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淮安讯:20071018,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欠条上虽有附注条件却被依法认定无效的案件。

200762原告郑某付借给从事建筑承包的被告郑某祥人民币11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欠到郑某付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落款为:郑某祥,07.6.2。附注条件:从郑某祥瓦工组工资款中扣除此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不同意还款。而是要求原告按照欠条从工资扣除。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以附注条件提出抗辩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承认欠钱是事实,虽然欠条上附注条件,但是因该条件约定不明确,因为按照约定是第三人向原告还钱,其实是给第三人设定义务,而该约定亦未经第三人同意,故该约定无效。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郑某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付归还欠款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