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626顾某、姚某商定分别出资20万元、30万元,设立一工具有限公司,由顾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姚某为了缴纳出资,向一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工商部门于72签发了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次日,姚某将工具公司账户中的30万元转入科技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其验资时的借款。事后,被告为公司利益垫付了人民币218508.35元。

[争议焦点]
  
顾某诉称, 姚某将其30万元出资转入科技公司账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定姚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人民币30万元。

姚某辩称,其在公司成立后将其作为出资的30万元公司账户转入科技公司账户是事实,但后来又投入公司的资金超过了30万元,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也称股本或总股本,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由公司章程确定的的基本资产。它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并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目的在于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并对外公示公司担保履行债务的能力基础。股东缴纳认缴的出资经登记机关登记后就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不得抽回,如股东抽逃出资的,对公司应承担返还之责;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垫付的资金,属于公司资产中的公司之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但在本案中,姚某、顾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不产生对外债务负担的问题,且被告在原告处有明确的债权,姚某也表示以此债权作为对抽逃资金部分的补资。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节省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抽资后又为了公司利益所垫付的资金,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补资。被告抽逃出资30万元,为公司垫付资金21万元视为其对公司的补资,不足部分,被告仍应承担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