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黄云娣 发布时间:2007-11-19 浏览次数:1595
自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至今已有20多年,这一制度对于迅速和便捷地处理大量民事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及节省司法成本等都发挥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不过,近年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逐步确立,以及公民主体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类民事纠纷大幅度增加,由此使得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日渐突出。而根据案件自身特点,本应发挥更大作用的民事简易程序,却暴露其本身在法理基础、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缺陷,对此,唯一的出路与选择是对其进行必要和可能的改革和完善,甚至是重构。本文拟分析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的相关对策。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察:一是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的范围的角度定义简易程序。如: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或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程序,是简化的普通程序。也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二是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的角度来定义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简易程序立法规定过于简单且与司法相冲突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第142条至146条),就比例而言,该5个条文仅占整个民事诉讼法条文总量的1.8%。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以8个条目(该意见的第168条至175条)及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以34个条目对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的不足进行了细化和补救,但相对于我国每年以简易程序审理和判决的数十万民事案件的70%而言,依然只能算是“杯水车薪”难以倚重。从立法、司法解释和参与民事简易程序起草的专家的意见来看,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是比较小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数量却远远超出立法所允许的范围。从不同渠道反映的统计数字表明,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都占到民事案件的数的80%以上。这说明我们的简易程序立法与司法严重的脱节,简易程序立法亟待修改与完善。
(二)民事诉讼法缺少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特色的系统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虽然作了专章规定,但仅有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其他方面仍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要求。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以34个条文对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的不足进行了细化和补救,但简易程序的一些关键性问题仍然缺乏规定。如缺乏对简易程序的证据适用。司法解释的个别内容也不够妥当,缺少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特色的系统规定。
(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适用混乱
由于目前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诸多困难,面对大量的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同一个审判人员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会造成适用程序的混乱。另外适用简易程序无专门机构,基层人民法院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双重任务。由于角色的重合,加之法官执法不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简易程序体现不出简便易行的特点,普通程序也体现不出其程序上的严谨与公正。
(四)简易程序的运作缺少配套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虽然仅有5个条文,但与普通程序相比,应当说有了明显的简化;如果严格按照简易程序的规定执行,还是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的。遗憾的是,即使现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完全贯彻执行。因此,简易程序的运作应当辅以配套的措施。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对策
(一)关于立法体制的探讨
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来看,在处理简易事件与小额轻微事件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作为简易事件的一部分,统一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法,另一种是将小额事件从简易事件中独立出来,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应将简易与小额诉讼分立的问题一并予以考虑。
(二)改革基层人民法院,增设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的和人员。根据基层法院机构的设置,我们认为可以将基层法院的民庭改造为专门审理普通案件的普通法庭,将派出法庭改造为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简易法庭模式。
(三)简化诉讼程序
简化诉讼程序包括:(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通常一次开庭即可。(2)简易程序应从速审结,法律应规定当事人一方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者,法院得依职权由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作出判决。(3)作为简易案件,它所要的就是一个简单明确的处理结果,所以法律文书就没有必要写得那么复杂,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对一些事实很清楚,无争议的案件还可以考虑判决书采用表格化形式,除当事人姓名等事项外,仅填入被告应付给原告若干元及判决日期,其余事实理由都不需要记载。
(四)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划分的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的金额作为主要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与西方国家的民诉立法相比较:这种规定显得过于原则笼统,又有较大的弹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总的来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仍然较大,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混用。就基层法院的执行情况来看,有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高达95%,有的却只有20%,差异很大。所以,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上严格限制超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改变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无序现象。
关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第二,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标准时,可根据各地区人均收入方面的统计数据,将全国划分为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经济中等发达地区三个层次,并参考国外简易案件的数额标准与人均收入水平的关系,来确定出我国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同时亦应有一定的超前性,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
(五)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简易化。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可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通过法官的职权指挥和职权裁量来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在处理纠纷时应更加注重调解等等。
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实现对民事案件的分流处理,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对于如何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笔者的大体思路是应当与普通的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协调进行。首先,对哪些案件应适用普通的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引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最后,在审判机构上,可在基层人民法院中设专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对固定的法庭处理小额诉讼。这在目前也是可行的。
承载着历史和现实双重压力的中国司法改革,需要在短时期内走完西方国家在完善司法制度道路上的百年历程。这就要求我们在完善民事简易程序保障的同时,也要关注简易、小额纠纷的解决和合程序的简易化,以便将“正当化”和“简易化”的目标相协调,使我国特定阶段的改革与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潮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