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在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随着人格权的不断扩张,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列举各项人格权利以后,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兜底条款不但涵盖了隐私,弥补了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不足的缺陷,而且把其他人格利益也涵盖在内。由于其他人格权益的包容量极大,凡是具体人格权没有概括进去的、又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可以涵括在这个概念之中,如隐私权、死者的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法人的人格利益等等。

一、隐私权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华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首先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在之后,各国法律先后确立了隐私权的保护制度。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虽对侵犯隐私做了明确的规定,也将隐私的保护方式从间接保护上升到直接保护的方式,但十几年来隐私仍仅是一个人格利益,而不是一个权利,现实生活中侵犯隐私的行为及事件越来越频繁。

笔者认为,应当将隐私权从人格利益中解放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应予完善,具体表现为:(一)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二)应对隐私权的主客体明确界定。在隐私权的主体方面,法人是否可以成为隐私权的主体?死者有无隐私权?在隐私权的客体方面,我国目前只规定了法院应受理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隐私的纠纷,至于隐私权具体包括哪几类?这些都是有待商榷的问题。(三)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范围。立法除了作出“其他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外,还应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体化,明确其保护范围,做到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四)另外,在立法条件成熟时,我们可以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死者的人格利益

在现代人权思想指导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也提供保护。但是,人格权保护的向后延伸,是对死者利益的保护,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首先,涉及到死者究竟享有人格权还是享有的是一种人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按照这一规定来看,它承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死者遗体不受侵犯。所以,对死者保护的不是他的权利,应该说是一种利益受到保护。第二点,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究竟是一种精神利益,还是一种财产利益。我认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指的是精神的利益。财产利益就不能保护了,因为财产利益在人死亡后是可以继承的。

如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就比较明确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是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死者的遗体、遗骨。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对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增加概括性规定。(二)死者人格利益应当设定一个期限。要平衡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要有一个期限,不能无限地保护。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一般通过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这个方法界定了这个界限,即用近亲属的范围来界定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界限,这种方法即是间接确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是可取的。但是在对死者的肖像保护上显得不妥,对肖像的保护同时还涉及到对著作权的保护,如果对死者肖像保护的期限过长的话,将不利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将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与死人名誉等利益的保护期限相同,有欠斟酌处。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参考德国相关立法,设定一个具体期限,合理协调死者的肖像权和著作权的保护。(三)应对死者请求权的主体加以限制。对请求权主体的限制也是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有关。死者请求权的主体应该有限制,主要是代数的限制,即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延伸到几代人。以及亲属范围的限制,法律所规定的“近亲属”究竟该界定为一个怎样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如果没有对主体加以限制的话,势必会导致权利的滥用。

三、胎儿的人格利益

《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该法律,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同时,《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而明确的确认了胎儿享有继承权益。由此来看,在我国法律只认为胎儿具有继承权益,其他的却无涉及,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胎儿除了享有继承权益外,其他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如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健康权、受遗嘱权、亲权等。

笔者认为,我国在保护胎儿人格利益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必须以出生为活体为前提。可作这样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出生前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活体出生后,可以溯及取得一切权利。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一切权利无从谈起。(二)胎儿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为自胎儿出生之时,溯及到其成功受孕之时。(三)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必特意限定。由于受胎时间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可以发生于受胎前,也可以发生在受胎后,只要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满足侵权行为的其它构成要件,加害人就应该承担责任。这样使得对胎儿的保护更加全面。(四)为保护胎儿利益适用诉讼时效时,应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时”开始计算,即损害事实确定后。因为胎儿受到伤害后导致残疾的,出生前根本无法确定,往往成长到一定年龄后才能察觉和确认。有的疾病,潜伏期非常久,十年、二十年不等,即使最长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五)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宜针对其父母。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体的,能就其未出生前所受侵害行使赔偿请求权。但此请求权能否针对其父母?我认为不能。

四、法人的人格利益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学界中对于法人有没有人格权的争论非常激烈,笔者认为法人有人格权,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是不妥当的。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相比,它有自身的特点:首先,法人作一种社会团体,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其次,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利益有为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更多的时候是无形财产;最后,法人某些人格权可依法转让,如商业秘密可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转让。

法人有哪些具体的人格权?笔者认为主要应保护以下几项:法人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权;法人的名称权;法人的名誉权;法人的荣誉权;法人的秘密权;法人的肖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