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受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兼顾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体现了对先给付义务人必要的权利救济,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执行和解制度中应当引入不安抗辩权:一是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它是执行当事人之间就变更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原则,互谅互让,为了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终止执行程序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它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是以期限利益作为和解签定条件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大都需要一定的履行时间,在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有些债务人不是积极准备如何正当地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而是将争取来的期限利益作为转移、隐匿财产与抽逃资金的有利条件,执行和解也因此成了他们恶意逃避、拖延执行的手段。三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虽然没有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但是其履行能力不仅不能恢复,而且更加恶化或者是有更加恶化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发生的几率极大,并且又不提供适当的担保。四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权利人无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可见,只有执行和解协议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执行义务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权利人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眼看着,债务人恶意抽逃资金、转移隐匿财产而逃避执行,或者是履行能力不仅不能恢复而更加恶化或者更加可能恶化,却因不能申请恢复执行而无能为力,这不仅对债权人极不公平,而且也是对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纵容,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执行和解制度立法的宗旨,又不利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签定和履行。因而执行和解制度中应引入不安抗辩权,以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并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执行和解制度中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如果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又未有提供适当的担保的,权利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必等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的届满。权利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当对被执行人存在不能履行的现实危险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