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碰到受害者十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索要赔偿,而法院的判决却往往与受害者的要求相差甚远。之所以出现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主要是当事人“漫天要价”的结果。于是引发了如何正确对待精神损害赔偿中“漫天要价”的思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痛苦,因而可依法获得赔偿权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的显著特征在于它不能用金钱等额计算。进一步讲,所谓的损害赔偿其功能即在恢复原状不可能的情况下给受害者以经济补偿和抚慰。因此,对于受害者的“漫天要价”不能盲目予以支持,否则,将助长受害人“吃大户”的心理。这样,原有矛盾得到解决的同时又会人为催生出新的矛盾和纠纷,有悖于民事司法定纷止争的基本价值。同时,少许的精神损害即要求高额赔偿若获得支持的话,这就在事实上鼓励了当事人利用痛苦来谋取钱财,使人格权转化为一种商品,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彰显人格尊严、捍卫精神权益的原旨走到其反面。另外,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然不高。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就会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

我们反对受害人动辄十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漫天要价”,但并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越少越好。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用,甚至连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因此,精神损失赔偿数额要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去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有人认为,最高院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事实上,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现实生活中侵权的具体情形又各不相同,受害人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也不一样,加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成熟的操作经验,因此,设想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既不科学也不现实。

综上,笔者认为正确对待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漫天要价”,既要反对当事人的过高要求,又要考虑对受害人的有效抚慰、对致害人的有力惩戒。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最高院规定的七个方面,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综合权衡案件的各种因素,划定相对合理的区间,选择相对合理的平衡点从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正义得到伸张,侵权得到惩罚;损失给予赔偿,精神给予抚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