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债、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只对其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社顶的权利或义务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债、合同的相对性例外制度应基于合同本身的既有约定,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

 

“合同的相对性”和“债的相对性”,分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古典契约理论的基本内术语。英美法中所谓“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肇始于1861Tweedle  V  Atkins案,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有效,这是英国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财产法和合同法的明显区别。”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则均为英美契约法的基础原则,尽管备受法律界人士所反对,却长期为英国法院所恪守,直至《1999年合同(第萨那人权利)法案》通过始为一变。

债的相对性规则源于古罗马法,与物权的绝对性规则相对应。物权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但是人们不可预先准确知道可能侵犯它,也没有向导必须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反,债权则可能受到同其发生关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开始就知道将可能针对该人行使诉权;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之相对性,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之绝对性不同。债的相对性规则为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和发展。《法国民法典》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与契约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意大利民法典》第1372条规定:“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相对性或债的相对性规则,尽管在内容上略有区别,但都认为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双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得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得擅自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其主旨在于充分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使第三人因为自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而遭受预想不到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与合同无关的人无须就合同负责。该原则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司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于今天审判实践仍具实际的意义。

如上所言,在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下,法律无从干涉由合同所引起的第三人的权利或义务。在目前工商业交易频度极频繁而交易品种极丰富的情形下,不免造成诸多不便利与不公正。而今显示生活中许多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的即在于使第三人获得利益,最典型者如保险合同。如恪守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则非合同第三人即无法主张原本应属于其的权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对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的严格遵守还可能使有关当事人籍之以逃避其依合同本应履行的债务或或得不当得利。为此,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均在各自的民法典或判例中对合同中第三人受益给予肯认,允许合同中直接规定第三人的权益并赋予其主张该权益的权利。一向固守合同相对性规则的英国也在199911月通过的《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中明确赋予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

我国学者受国外司法改革与实践的影响,对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另外制度也做了一定的研究,有学者根据新自然法学派理论将各国的立法实践归纳为第三人侵害侵权、涉他契约、附保护第三人二婚头的契约、租赁权的物权化、披露制度等五方面。有学者从合同主题的涉他性和合同效力的涉他性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氛围买卖不破租赁、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死亡不破租赁和合同的代位权、撤消权、第三人侵害侵权、保险代位权、附保护第三人合同的契约、物权合同等两类九种。然而,这些研究并未厘清其所列举各类情形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究竟何种情形可以被视为合同性的例外,何种情形则应归于其他制度,颇值探讨。

如果对外国法关于合同、债的相对性例外制度加以分析,不难发现第三人根据上述制度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乃基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本身而非其他原因。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或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予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撤消。”《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规定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在两种情形下有权要求强制履行合同条款:1)合同中明示地规定他有此种权利;2)合同条款中声称将给予他某中利益,但若根据对合同的合理解释,合同当事人并无赋予第三人该权利的意图时除外。德国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如人寿保险契约或终身定期金契约约定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或定期金,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可见,在外国法的合同相对性例外制度下,之所以第三人取得请求给付或强制履行的权利,其原因在于合同本身的既有约定而为法律给予肯认,而不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其他原因。其权利或义务产生的原因力仍在于后天的约定且此约定为法律所肯认而法律上的效力,而并不是法律直接的规定。根据上述观点,以下四种情况并不应当归结于合同相对性例外制度中:

1、第三人侵害债权。

很多学者将第三人侵害债权视为合同相对性例外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实债权的不可侵性乃是债的基本性质。“盖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也就是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规则处理,无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请求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对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仅承担根据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可以援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在侵权的情形下,当事人则不能在诉讼中享有此种权利,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是侵权法所辖制的内容,不能类入合同相对性例外制度。

2、代理

有学者将带视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认为合同对代理人产生的夏历应归于合同相对性例外制度。笔者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显名/隐名代理制度,或者大陆法系的法定/意定代理制度,代理人所代为订立的合同都只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去那里义务也鸡内金归属于被代理人。《民法通则》在第65条和66条情形下代理人所负连带责任为法律直接加之,而与合同本身的约定没有联系,故无关于合同本身的约定没有联系。故无关于合同相对性及其例外制度。

3、附加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王利明教授在其著作《论合同的相对性》中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作为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的责任之例给予论述甚祥。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债券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应适用合同法原则,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定义,第三人之所以对与债权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负有保护和照顾的义务,乃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并不是合同的约定义务。是否可以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值得商榷。

4、代位权与撤消权

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形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为代位权。债权儿女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的行为,得声请撤消的权利,为撤消权。史尚宽先生认为“两者皆系债权人基于债之效力对于债务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种法律的效力,故称为债之对外效力(法民以系此两种权利为契约不及于当事人以外之例外)”史先生在此将代位与撤消权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笔者认为并不妥适。代位权与撤消权固然与本合同的内容息息相关,但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另一合同而使本合同的履行受到威胁,法律之为赋予债权人一种请求权。此种请求权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不应当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