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离婚案件类型大、数量多、范围广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点。对离婚纠纷案件审理的好坏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公民个体、婚姻家庭、人类社会三者利益的二次分配和对立统一。妥善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民主和自由,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促进家庭的和睦,有利于引导人们自觉养成良好的婚姻家庭道德观,有利于增强家庭主体的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意识。但审判实践中,离婚自由原则常常给我们的审判干警带来困惑,主要表现为离婚自由与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冲突,离婚自由与善良风俗的冲突,离婚自由与相关法律的冲突。如何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应否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如何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

一、离婚自由是相对的,首先是由自由本身的相对性决定的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人不是孤立存在的,绝对的个体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是与拘束、束缚、强制、限制相对应的,是在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状态。因此“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自由是社会正义的内容之一,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自由的限度是社会正义,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二、离婚自由应该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自由

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必须遵守法律原则和国家政策、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2]婚姻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基础性层面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婚姻法通过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婚姻家庭、通过确认和保障婚姻家庭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婚姻法的民法属性,决定离婚自由是在民法基本原则、基本精神框架下的自由,是相对的离婚自由。实行离婚自由不应该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相冲突。如现实一例,吴某经济实力较强,为了达到多子的目的,先后与张某、王某、李某离婚,张某、王某、李某与吴某离婚后各抚养吴某一子,吴某现又结婚。吴某结婚不以爱情为基础,婚姻的成立本身即损害了配偶的利益,这样的离婚自由法律应如何调整?又如,鹿某自身状况较差,而立之年终与精神状态愚钝之女杨某喜结连理。八年后,子8岁,鹿某自身状况发生了具大的变化,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又该如何判决?笔者认为,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不是婚姻法追求的离婚自由,而是对离婚自由的扭曲理解,是对自由的滥用。吴某和鹿某利用离婚自由之名规避法律、违反国家政策、挑衅社会公共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对这种滥用离婚自由的行为必须予以适当的限制,才符合民法原则和民法精神,才真正符合婚姻法规定实行离婚自由的立法本意。

三、离婚自由还受到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婚姻法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3]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第三,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蒋庆,王瑞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第105-106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