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316日通过,自200710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物权的规定,另外涉及到物权的还有此前颁发的《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多部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多部司法解释,《物权法》与此前颁布的其他法律相比较,其最突出的在于《物权法》属于真正的民事法律规定,其主要属于私法范畴,而此前的法律则主要是站在主管机关的角度来制定的,属于公私参半甚至以公为主。目前在市场经济中,人们需要相互交换劳动所得,用以满足生活、生产需要,所以物与物的交易大量而频繁的出现,怎样证明物归主人所有,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就成了物权法追求的主要目标。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变动反映了人与物之间物权关系的三种形态变动。即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常常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采取查封、扣押当事人、第三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强制措施。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搞清该物权处于什么形态,物权是否变动及其原因。现笔者就执行中的物权变动作浅要分析。

一、物权关系的三种形态及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间物权法意义上关系的发生,表现为特定主体对物权的取得。物权取得分为:1、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物权,如无主物之先占、时效取得等;2、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又可分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是他人之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创设取得是他人之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指物权客体的变更和物权内容的变更,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标的物在量上的变化,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权利质的变化即内容上的改变。至于主体的变更,一般来说包含在物权的发生或消灭中。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不复存在,表现为物权的丧失。物权丧失又可分为:1、绝对丧失,是物本身的灭失,依附其上之物权绝对灭失,如房屋焚毁、食品耗尽等;2、相对丧失,是物本身并未灭失,物权离去一主体与另一主体相结合。物权变动包括以下两点原因:

物权变动,是一种存在于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变动。根据造成这种变动的原因,一般可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种。其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变动原因是法律行为。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主体意愿的表现。权利主体出于个人之意愿,使人与物之关系发生变动,这是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本质所在。

依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主要有:(1)因买卖、互易而取得物权或丧失物权;(2)因赠与、遗赠而取得物权或消灭物权;(3)因设定行为而取得物权(不动产之抵押权、地上权、地役权和动产之质权等);(4)物权之抛弃。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必然体现到法律事实这个原因上。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有关,事件则是当事人意思无关的事实。其中,事件反映到物权变动上,就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有:(1)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2)因附合、混同、加工而发生物权变动;(3)因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权;(4)因时效而发生物权变动;(5)因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而发生物权变动等。

二、执行程序中的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以物权变动也就是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首先要掌握待处分物权公示的现状,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是物权享有与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在动产物权,占有则兼任公示的机能。相应登记之变更,就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占有之移转即交付,就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律通过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物权占有、交付以公信力,使得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这些表现征象知悉物权的现状与物权的变动情况。因为公示制度的设计,就是提供当前物权的真实状态给社会公众,公示的本体只能是物权现状,而只有通过对前后两个物权现状公示的比较,人们才得知有了物权变动。当前"交付"与"登记"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采用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二)物权变动的效力

1、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作了规定,但不是很完善。因为物权公示的重点是对物权现状的公示,而不是对物权变更的公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标的物查封以后,案外人会以"登记有误,本人才是真正权利人"或"作为买受人已付款,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导致案件执行中的被动。实践中表现为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涉及到"登记物权和推定性"问题,案外人往往要求法院保护其作为真正物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认定物权的问题,因而容易使人混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登记有误,登记物权人并非真正物权人;后者是原登记无误,但是原物权人已同意将权利出让他人,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更手续,涉及的是登记物权的权利移转问题。这两种情况的相应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按物权法原理,登记的物权人只是推定的物权人,未必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对于物权登记人并非实际权利人的情况,还是应该实事求是地认定。它只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在法律上做出此种推定,即"推定登记人为权利人"。此项立法的本意在于明确物权归属,使物权处于一种相对稳定有序的公示状态,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当事人,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受让人主观上具有"善意"是适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条件。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将该房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甲所提供的产权证书等文件,而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受让人善意取得已作出肯定的回答

2、非法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实践中,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该无权变动是通过法院判决的,或法院委托拍卖的,应通过上级法院处理、执行程序监督来救济。

三、物权变动的延伸

(一)登记部门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办理。”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二)预告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房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由请求权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而进行的预先登记。与一般的房产登记相比较,预告登记具有如下特点:1、特殊性。一般的房产登记,登记内容是已经完成的房产物权。而预告登记的内容并不是房产物权,而是以将来发生房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2、对抗性。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房产物权处分行为,产生对抗的效力,以至于将来只能发生请求权所期待的后果。3、从属性。预告登记作为请求权的保全手段,从属于房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并以请求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4、临时性。预告登记本身并不能替代正式的房产物权变动登记。因此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或者其他物权变动的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应当办理正式的物权变动登记。

房产物权的变动登记,也可能是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并存的物权所为的登记,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在同一物之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预告登记能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预先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一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

执行中,常常遇到处在预告登记中的房屋,经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强制执行给第三人的状况。由于我国立法对于预告登记的效力没有清晰的界定,故房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院文书的内容来协助执行。

 

主要参考书籍:

1)李开国:《物权法论》,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

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版。

3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