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坦白的特征,结合我国刑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坦白与自首的明显区别:一是到案的方式不一样,坦白是被动到案,而自首则不然,可以是主动投案,也可以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二是供述的内容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程度不一样。坦白所供述的一般是已被发觉、怀疑的罪行,有时也可能是未被发觉、掌握的罪行,如《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自首一般是供述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如“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后的供述。同样是如实供述,对于主动到案的,不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其罪行,只要如实供述,均可成立自首;被动到案的,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可成立自首;反之只能成立坦白。因此要把握两个关键:是否主动投案,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

    实践中考察犯罪人是主动到案还是被动到案,对照《解释》第一条规定,一般都可以区分。但有一种情形值得探讨。根据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怎样理解“形迹可疑”,公安机关在夜间巡逻时发现嫌疑人身藏作案工具,是不是形迹可疑?人赃俱获是不是形迹可疑?实务界认识不一致,一般把握都比较严。笔者认为,嫌疑人身藏作案工具并不意味着已经作案,如果他不供述,司法机关是无从侦破案件的,所以这种情形应认定自首无疑。对于人赃俱获的,应视情形而定。如果嫌疑人持有的赃物是毒品、枪支、假币等违禁品,根据其持有的赃物即可认定嫌疑人有罪,则其供述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从缴获的赃物只能判断出嫌疑人有作案嫌疑,嫌疑人主动供述其犯罪的,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司法机关只是看到的赃物,并没有将赃物与具体案件相联系,并没有掌握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从其供述使得案件及早侦破,为国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方面考虑,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一般比较好把握。但有两点值得注意的地方。一是对“司法机关”的理解。此处的司法机关是指特定的司法机关,即抓获、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而非泛指所有的司法机关。如果嫌疑人在甲地因抢劫被批捕,逃至乙地打工时因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如果其向乙地公安机关供述在甲地抢劫的犯罪事实,即应当认定为自首。只有这样,才能鼓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余罪,将负案在逃的犯罪人抓捕归案,消除社会存在的隐患。二是对《解释》第四条的理解。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或者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此处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应当理解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足以对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犯罪行为,如果司法机关只是掌握了部分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还不足以对其定罪量刑,那实际上是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则不应适用这一条,如公安机关掌握得知其盗窃邻居一辆自行车,价值200元,在对其传唤时,其主动供述另外盗窃多次,价值达1000元以上的事实。对这种情况,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以自首处理。

  犯罪人的坦白和自首供述,一般是供述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换言之,如果犯罪人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一般仅能成立坦白或者自首。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如果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也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可认定为立功。此外,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及《解释》第五条,如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也可能认定立功。综上可以看出,犯罪人供述中提供线索成立立功的可能表现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如何区分如实供述的必然交代与独立于必然交代的提供同案犯下落的协助行为,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难点。坦白和自首供述,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中还要求对同案犯参与犯罪的事实加以供述,如《解释》就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但供述到什么程度,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这里特提出一个问题探讨。那就是对共同犯罪事实的供述,是否要求对同案犯的其他基本情况如住址(包括暂住地)、电话、籍贯、家庭成员等也供述清楚?如果仅其提供了同案犯的户籍地或暂住地,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同案犯,算不算立功?

  我国地广人多,有许多同名同姓的人,犯罪人要如实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必须要涉及哪个地方的什么人与他共同作案,所以笔者认为,对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供述是如实供述的必然要求。所以如果公安机关根据犯罪人提供的上述资料抓获同案犯的,一般不宜认定为立功。但同样是这种情况,如果有指认、辨认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嫌疑人的情形,根据《纪要》却可认定为立功。这时能不能立功就不取决于犯罪人,而取决于公安机关了。这对犯罪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对这种情形进行统一规范,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地住址相对明确,公安机关不需要犯罪人另外的协助即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立功,但如果犯罪人提供的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明确具体,如可能有同名同姓,是双胞胎,或者同案犯家里地处偏僻等,公安机关无法顺利完成抓捕任务,需要犯罪人协助指认、辨认或者带领抓捕的,方可认定立功。但不管怎样,犯罪人对同案犯基本情况的供述,应是其如实供述的内容,而不能另外成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的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