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科病为由索扶助 证据不足难获支持
作者:钱军 谢泽培 发布时间:2007-10-25 浏览次数:1183
本网南通讯:一妇女因身患妇科病异常痛苦,但其以妇科病为由要求丈夫承担婚内经济扶助义务时,却未得到法院支持。
妇科病成为诉由
1998年4月,原告吉某与被告曲某登记结婚。1999年2月,婚生一子。2000年10月,吉某经查患有妇科病。曲某在上海打工期间,吉某亦在上海生活,直至2004年。其后,吉某回海安打工。
此后,双方当事人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曲某外出至今不归。吉某在曲某家中继续生活一个多月后,回娘家生活。2007年4月,吉某以自己患有盆腔炎,无独立生活能力为由,向法院提起扶养纠纷诉讼。
聚焦于劳动能力
原告吉某诉称,我于1999年生子产褥期间,感染上了妇女病。2006年,经医院确诊为慢性盆腔炎。目前因疾病本人不能从事工作,又无其他收入,无法应付日常生活,更无钱继续治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曲某每月给付我扶养费2000元。
被告曲某辩称,吉某原在某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其要求我提供扶养费无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待证事实缺证据
原告吉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患盆腔炎事实,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10月病历复印件1页,医生的诊断为:左附件炎,宫颈炎;2006年8月,某中医院检验单和特殊项目检测报告单原件各1份,检验目的是检查原告是否患有盆腔炎,吉某解脲支原体的检测结果:阳性;2006年8月,某卫生院处方笺原件1份,系该院医生根据临床诊断针对盆腔炎所开具的中药处方,但无医师签字;2006年12月,某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为附件炎月经来潮,以证明其患有盆腔炎,无独立生活能力。
经当庭质证,被告曲某对原告吉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吉某所患是宫颈炎而非盆腔炎,吉某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无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原告吉某行使了释明权,要求吉某就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提交相关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吉某未能提交新的证据。
公正判决释法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扶养须以被扶养人无独立生活能力时,需要依靠扶养人给予经济帮助来维持生活为条件。从原告吉某目前提交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患有妇科方面的疾病,但原告吉某未能提交其所诉称的患盆腔炎已经导致其丧失了独立生活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吉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对方扶养。需要扶养的标准一般应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上诉人吉某尚年轻,应能自食其力。而且其主张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夫妻扶养的法律条件问题。扶养本是一个很广义的概念,但在我国婚姻法中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数千年来,中华民族一直把夫妻间互相帮助、互相供养作为一项美德加以提倡,特别是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便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表明我国法律已将夫妻扶助这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对夫妻双方都是对等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
一般来说,在夫妻关系较好的情况下,夫妻间的扶养不会发生问题。但在夫妻关系发生裂痕时,一方往往在对方需要扶养时不尽扶养义务,致使对方生活处于十分困难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是,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它以一方有能力扶养和另一方需要扶养为限,这同债的履行有着严格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给付扶养费应以权利人无独立生活能力为条件,如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
从本案的情况看,妇科病有多种病种,病情严重程度各不相同,并不都导致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的丧失。原告吉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患有一定的妇科病,但其所声称患盆腔炎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