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被拖欠却没有直接证据 吴江法院运用交易习惯成功审结一起疑难案
作者:周斌 乔刚 发布时间:2007-10-25 浏览次数:1323
本网苏州讯:在焦炭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未到现场,也不在过秤单上签字确认,面对这样一起挠头的案件,吴江法院法官巧用当地交易习惯确认事实,妥善审结了这起疑难买卖合同案件。
原告查民是一名经营焦炭生意的个体私营业主,她起诉要求被告唐芳、徐金共同归还焦炭货款30251元。但是她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其与被告唐芳对帐的电话录音、十几份证人证言以及若干份写有“查民”、“徐才”、“徐金”、“车船号号码”、“毛重数量、皮重数量、净重数量”字迹的码头电子秤过秤单,这些过秤单上既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被告唐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来被告唐芳和丈夫徐才(已于2004年10月因车祸去世)2004年前一起经营一家小铸件厂,这家铸件厂登记在徐才之父徐金的名下,徐才过世后,小铸件厂就由被告唐芳继续实际经营,后由于经营不善,铸件厂已转让他人。在唐芳和徐才两人实际经营以及由唐芳单独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向铸件厂提供焦炭,已收回焦炭款251000元,尚余货款30251元没有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唐芳催讨货款,被告唐芳虽口头承认结欠原告货款,但就是迟迟不予归还。
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按理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承办此案的法官没有草率处理,而是进行充分的走访、调查和询问,最后发现在黎里汤角村滑沿路码头和黎里镇东摆渡码头两个地点确实存在一个公开、稳定的焦炭交易习惯:在这两个码头卖焦炭的一方作为卖方,事先联系好买方,并与买方约定好所需焦炭的单价和数量,再联系运输的拖拉机驾驶员到上述两处码头装上焦炭后到司磅员处过秤,然后直接运送到买方处。在上述两处码头的过秤点过秤后由司磅员开具过秤单,通常一份交给卖方,一份交给买方。买卖双方通常不到现场,也不在过秤单上签字,码头的过秤单上没有单价,只有买卖双方的名字、“车船号号码”和“毛重数量、皮重数量、净重数量”等字样以及司磅员的名字,买卖双方就凭上述两处码头开具的过秤单进行结算。多年来无论是买卖双方还是码头司磅人员、运输人员都严格遵循这一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已经成为这两个码头公开的交易原则。
法官确认了该交易习惯的真实性,同时注意到原告提交的电子过秤单上,有的收货人是“徐才”,有的是“徐金”,根据上述的交易习惯和码头过秤单的书写习惯,“徐才”或者“徐金”就是代表买方铸件厂。由于写有“徐金”的电子秤过秤单上的交易日期均在徐才身亡后发生,而据法院所调查的情况反映铸件厂虽由被告徐金开办,但铸件厂事实上在徐才生前由徐才、唐芳实际经营,徐才身亡后,由被告唐芳单独经营。因此,写有“徐金”的电子秤过秤单所反映的交易行为应发生在被告唐芳实际经营铸件厂期间。上述情况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得到印证。由于被告后来在庭审中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查明确实存在的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和判断后,法官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认定原告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的事实应当存在。
那么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呢?30251元货款其实应当分为徐才生前与唐芳共同实际经营期间拖欠以及徐才身亡以后由唐芳单独实际经营期间拖欠两部分组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业主承担责任,实际经营者与业主不一致的,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业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徐才生前经营所欠货款是徐才与被告唐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属徐才与被告唐芳的共同债务。徐才身亡后,徐才生前经营所欠货款依法理应由被告唐芳负责清偿。至于被告唐芳负责经营铸件厂期间所欠货款,勿用置疑更应由被告唐芳负责清偿。
据此,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30251元货款由被告唐芳负责清偿。被告徐金作为铸件厂的登记业主,对唐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链接:《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