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替人打官司讨债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他们耐以“谋生”的手段,然而有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讨回借款时,却在自己应得的代理费上“失算”。108,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某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2200元。

200742528,原告海安县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刘某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法律服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丁某,分别担任刘某作为原告诉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他人作为原告诉刘某债务纠纷案件中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办理诉讼代理事项;合同签订后,刘某须向法律服务所分别交纳代理费5200元、7000元。

双方签约后,法律工作者丁某即受指派展开工作,分别作为上述两案的委托代理人,按约完成了两案的诉讼代理事项。其后,刘某在其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应得的款项业已实际获取。但刘某一直未按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法律服务所诉称,在本案被告刘某委托的两起诉讼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我所指派人员认真、及时地完成了代理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122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已向原告法律服务所支付了全部的代理费,不应重复给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代理费。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指派其工作人员丁某完成了被告在其作为当事人的两案中的诉讼代理事项,且被告的诉讼标的额也已经执行到位,其应按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逾期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约定金额的代理费的责任。被告辩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其已履行给付代理费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前,我国立法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只是在一些法律制度中规定了代理制度,如《民法通则》第4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委托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主要有下列特征:1、委托合同是以为他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2、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3、委托合同是诺成性、不要式的合同;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从合同法第405条的来看,委托合同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为:1、委托人负有向受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2、委托人负有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当委托合同对报酬事项有明确约定时,受托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3、委托人负有向受托人赔偿损失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法律服务所已按约完成委托事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代理费。被告声称已支付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判决其支付代理费,并无不当。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