴XX为被告、陈XX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认定吴XX对陈XX负有400万元到期债务,判令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400万元。因吴XX到期未履行,甲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吴XX将400万元交至法院。王XX得知陈XX的债务人吴XX已将原应支付给陈XX的400万元交至法院,提出按照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的申请,要求与甲公司平均分配这400万元,即各得20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陈XX参与分配。
本案中,对400万元款项能否允许王XX参与分配发生争议,该笔400万元债权即为代位权债权,本案争点可归纳为代位权债权能否参与分配?
对此,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陈XX为王XX和甲公司的同一被执行人,对王XX和甲公司各负有400万元债务。现已查明,陈XX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对吴XX享有的400万债权是其目前唯一能执行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和510条规定,王XX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可按债权额比例参与分配,王XX和甲公司应各分得20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位权为依法产生的对于债务人债权为管理的“财产管理权”,陈XX对吴XX享有400万元债权,已经法院代位权诉讼,不应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如果经代位权诉讼判决胜诉后,仍允许其他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那么代位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废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赢了官司,还有何实质性意义?本案中,甲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须先交纳诉讼费用,然后出庭应询,回家后日夜不安,纠结烦神,聘请律师且需出钱,在诉讼上又须负举证责任,可谓辛苦备尝,心力交疲,赢了官司也有“赢了猫儿卖了牛”之感。若让王XX轻易分走一半,代位债权人岂不是为他人做嫁衣?甲公司花费了人力物力,经一审、二审颇费周折走完了诉讼程序,王XX仅凭一纸参与分配申请就分走了胜诉成果的一半,这对代位债权人甲公司而言公平吗?试想,若陈XX对外债务较多,远远不止欠王XX的这400万债务。若其他债权人都来参与分配,代位权人甲公司必然分到的债权只能更少,甚至微乎其微。如果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并胜诉,其他债权人也都能来“分一杯羹”,那么谁还会愿意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制度还有何存在的必要?因此,王XX参与分配的申请不能支持。
本案承办人不同意王XX参与分配该笔400万代位债权,但王XX及其聘请的律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给出不能参与分配的法律依据及理由。
之所以不能支持王XX参与分配该笔400万代位债权,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理由。
第一,实体法上的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本文认为,代位权为具有形成权特质的广义上的财产管理权,代位权诉讼一旦胜诉,便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的效果,直接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为债权人,第三人陈XX为债务人,吴XX为次债务人。甲公司对吴XX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已认定代位权成立,并判令吴XX向甲公司给付400万。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与债务人陈XX、陈XX与次债务人吴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400万范围内已经消灭,取而代之的是甲公司与吴XX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代位权人甲公司是债权人,吴XX是债务人。甲公司仅能向吴XX主张400万债权,不得再向初始债务人陈XX主张这一债权。质言之,经过代位权诉讼,事实上已发生如同债的法定移转的效果,陈XX对吴XX享有的400万债权,已判决转移给甲公司,甲公司对此享有专有请求权。即,在代位权胜诉后,陈XX与吴XX之间的400万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已变更甲公司和吴XX,该笔40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特定化为甲公司和吴XX之间的关系,而和陈XX无关。在此情形,若按照债权额比例分配给王XX一半债权,代位权人甲公司将终极失去此200万债权的请求权,再无另行主张的余地。这明显不合情理,也不合本条规定的规范趣旨。因此,在本案代位债权人甲公司代位权胜诉后,甲公司对判定的400万债权已具有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性。
第二、程序法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本文认为,须是同一被执行人始有参与分配的可能。即,参与分配的要件为须是同一被执行人。甲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吴XX,王XX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陈XX,两案执行的显然并非同一被执行人。因此,王XX申请参与分配该笔400万款项,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驳回王XX的参与分配请求,于法有据。
其实,本案代位权判决已明确判令: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400万元。判决主文具体、明确,该笔400万债权已经判给甲公司,特定化为甲公司所有,吴XX只能支付给甲公司。王XX申请参与分配,与此判决主文相悖,有违判决既判力,不应允许,乃属当然。
第三,立法论上的依据。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直到90年代,经济生活中发生企业相互拖欠贷款、拖欠银行贷款的“三角债”社会问题,严重妨碍国民经济发展。因此,立法机关采纳民法学者建议,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特别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即合同法第73条,以实现破解“三角债”社会问题的政策目的。考虑到合同法制定当时的背景,因所谓“三角债”社会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立法者创设债权人代位权的政策目的,就是要刺激处于三角债关系中的债权人,积极主动地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以解开“三角债”的死结。如果认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再由其全体债权人按债权额比例分配,则其他债权人无须行使代位权亦可坐享其利,而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反而得不偿失,毕竟付出了人力和时间成本,必然挫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导致立法目的落空。故而,衡诸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当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由其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不得参与分配。
法谚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本案中,甲公司积极行使权利(代位权),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快速解决,消除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安定状态,理应受到法律的鼓励。而相对于积极行使权利的甲公司而言,王XX无异于权利上的睡眠者,对于法律赋予的债权保全手段(代位权)或懵懂未觉或觉而迟缓,两者相较,甲公司理应受到法律的格外垂顾而优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