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嫌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尽完善,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配套措施不健全,一些取保候审的人员屡屡逃匿,致使案件被迫中止。这种现象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

取保候审人员不能及时到案的原因:

一、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不明确,在适用取保候审时,案件承办人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取保候审的随意性。取保候审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适用条件中“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存在上限和“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理解和确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是单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可能判处的刑罚来考虑,还是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性特征、家庭环境、平时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都各人有各人的理解,适用起来随意性较大。

二、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形同虚设。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取保候审应交由公安机关的哪一个部门执行,无明文规定。而且,目前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的警力尚感不足,若再加上取保候审的执行,其警力将会更加捉襟见肘。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取保候审的执行,实际是流于形式。

三、取保候审人员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不清,担心自己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或者担心交纳不起财产刑或无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所以,干脆一跑了之,逃避法律的追究。

四、保证人不能认真履行保证责任。很多保证人自身文化素养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并不了解,仅仅是在形式上履行了保证人的手续,而实际并未能真正行使保证人的保证职责。司法实践中,虽然也有如果被保证人逃跑,保证人要承担罚款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当取保候审人员真的逃跑时,及少甚至没有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的,而罚款一般又很难执行到位。因此,难以制约保证人,致使保证人无视保证义务。

五、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交纳的数额较少。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具体案没有作具体规定,使一些交纳保证金较少的被取保人员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

六、取保候审人员逃跑后再归案的,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作为脱逃罪数罪并罚,以致使取保候审人员跑的无“后顾之忧”。

对取保候审人员不能及时到案的对策:

一、司法机关要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要严格掌握,并细化具体的条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要求干警统一认识,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要严格遵守审批制度。

二、加强落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要明确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及不履行保证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如现金、存单或者不动产,一旦被保证人逃跑,保证人要按规定接受处罚。也可要求保证人带着被保证人定期到公安机关汇报,使公安机关能及时掌握被保证人的情况。

三、增加被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1000元的保证金数额太低,远远不能足以使被保证人员随传随到。保证金的最低限额应相应提高,同时还应根据犯罪类型、情节、数额等具体情节来决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总之,要使取保候审人员足以因为放弃保证金而心痛,以达到使其不愿跑,也不敢跑的目的。

四、采取随案带人移送的制度。为了防止取保候审人员逃跑,影响案件的诉讼,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时及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传唤取保候审人员,将其一并随卷移送。如发现取保候审人员不能随传随到或者下落不明,不能及时到案的,检察机关应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现这种情况则不予立案。

五、无论是公、检、法三家哪一家办理取保候审,承办人都要认真审查,发现有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或有要逃跑迹象的,都要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六、借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力量。对有可能判处缓、管、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后,交由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监督、教育,这不仅能分担公安机关的部分工作压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今后法院判处非监禁刑后,罪犯能及时接受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管,作好衔接和前期准备工作。

七、建议今后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能把取保候审后逃跑又归案的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照脱逃罪,数罪并罚,使取保候审人员不敢逃跑。

取保候审制度适用的正确与否,不仅仅关系到案件的进程,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现。所以,为了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