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争议最多、问题最多的部分,我国现行婚姻法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院裁判离婚的标准,虽然具有某些方面的优点,但在事实上却缺乏现实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也不合立法逻辑,易导致判决的随意性和司法不公。如何确定裁判离婚标准,以及在裁判离婚过程中如何体现法律的正义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在详细分析我国目前裁判离婚标准的特点和优缺点后,笔者认为应摒弃目前的“感情破裂”原则,代之以“婚姻破裂原则”,即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实质条件,这样无论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看,都更具有科学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婚姻 裁判 标准

 

绪论

婚姻是一种伦理实体的关系,保障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是夫妻的责任,也是家庭的社会的责任。我国的婚姻立法要坚持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立场和原则。离婚作为配偶生活期间依法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手段,只能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破裂、无可挽回、确无和好前景,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经过慎重的考虑之后,才能采取的措施。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间接地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离婚带来的直接后果不仅仅是对家庭的离散,而且其最大的不利后果是妇女和子女受到的伤害。当今国家均为稳定婚姻和家庭,降低离婚率而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法律上对离婚加以必要的限制不仅有助于稳定婚姻和家庭,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而且有助于降低离婚率,保障社会的稳定。法律上对离婚加以限制主要应从离婚的程序和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个方面进行规范。

我国离婚制度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就是按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也称两愿离婚。根据现行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协议离婚的条件有二:一是男女双方自愿,二是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判决离婚就是按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实质性关键就在于是否符合法定裁判离婚标准。

一、法定裁判离婚标准之含义

法定裁判离婚标准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着各种角色,包含了多个层面的含义:

(一)在静态意义上,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纠纷的普遍含义;

(二)在操作适用上,它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构成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予以援行的准据;

(三)在现实生活中,它是引发离婚纠纷的统一的整合性终局原因事实,可以涵纳离婚纠纷中各种具体的表象化的原因;

(四)在当事人方位上,它是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构成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焦点;

因此,裁判离婚标准是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标准,是贯穿于离婚诉讼全过程的中枢系统,所有的离婚诉讼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

故而,有关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性制度和离婚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亦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所以,各国在进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活动中无不对此予以特别重视和审慎把握,社会各界广大民众也尤其关注。

二、我国现行裁判离婚标准的界定及特点

(一)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裁判离婚标准的界定

我国现行婚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将裁判离婚标准明确界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这一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着内在的辩证。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实质性要件;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理由中居于主导的决定意义,调解无效则处于从属辅助性地位。无论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核心关键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只应将“感情确已破裂”定位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裁判离婚标准。

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我国现行婚姻法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依据破裂原则,不问引起离婚的具体原因如何,只要夫妻一方认为婚姻关系产生破裂,夫妻共同生活难于维持,即可起诉离婚;如法院确认夫妻关系确实破裂到不能挽回和补救的程度,即可判决离婚。破裂原则作为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现实和主流趋势,在20世纪已经被众多的国家所采用。

依据干扰原则,夫妻双方虽然均无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客观上却存在一定的特殊事由,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共同生活难于维持,从而妨碍了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对于这种有悖于婚姻目的和正常运行的无可归责的客观现实,法律上必须正视并给予有效补救,于是产生了干扰原则下的无责离婚理由。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破裂原则有如下特点

其一,我国破裂原则的规范性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作为婚姻关系缔结和存续之基础的夫妻情爱完全归于消失,夫妻关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难以维持。关于这一内涵的具体含义在法律上并未指明,仅从学理推论,至少包括三层:一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刚开始破裂;二是在程度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三是在现实表现上,只能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现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误认为是破裂,亦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和好的可能。概言之,就是夫妻情感上的矛盾已是由来以九且无可挽回。

其二,我国的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即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把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认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即可判决离婚。当然,这种无因破裂并不排除当事人承担通过具体的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而依法准予离婚的举证责任;亦不排除法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实背景及具体原因,以便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正确裁判。

其三,我国的感情破裂原则作为唯一离婚标准具有独立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这一特征表现在:首先,在法律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律所确认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除法律特别限制条款外,不受任何前置性条件或相关因素的排斥和制约。其次,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诉讼的中心问题在于确认感情是否破裂,一切离婚判决都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双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标准的例示性司法解释不但没有排斥和限制感情破裂原则,而且是对感情破裂原则在操作运用中更具体、更明确的举例说明,是对破裂原则的进一步强化和扩展。因此,破裂原则的适用是所有离婚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再次,在事实上,任何一个离婚案件、每一个破裂而死亡的婚姻,不论基于哪一种具体原因,也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最终都是归结到夫妻情感系统中,通过夫妻之间的感情状况反映出来,所以感情是否破裂是每个婚姻关系的过去、现在及发展前景的最集中、最有利的概括,也是最好、最普遍的离婚理由。

其四,我国的破裂原则是积极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虽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施行之后,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理论上、实务上的关于离婚标准的“正当理由论”与“感情破裂论”的争议,且实践中人们也多有“正当理由论”的道德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并没有在立法上发生“理由论”的倾斜或折衷,而是明确肯定了“感情论”的积极破裂原则。据此,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具体离婚的理由是否正当,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法院也只能依据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不能过多地进行具体理由和过错责任的道德价值评判。即使当事人一方对造成离婚纠纷有过错责任,其离婚理由明显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为所致,法院亦得保护其离婚自由权;如夫妻感情已破裂,亦得准予离婚。当然,这种积极破裂原则并不排除,相反更应严格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律干预和道德谴责,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我国现行裁判离婚标准的优点与弊端

(一)其优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这一标准是对世界各国法定离婚理由立法经验的借鉴和吸收,表明我们顺应了离婚家庭立法的世界潮流,对待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态度更加理性、科学。

20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在离婚法定理由立法上日益摒弃了传统的过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离婚日益失去了其制裁、惩罚被告过错行为的作用,而被看作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现行《婚姻法》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这个潮流的产物。世界离婚立法这一潮流,是以二战后西方社会经济大发展,妇女地位、家庭结构、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巨大变化为特定背景的。战后,西方各国经济发展进入黄金时代。以经济发展为基础,西方国家纷纷推行“福利国家”政策,采取失业救济、最低工资标准、医疗卫生保险、生育补助等福利政策,个别国家甚至出现“终身福利”。经济发展,福利国家的发展,以及女权主义运动使妇女经济独立性日益增强,“使得婚姻不再成为妇女生存的惟一物质来源”,“妇女越来越少的基于经济上的考虑而被迫保留那种使妇女处于屈辱地位的夫妻关系”。而经济的发展同样也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个人主义思想盛行、旧的伦理道德体系日益瓦解,家庭功能日益局限在感情和性方面。这一系列变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离婚立法,为西方国家离婚法改革提供了物质的、精神的条件。正如英国百科全书作者在家庭法词条中谈到的,“离婚立法不仅影响行为者本身,而且立法者自觉不自觉地受环境如古老风俗习惯,特别是是公共舆论,工业化使妇女无论单身、结婚、离婚或孀居都容易生活下去……人口结构也影响离婚……”西方各国的离婚裁判标准立法改革,依各国国情不同,立法原则、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我们研究它不仅要从宏观上分析其立法趋向,更重要的是从微观上分析其立法技术,分析各国离婚法定理由如何反映其特定的国情、离婚法定理由与离婚法其他制度的协调性,及离婚法定理由本身的操作性,从而为科学地借鉴和吸收他国立法经验创造条件。

2、这一标准是以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为指导,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概括。

历史唯物主义的婚姻观认为,婚姻家庭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即两性的差别,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种的繁衍等。这些条件对于任何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都起着重要的制约作用。这种作用反映在离婚问题上表现为:婚姻家庭的生物学功能能否实现,直接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存亡。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的性质及其存在和发展决定于社会的生产关系,同时受社会上层建筑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的婚姻家庭的内容和特点,同样,一定社会的离婚原因也受社会定因素的制约。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曾对509件离婚案件分析统计,因对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疾病提出离婚的竟有200件,占离婚案件的39.2%。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对5696件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其中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达1268件,占22%。因此,我国现行离婚标准是对我国现阶段离婚原因的科学提炼和反映。

(二)将“感情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概括性标准的一弊端

1、从理论上看,该标准有悖于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不符合马克思关于婚姻本质的学说。

马克思在批评那些对离婚持轻率态度的浪漫派时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些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从这一段文字我们可以看出,马克思非常重视和强调两性结合后产生的家庭关系,他不赞成单纯从两个人的感情问题上来看待婚姻的本质,反对把“爱情作为特殊的本质和人分割开来”。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形成和支配婚姻这种人类两性结合形式的本质力量是社会力量。婚姻就其基本特征而言又可称其为实存的两性结合的伦理关系。一方面,婚姻之所以能够存在是由于物质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对两性结合秩序的客观要求,而不是因为人本能生理或心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婚姻的产生、维持和解除不是由男女双方或一方的感情、自由意志决定的,它总是要受到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和制约,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的婚姻伦理标准。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婚姻作为一种伦理实体,包括三项职能:性生活、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维持人类自身生产的正常进行是各类婚姻的首要职能,维持实体的夫妻生活是人类生存的需要,而夫妻精神生活是建立在相互间的物质生活基础上的。婚姻的这三项职能同时并存,不可分割。感情作为精神生活的一部分,它不等于也不能代替婚姻本质的其他两个方面即性生活和物质生活。我们很难想象纯粹的精神恋爱能构成婚姻,离开性生活,社会要婚姻还有什么意义?

恩格斯在谈到各种婚姻的本质区别时,也是从“把他们彼此结合起来的那个道德法则”出发的。他也没有把爱情作为婚姻的本质,只是说爱情应该是无产阶级婚姻的基础。

2、从我国的现实来看,该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

我国法定结婚条件只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并没有也不能规定:结婚必须以感情作为基础。而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则必须以夫妻已有感情为前提,无疑两者是矛盾的。这种标准不切实际。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其前提实际上确认了婚姻双方主体原本是有感情的,否定了现实生活中存在没有感情的婚姻。尽管男女间的爱情应当成为婚姻伦理基础,然而在我们社会发展的现阶段,人们选择配偶还要受到各种社会条件(如地位、户籍、住房、观念等)的制约,经济考虑也还不可能被完全排除,现实生活中的婚姻并不是全以感情为基础,从未建立过真正爱情的夫妻也大有人在。婚姻法只能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至于这种自愿是如何造成的,法律并不也不可能加以过问。由此可以说,感情破裂须以婚姻当事人曾有过感情为前提,在上述情况下,离婚又何来以感情破裂为理由呢?可见这种标准在立法上不合逻辑。婚姻法没有规定结婚必须有“感情”,登记机关在登记结婚时也从不审查男女双方是否有“感情”,也就是说有无“感情”不作为登记结婚的条件,那么有什么理由在婚后发生纠纷时要审查“感情”如何呢?何况,在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况下不审查“感情确已破裂”与否,那么为何在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况下就必须审查“感情确已破裂”与否呢?

3、从法的规范作用来看,这一标准影响了“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这一处理婚姻问题指导思想的贯彻执行。

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除了具有强制作用外,还具有指引作用、预测作用、评价作用和教育作用。通过法的一般规定,可以指引人们的行为,可以使人们估计到彼此间应该如何行为才合法,还可以给人们提供一个判决、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的准则,并通过法的实施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发生影响。我国婚姻法把离婚破裂的实体明定为感情,在法律上规定单纯强调感情在婚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忽视了婚姻作为一个伦理实体而存在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对轻率离婚的支持。婚姻问题,两性间的关系问题,不仅和双方当事人有关,而且和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有关,和发展生产、社会安定有关。法律在规定破裂原则的实体时,不仅要考虑感情的因素,而且也要考虑社会及其他各方面的因素,这并不违背离婚自由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把感情规定为离婚破裂的实体,从客观上助长了人们对婚姻的轻率态度,影响了我国处理离婚问题指导思想的贯彻执行。

4、从司法实践来看,该原则规定的实体不利于审判人员正确掌握标准。

我国婚姻法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它具有易变性,不确定性,难以捉摸,法律是很难评判感情的,这样难免会出现感情破裂与否完全由法官说了算的现象,这就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随意性太大,司法不公也就因此而产生了。其次,因果倒置,判决准予离婚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说明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以夫妻感情作为标准的理由,往往会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死亡婚姻无法解除。明明这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或者原本一直没有感情,但是因为一方处于各种各样的动机而不愿意离婚,并且态度强硬,或者以死相威胁或者扬言判离婚要行凶等,法官也往往不敢判离,只有违心地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使死亡的婚姻得不到解除。这不仅践踏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且往往使弱者、受害者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正义得不到伸张,法律的尊严和法官的形象遭受破坏,同时也会助长家庭暴力犯罪的产生。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理论上,现实生活中,还是从法的规范作用和司法实践看,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都存在种种缺陷,必须对其进行修改。

四、完善我国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建议

立足我国国情,结合我国婚姻法的司法实践,对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笔者认为应以“婚姻关系破裂标准”代替“感情破裂标准”。法律应具体修改为“如婚姻关系破裂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并不否认夫妻感情作为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认定是否准予离婚时,仍应兼顾考虑到感情因素)。

将感情破裂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目的不在于限制离婚,也不在于降低离婚率,其修改的真正意义在于使离婚案件的判决具有可操作性,便于那些不幸的离婚当事人。

以“婚姻关系破裂标准”代替“感情破裂标准”,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更符合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

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保障离婚自由,就是要保障当事人协议离婚自由权和诉讼离婚的起诉权、抗辩权、胜诉权。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尤其是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通过离婚解除的只是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反对轻率离婚,就是要反对对待离婚的不严肃态度,具体地讲,就是反对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而任意离弃对方的行为,我国婚姻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新型的婚姻关系,“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来代替“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更符合离婚自由的原则,且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为离婚标准,更能体现我国在处理离婚问题上的严肃、慎重的态度,更使当事人在考虑离婚时不能仅仅考虑“感情”因素,更加坚固全面。

(二)将婚姻关系作为我国法律的调整对象更为恰当

“感情”是反映人们内在心理状态的抽象概念,在心理学上是情绪和情感的统称,它是人类特有的高级而复杂的体验和反映,是人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相结合的精神产物。不同的人对感情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因此,将这一模糊不定的精神活动状态确定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势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既不客观也不科学。而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讲,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之间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既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也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因此,婚姻关系破裂,就是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所以规定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的法律,就应以婚姻关系为调整对象,婚姻关系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而感情一词应属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内容。

(三)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更有利于司法操作和法的遵守

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概括性原则,辅以认定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法定标准的列举性条款,如:包办、买卖婚姻,配偶间的虐待、遗弃行为,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只要离婚案件中出现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准予离婚,便于法官掌握,准确、快速地作出判决,也便于当事人学法、知法、守法,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办案,也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

总之,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义性、事实上的可操作性及社会公德价值都不尽如人意,此文从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裁判离婚的标准“感情确已破裂”入手,分析了这一标准的特点及优、缺点,最后提出了笔者拙见,即将这一标准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并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由于我学识尚浅、文笔不足,文中难免出现疏漏、错误之处,望谅解,并予以批评、纠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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