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尽管离婚时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债务,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108,被告原夫妻陶某、沈某一审被判给付原告万某货款11000元。

20047月,陶某和沈某商议,如果两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全部归妻子沈某所有,共同债务也全部由妻子沈某负责清偿。夫妻俩在武汉经营小五金期间,曾向万某赊购电动工具等零配件。20034月,经结帐,陶某夫妻共结欠万某货款18000元,后陶某夫妻累计退货价值6500元。20051月,陶某和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余款11000元万某多次催要未着,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陶某和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万某货款,该欠款系两人在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两人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陶某和沈某在离婚时虽约定共同债务由沈某负责清偿,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诉讼主张,故陶某要求该债务由沈某负责清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