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诉法解释59条之思考
作者:万静 发布时间:2016-01-25 浏览次数:2419
民诉法解释59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照此条文,对于有字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被告的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种理解与操作方式: 一是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认为民诉法解释59条第二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直接适用该条第二款,认为第二款包括有字号和无字号两种情况;二是将字号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按照第一款,有字号的,应以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又兼顾第二款中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应将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他们系共同诉讼人;三是只以字号为被告。其理由是第一款中表述为“当事人”,第二款中仅表述为“共同诉讼人”,故只以字号为被告,同时注明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的信息。
笔者认为,对民诉法解释59条应如下理解:将个体工商户区分为有字号和无字号两种情况。一是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当事人。民诉法第五章节中,诉讼参加人即包括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两类,显然经营者无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解释59条规定的诉讼人即为当事人。二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当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对有字号且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应以字号、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三者为共同被告。
因此,笔者认同上述中第二种操作方式。
而实践中,往往由于民事行为主体只与商行、小百货店等个体工商户发生民事行为,送货也只认这些字号,签收人多是字号内员工,故在起诉时,通常不知道字号实际经营者,只知道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故只注明登记经营者基本信息。诉讼中,在字号员工签收传票诉状等材料后,完成送达程序,即可进行开庭。但由于实际经营者不知道此诉讼,事实上,原告也未列其为被告,不知道也未列明实际经营者信息。登记经营者则或未收到传票,或认为此诉讼与自己不相关而缺席庭审,导致大部分涉及个体工商户案件缺席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实际经营者会认为自身不是法院判决文书中的当事人,没有要求自已承担责任的判决主文,拒不执行。有的实际经营者认为此字号刚刚接手经营,讼争债务系登记经营者或前手遗留,与已无关。因此,将字号作为当事人,会给法院查清事实、快速有效执行带来难度。在诉讼中,法官应作充分释明,询问原告有无实际经营者,告知在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时,应当将字号、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者作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