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淮安讯:一起恶性交通事故案件,因案发现场地处川流不息的交通要道,现场被严重破坏,受害者究竟是先与其它车辆碰撞倒地还是直接与肇事车辆发生相撞,有关事实无法查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受害者众多亲属一时闹得不可开交。

2007522145分,孙加兵驾驶苏HU198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泽县东十一道第22号路灯杆处,在超车时撞上由东向西的苏HUD510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郑长虹 ,致郑长虹当场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无法查证此事故发生事实,于2007511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后郑长虹的亲属索赔无着,依法诉至洪泽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郑长虹死亡的各项损失365791元。

法院查明,苏HU1983号车登记车主为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加兵,于2006625在中华财保洪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从2006628零时起至200762724止。该车辆为第二次出险。淮安市公安局于200759,对郑长虹的血样作出鉴定,结论为:所送郑长虹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8mg/ml

洪泽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孙加兵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占道超车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与郑长虹直接发生了碰撞,被告孙加兵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长虹酒后驾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受到损害, 被告孙加兵依法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30000元为宜。综合本事故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判决:原告因郑长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4201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洪泽支公司在其保额范围内赔偿174730元,由被告孙加兵赔偿64682,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洪泽县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孙加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华财保洪泽支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证,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以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责任,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