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家庭乃是承担着维系社会正常运转重任的重要细胞。从西周时期的“亲亲”和“尊尊”制到晋律规定的“准五服以治罪”,无不反映着奴隶主及封建君主对家庭关系的重视和维护。到了现代社会,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家庭的和谐方能成就社会的和谐。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自上世纪70年代中期起,加强了计划生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认真实施控制人口增长政策的结果,就是大大降低了出生率。人口的年龄结构势必向老龄化方向发展。据《中华工商时报》报道,中国老年人口将在2040年变为儿童的两倍。这也预示着我国的老年人口将会越来越多,而家庭关系中子女与父母之间因赡养而生的纠纷也会变得越来越突出。

我国法律对待老年人权益的保障也很重视,曾于1996829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法),该法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中专门规定了赡养相关的问题。2001428修改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另外,类似的原则性规定还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当中。

虽然我国立法对于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但却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且可操作性不强,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对赡养费的标准,以及赡养义务外延的认定上,存在着执法的不统一。

老年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以及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都只是从原则上对赡养人需尽赡养义务作出了规定,而具体赡养费的标准却没有提及。其实这里也不难理解,全国各地生活水平差别巨大,要是笼统地对赡养费的标准作出一个规定,可能满足了立法形式上的需要,但却忽视了实际的差异,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出现不合理的情形。那么,对于给付赡养费是否就不需要确定一些标准呢?笔者认为不然。

在给付赡养费标准的问题上,虽然制定全国性的、具体的标准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科学的。但我国的立法体制为一元多层次,在中央立法之外,是完全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在不和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通过地方立法对法律没有规定的部分作出补充规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确定赡养费问题的时候,参照的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类:1、当地统计部门调查公布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农村五保户的补助标准.3 当地的低保水平;4、赡养义务人的经济收入比例等。

笔者认为,在确定赡养费标准的同时,应该为审判人员适用标准提供一些原则上的指引。因为在一个地区不同的地方,经济发展差别也是很大的,而适用赡养标准的时候应该尽量避免机械地套用,做到整体效果和个案公平相结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根据老年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宗旨是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老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其劳动能力已经受到了很大的削弱,获取生活资料的能力也因此受到了很大的影响。故确定赡养费标准应以最大限度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兼顾赡养人的给付能力。

在确定具体的给付标准的时候,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夫妻离婚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做法,以给付方月收入或者年收入的20%~30%进行给付。同理,给付赡养费的标准亦可参照此方法,即给付赡养人家庭收入的20%~30%,但该数额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当然,这里的百分比率需要在调查研究之后再行规定,这里仅提供一种制定标准的方法而已。

另外,对于赡养概念外延的界定也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赡养是否仅仅限于给老年人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还是包括给老年人提供基本的娱乐措施和提供精神上的慰籍,也就是所谓的精神赡养问题。现在对于精神赡养通行的做法是通过媒体的呼吁,唤起赡养人内心的道德良知,从而达到期望的效果。那么,这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否可以对此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规制,都需要讨论。

对于法律是否可以规制精神赡养问题,老年法第十一条给我们作了肯定的回答。明确说明了,老年人不仅在物质上应该得到帮助,精神上也应该得到照顾。而对于如何规制精神赡养的问题,法律没有给我们提供明确的答案,这也就需要地方立法进行补充。

精神赡养从行为方式上分,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作为的精神赡养或者称为积极的精神赡养,主要包括:1、定期或不定期(在适当时间段内)探视被赡养人,并给予生活上、精神上的关心和帮助;2、在老人生病时及时给予医治并进行适当的陪护;3、在老人有特殊需要时尽力满足之。不作为的精神赡养或者称之为消极的精神赡养,主要包括:1、禁止虐待、遗弃被赡养人;2、禁止对被赡养人使用家庭暴力;3、不得出现使被赡养人不能忍受之行为或语言;4、不得限制子女与被赡养人接触;5、不得干涉被赡养人再婚。

对于不作为的精神赡养,法律可以通过经济上的制裁、人身强制,直至刑罚使赡养人无法或者不敢从事这类行为。而对于作为的精神赡养,法律虽然可以判决赡养人败诉,但若赡养人不愿意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也很难强制执行。因为精神赡养本身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被赡养人基于和赡养人之间的血缘或者其他亲情关系才产生了这种需要得到赡养人精神上慰籍的需求,非其赡养人本人无法达到该目的。

民事诉讼中对于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一般有两种方法:代履行和行为罚。赔礼道歉是典型的代履行,具有人身属性的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时候,法院可以通过刊登该文书后向义务人收取费用的方法达到目的。但此行为和赡养相比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不是很强。权利人意欲通过义务人的赔礼道歉来达到精神慰籍的效果,和让义务人损失金钱达到精神慰籍的效果几乎没有多大的区别。而赡养关系中,赡养人和被赡养人具有血缘关系,让被赡养人的子女损失金钱不但不能弥补其精神上的损失,还可能会增加其精神伤害。行为罚主要是通过让义务人缴纳迟延履行金的形式,督促其认真履行义务的一种方法,其效果和上述代履行的效果相似,不赘。

当然,若赡养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虽然可以严肃法治,但无法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可能本来是个相对幸福的家庭,经过追究刑事责任之后会促使一家反目,这和我国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不相符合的。

想完美地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充分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可以参照离婚诉讼的模式,将调解作为精神赡养案件的必经程序。赫曼博士指出:“调解同其相反的程序(指诉讼与仲裁)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的目的不同,调解的目的是使争议双方在第三者的协助下友好地解决他们的争议”。在庄严的法律制约之下,在温暖的亲情呼唤之中,双方达成调解或者消除误会后自行和解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毕竟血浓于水!即使在调解后无法达成上述的结果,需要强制执行的,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应该伴以教育和开导,以期能够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同时,在调解和执行的过程中,应该多吸收基层组织的领导成员加入。因为他们对原、被告的情形更加熟悉,调解和执行中更容易切中肯綮。

总之,随着我国逐步步入老年化社会,对于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充分予以保护。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并不等于全部手段。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其余各种手段和方法,在法律的引导下,从根本上保护老年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