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镇江讯:风险代理有风险,老东家拖欠代理费近三载,律所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东家向律所支付诉讼代理费。

原告扬中市某律师事务所于200311月,与刘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律师张某担任刘某与东方大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的代理人。合同约定:代理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按8%支付,以为被告挽回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代理义务,并获得胜诉。20047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协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20048月,因刘某与秦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秦某另签订协议,约定该代理费由秦某支付,并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20051月,秦某与大学城达成和解协议(同年已履行完毕),由大学城分期支付被告秦某讼争货款219万余元。

刘某与大学城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审理中,大学城曾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管辖权,被裁定驳回后,就管辖权问题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间原告为刘某代写了答辩状提交至二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书写了申请执行书、执行申诉书、督促执行申请书、催款报告等文书。律所在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后,即向秦某、刘某请求支付代理费。但秦某拒付该费用,刘某亦推脱不理。几经交涉,转眼近三载,律所因索款无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某支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7万余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收费。本案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收取的比例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风险代理的范围,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张某作为原告指派的委托代理人,既参加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诉讼活动,又参与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二审活动。在委托执行和受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活动中,张某作为原告指派的委托代理人代写了申请执行书等文书,已经履行了代理律师在人民法院诉讼和执行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刘某将其对大学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秦某,并将诉讼代理费用转由秦某负担,且秦某后与律所签订了由其向对方支付代理费的合同,则秦某应按约及时履行义务。刘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刘某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秦某给付原告诉讼代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7万余元;刘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