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群体性纠纷解决与防范的调研报告
作者:邹山中 发布时间:2007-11-20 浏览次数:2270
[概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不断发展,各类群体矛盾纠纷大量涌现,及时有效地化解群体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重大课题。本文概括了群体纠纷的现状、分析了原因,案件类型,并对群体纠纷案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探讨,作出了法院及社会出来群体纠纷的建议和对策。(全文9950字)
群体纠纷指多人参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三人以上的纠纷。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不断发展,各类群体矛盾纠纷大量涌现,及时有效地化解群体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重大课题。由于此类纠纷持续时间长、成因复杂,涉及面广,而我国法律对此又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做了少量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时办法不一,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对当事人纠纷的解决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群体纠纷的特点、成因及法院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厘清群体纠纷法律适用中的焦点和难点,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为此,我院采取了调阅卷宗、核查案件统计数据、与法官和当事人座谈等方式开展了此次调查,现将调查报告总结如下:
一、群体纠纷的现状
由于各地经济和社会环境不一致,因此,群体纠纷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近年来,我县法院审理的群体性纠纷表现出现了以下几个变化:
(一)案件的数量总体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
我院民一庭、民二庭、东双沟法庭、行政审判庭及交通巡回庭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数量与往年相比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在2007年体现的尤为明显。如行政审判庭2004年至2006年受理此类案件分别为3件、6件、7件,涉及的人数为25人、47人、90人,2007年受理此类案件为10件,涉及的人数为732人。
(二)案件的性质趋向复杂和多样化
如以前因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以及农产品购销合同等类型引起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比较多,现在则是因土地征用补偿、房屋拆迁、道路交通事故中群死群伤损害赔偿、农民工工资等纠纷以及因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三)案件处理难度逐步提高
由于国家对社会稳定性的关注及对信访问题的重视等多种原因,群体纠纷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往往期望值很高,不容易被说服促成调解。特别是在当前民间参与法院协助力量薄弱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的群体性案件往往很难达成调解,一般都以判决结案,甚至有的案件经过了基层、中级法院及省高级法院的处理,当事人对此还有不服的,进行信访或上访。如我院2007年受理的群体纠纷案件77件,判决的为52件,判决率为67%。
(四)有关政府部门对此类案件的关注程度高
群体性案件往往由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他们的诉讼请求很多涉及到政府行为,如房屋拆迁问题,往往是政府为了上项目或兴建公共设施,而房屋拆迁,处理不当,激起群众阻难,会影响到政府工作开展的进度,一些当事人还会到上级政府部门上访或信访,损害了了地方政府的形象,因此,一些政府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会与法院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给法院的审判工作施加一定工作压力。政府部门的介入对于法院的正确审判案件有利有弊,有利的就是能够及时高效地审判案,不利的方面是在政府压力下,可能偏袒政府利益、损害群体的利益。
二、群体纠纷的成因
(一)表面原因
1、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
农业政策的调整。农业税的免除,农民在耕种土地的时候,不用承担农业税收,反而有农业补贴,在农民的眼里,土地不仅不是负担而。在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征用时,为了经济上得到更多的补偿,农民往往容易自发地组织起来,为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而斗争。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为了改善民生,国家更加注重工业的发展。由于苏北经济发展程度低,部分县在建工业园区时,对进驻企业的要求较低,导致大量重污染企业进入园区,再加之经验不足,很多重污染企业分布不合理,近水源、近人口密集居住区,在发现了以上缺陷后,又由于经济等原因,而上述企业往往无力搬迁,导致因为污染致人损害时有发生,波及面广,涉及群众多。地方政策的调整。地方政府主导经济发展,但往往是一任领导,一任措施,往往是这任领导要往东发展,这任领导要往西发展,导致大量建筑物被拆迁,引起了群众误解,也造成了政府群众之间的对立。
(二)深层次原因
1、从社会性根源看。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部分政府行政行为和经济组织的经济行为不规范、不合理,往往损害群众的利益,容易激起群体性的事件,在这其中,部分是利益相关人,部分人的出发点则是维护社会的正当诉求。另外,社会转型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特别上村级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甚至于在部分村组,村干部失去了对村组的控制。而在这一过程中,在农村,涉及到农村土地的征用、城郊农村房屋的拆迁,政府部门及其他部门想依靠他们的力量做群众的工作,但效果往往不明显。在笔者所在的县,一些村组干部在背后鼓动或暗中支持群众闹事,因此,这种情况下,群体性纠纷往往一触即发。
2、从结构性根源上看。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从人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从人身依附性走向个性自由,人的思维和价值理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社会整体结构、社会组织结构和民主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国家更加重视社会发展成果共同分享、社会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的社会中,人们的个人意愿得到充分尊重,个人的创造积极得到更大的发挥,因此,在社会尚不是非常发达的今天,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不可避免的互相竞争和发生冲突,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人之间的群体划分更为明显,如农民工、工人、股东、社区业主等,发生冲突时,更多地是以群体的面目出现,规模更大,人之间的矛盾更为激烈。而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人们之间依靠法律办事观念更为强烈,维权意识空前高涨,因此,过去那种忍气吞声,不愿意与人争夺的万事和为贵的思想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另一方,政府中少部分人员的思想观念仍未发生很大的变化,仍保留着官本位的思想,以权压人,因人办事的思想仍强烈地影响着部分人的行为,因此往往发生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群体诉讼和群体信访时有发生,而政府中部分人在国家要求维护社会稳定的大的形势下,不注意工作方式和方法,一味压制群体诉讼或群体信访,而他们的愿望又非常强烈,在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双方的矛盾往往愈演愈烈。
3、从体制性根源上来看。群体纠纷的成因为,解决的机制没有或不完善。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上,有的因循守旧,不是靠经济手段调节市场、配备资源,而是靠拍脑袋决策,靠开会发公文,靠行政命令指挥市场,结果是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规律,损害群众的利益,而部分政府更是具有了短期行为的特点,为了出成绩,往往追求大而洋浪费了社会资源,也损害了部分群众的利益。随着我国十七大的召开,更加负责、更加开放、更加具有服务特点的政府将越来越多,因此此种矛盾将逐步减少。
三、 群体纠纷的类型
群体纠纷可概括为显性和隐性两类,显性群体纠纷案件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案件。此类案件相当于我国诉讼法中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隐性群体性纠纷指起诉时同类诉讼标的的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的案件,此类纠纷一旦裁判可能引起同类当事人效仿。
(一)劳动争议及人事制度改革方面
随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加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比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约满十年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成本,但由于新劳动合同法是在明年实施,因此,现在很大企业开始裁减老员工,为合同问题,发生了很大的争议,比如华为企业的做法是新老员工重新聘用和签约,虽然暂时还未发生大的争议,但由此引起的关注空前。[1]部分企业在此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争议,并诉讼法庭,由于裁减人面广,因此引发了很大的稳定性问题,对于劳动者工资的补偿、养老保险金的计算等,都发生了很大的争议。
(二)三农问题
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2006年国家减免农业说后,农民耕种土地不仅不要交钱,反倒能够从国家手中拿到农业补偿款,因此土地的使用价值明显提高,农村土地不再是烫手的山芋,而是人人争抢的香饽饽。过去出外打工放弃土地的农民回乡要求取回自己的土地,而已经占用土地的农民为了维护既得利益,又不愿意放弃,加之村组等承包土地的手续不完善,往往是一方未放弃土地,撂荒出外,而村组则又与其他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都持有村组的土地承包合同。这种现象在农村发生比较普遍,而且往往牵一发动全身,一个农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势必影响到其他农民土地的调整。三农问题是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涉及到农民。
(三)工业发展问题
随着工业在苏北经济发展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虽然地方政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业污染,但工业废水、废气、废渣仍然污染严重,这里部分是企业的责任,如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对排污费用较低,另一部分也有体制机制问题。如省属企业的关停权在省级人民政府,而地方人民政府无权干预,导致省属企业排污污染严重,县级等地方政府却无权干预,没有办法,受到影响的群众只有自己武装起来,采取堵、拦、截等方式阻止污染企业进行生产,而生产企业又要完成上级交代的任务,因此双方经常发生群体性冲突[2]
(四)企业经营方面
如企业经营者由于实施欺骗行为,而贩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而引起的农民与生产者、销售者的群体性纠纷,如房产公司因为房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房主与房产公司的赔偿案件,社区业主与社区管理公司之间的群体纠纷等。
四、 群体纠纷的特点
(一)审理难度大
由于此类案件具有规模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众多,协调意见难度大,对抗性强和矛盾易激化等特点,且涉及很多专业性问题,因此法院审理处理好难度很大。
(二)涉及面广
群体性纠纷涉及到众多人的利益,涉及面广,既涉及到生活方面,如房屋居住、食品质量的好坏,也涉及到生产方面,如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的买卖、工厂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的维持等。群体性原告多为个人,大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群体一方大都是弱小的平民、消费者、股东、受害人等,对方通常是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掌握公权力的行政机关。
(三)影响巨大
群体性纠纷由于涉及到的人数众多,而且由于激化成上访、信访等问题,大量的人群进行同一活动,本身给社会的影响就很大。群体性一方大都有为“权利而斗争”的诉讼决心。随着司法为民原则的传播日益广泛,在民间的视角里,司法是老百姓“讨说法”的终极机制,在司法消费面前,一些老百姓不仅不“厌讼”,而且大都有倾家荡产,将官司打到底的勇气。此类纠纷处理不当,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四)纠纷数量多
参与群体性纠纷的群众往往被“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心理影响,抱着人越多越有理,问题越容易解决的心态。往往一人起诉,群起响应。往往诉讼时参与当事人很少,诉讼中大量当事人进入,而且此类案件示范作用大,潜在案件数量多。
五、 群体诉讼中代表人制度
“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有二,一是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二是请求权分析方法。前者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其变动情况,从而全面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以作出正确的判断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后者是指寻求请求权基础,将小前提归如大前提,从而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一种案例分析方法。”[3]群体诉讼不是一个严格的术语,而是对一类现象的描述,是在一个个民法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关系及请求权不同进行分类抽象出来的。这种纠纷本质是共同诉讼,即多数人诉讼。
“群体纠纷总存在大量权利的冲突,群体中不同诉求是内部权利冲突,而对外则是是群体与他人之间的冲突,根据社会功利原则,为避免更大的伤害,效益作为权利配置的基本原则。”[4]为提高我国群体诉讼的效率,我国实行的是代表人诉讼制度。这制度充分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集团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社会团体诉讼的立法经验,同时又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具有自己的特点,是一种独特的群体诉讼制度。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的规定较为原则和粗疏,远不能适于实际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设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原因分析
从环境来讲,社会接受度是衡量制度品质和功能的主要指标,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效,当然也要接受来自各诉讼主题的和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评价与验证。我国群体诉讼代表人制度对法院适用该程序的积极性、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由度和律师参与的程度几个方面都予以了很好的考虑。而且根据代表人诉讼中每个诉讼主体的利益诉求的不同,将彼此各异的利用程序的动机也能包含在这个制度中。
“当法律体系中的每一个规则清楚明确地涉及它所推动的目标,并且对这个目标的渴望的根据已经确定,那么,这个法律体系就更为合理和开化。”[5]从纠纷解决的整体环境而言,我国群体诉讼符合立法的目的,利益相关主体能够通过在诉讼中达到相互协调和自我约束的状态,恰当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
设立群体诉讼的更为主要的动因,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好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在法的诸多价值形态中,公正与效率一直被视为司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司法公正表明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正当性的追求,而司法效率则表明对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效益的追求。”[6]对于群体性诉讼,由于群体诉讼主体涉及的利益可能是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对立,如房屋拆迁案件中,被拆迁人利益与众多公共设施利用者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如何正确处理两种利益的冲突,就涉及到公平问题。而群体诉讼采取代表人制度,却是从效率原则的角度出发进行考量的。群体诉讼的效率可分为时间效率,即对于群体诉讼的当事人和法院来说,审理和持续的时间过长,法院的执行时间也过长,不经济。从成本效率的角度看,是当事人和证人的成本的增加,成本效率低。而从边际效率的角度来看,增加的成本越多,则效率更为底下。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采取群体诉讼代表制度非常必要。能够减少审理天数,嫩够节约社会资源,比如证人可能不用经往法院跑,能够节省生活费用和车费等。但在群体诉讼中也要考量公平问题。
(二)我国代表人制度的缺陷
司法可分为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两种基本类型。纠纷解决型的司法更重视纠纷的程序,当事人对诉讼的发动、进行和终结具有主导权,法院在诉讼中是中立、消极的角色,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则全面而活跃,对判决既判力格外地加于强调,轻易不允许更改判决。而政策实施型的司法则有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受到法院的限制,法院在诉讼中是主动、积极的角色,并力图通过审判致力于实施国家政策,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受到了限制,且判决的既判力不受重视。[7]如果以此理论为基点,我们会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政策实施型程序。
我国的政策实施型程序中,法院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能力捉襟见肘、勉强应对。这是因为,群体纠纷往往具有大型化、社会化、政治化的特点,其中交错着公的因素和私的因素的紧张关系。所以尽管我国民诉法规定了三个条款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总的来说效果不明显:
第一,我国法院在纠纷解决中最大的利益诉求在于于上级法院的判断保持一致,这主要体现在当前的法院各项指标由决策参考转向评比[8],由于过于追求与上级法院的判断一致,因此可能忽视了群体纠纷的正当化解决。我国法院具有的明显的科层特点,即自上而下用一套规则来规制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运作,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发布的司法解释和一些书面或口头答复对代表人诉讼实施产生决定性影响。[9]我国立审分离的制度,成为法院拆分代表人诉讼的过滤器。基层法院普遍的做法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经过这一环节,代表人诉讼变形为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代表人诉讼已经蜕去了群体诉讼的精神实质,已经异化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
第二、法院不合理地限定了受理群体诉讼案件的范围。由于法院一定程度上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在面临群体性纠纷和群体性信访案件的时候,慎之又慎,与政府和党委进行磋商,是惯常而有稳妥的做法,而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又非常希望群体性纠纷少发生,甚至不发生,因此法院在党委和政府的影响下,可能将许多的群体性纠纷列为了不予受理的范围。[10]剥夺了当事人通过群体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正当诉权。
第三、庭审指挥权或能力不足影响了群体诉讼纠纷的解决。很大个案显示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于涉及到人数众多,部分法官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处理该类纠纷的能力不足,无法应对此类纠纷矛盾,因此处于维持庭审秩序的需要,运用分案或分时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时严格限制和控制到庭人数,以防止哄闹法庭,即使部分法官实行群体纠纷诉讼的审理模式,也表现的极为不适应,对于举证、质证及其他诉讼环节控制累且感觉麻烦,书记员记录时更是有影响。因此大量的法官更愿意实行分案审理的方式而不是采用群体的诉讼方式。
第四、群体诉讼规则的缺失造成了群体诉讼程序运行的困难。本应以灵活多样的程序规则去处理纷繁复杂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适格、律师代理、争点的整理、证据交换以及各种替代的途径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专门的规定,因此法院缺乏事实高度职权管理的控制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群体纠纷诉讼和其他程序加于区分,这对群体性纠纷造成了影响。
(三)完善代表人诉讼的法律进路
培育以社会参与主体的民间组织,确立稳定的社会责任体系。代表人诉讼处理的事项中很多属于公共利益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诉求能否实现受制于多种因素。其中群体性之间必要的聚合性是必要条件,我国现阶段以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由于我国缺乏群体诉讼的聚合性特征,因此,群体诉讼表现往往不规范,通常采取突发难控制的方式起诉到法院,与当前求社会稳定的大局相违背。因此既做到维护群体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没,又能做到与国家大局相统一的办法,就是培育以社会参与和社会表达为主体的民间组织参与司法,如进一步加强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及企业工会的建设,提高他们支持和代表群众诉讼的能力,在促进稳定诉讼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六、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法院解决群体纠纷应注意权利平等保护问题,不能因为群体诉讼涉及多人利益而屈服,也不能因为政府权力机关等而偏袒,如何平等地实现权利保护,存在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如何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重要方面
由于代表人诉讼案件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涉及到当事人人数众多、情况复杂,并且需要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登记等,因此,法院在受理时应特别慎重。
(一)只进行形式审查。法院不必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符合诉讼的条件,法院即可予以受理。这样做能增加当事人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机会,进而影响其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区分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分别立案或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其标的是唯一的,因此当事人在共同诉讼中存在共同的利益,不能将当事人划开,否则会影响到诉讼的完整性,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判案。而普通共同诉讼,由于其标的只是同一种类,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标的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性和相同性,则可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如果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诉求不一致,则可分为多个案件受理为好,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在分为多个案件受理的情况下,立案法官应充分进行释明,使当事人理解法院的工作
(三)建立法院之间重大群体诉讼的通报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个案件可能适用多个法院管辖,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既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也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还可适用被告住所地法,因此可能会造成一个群体性诉讼案件,多个法院管辖,多个法院进行裁判的情形,同一法律事实却有不同的法律结果,损害了法院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法院在受理群体纠纷时应当积极进行审查,对于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应当与其他法院进行沟通,劝告当事人到已受理的法院起诉或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合并审理。如果确实有争议,应当将管辖权争议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建立群体诉讼统一协调机制。同时一批群体诉讼案件,应尽可能由一个承办人或者一个合议庭审理。如果案件数量过多,需要由不同法官承办,则应由一个总的协调人,组织协调各承办人的审理进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保持一致,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尽量选取经验丰富,驾御能力强的法官来组成。,这不仅表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同时,也让当事人从诉讼的开始对法院能够公正处理纠纷产生较高的信任度,以利于将来判决后当事人能够服判息诉。
(五)推行灵活多样的开庭方式,也就是说对于群体诉讼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可以根据不同案件,采取灵活的开庭方式,不一定将庭审活动都安排在法院的法庭进行。比如到案发当地去现场开庭,把案件置于更多人的品评之中,让广大群众对案件有一个比较充分的了解、认识,是非曲直自然容易评判。同时,这也是我们宣传法律、弘扬正义的一个很好的机会,以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六)恰当处理代表人上诉问题
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诉讼活动由代表人进行,其上诉问题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享有有限的上诉权。即代表人提起上诉,应当由其代表的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如果未经代表的当事人多数同意自行上诉的,法院应当视其上诉行为无效。理由是: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涉及撤诉、调解及和解,提起或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从法律本意看,代表人处分授权人的实体及程序权益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授权。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代表人的上诉权是否需要授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理,上诉有可能改变一审裁判的内容,也可能对当事人更为不利,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从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角度看,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行使权益,自行决定是否上诉,即是否授权代表人上诉。(2)法律设定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诉讼经济原则,但也要讲究公平,因此不能仅仅为了提高效率而单纯支持代表人上诉权,为节约资源和牺牲多数人利益。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多数当事人的意愿,不应偏听偏信,严格审查,经过多数人授权的代表人才享有上诉权,否则法院可驳回其上诉。
(七)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个案件找不到可用的的规则,则法官须寻找由某一道德立场,或依Dword所言某种道德理论,借着由其中所导出的原则来下判决”“这一道德理论不是法官凭一己好恶随便找的,而是法官有义务去检查、昭示着个道德理论及本于它所导出的价值原则。也因此,这个道德原则不是取之于既有法制之外,而是原来已含于法制之内的法律原则。”[11]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时,法官在法系那法律空白或立法滞后等立法问题时,可从上位法的法律原则或党的政策中发现法律、填补法律漏洞,处理群体纠纷时,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八)、把握裁判时机,适时进行宣判。 对于群体诉讼案件不仅在受理和审判阶段应当高度重视,对于调解不成、最终裁判的,更应当正确把握宣判时机,一般在党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及历史事件敏感期,暂不宜宣布对群体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以防止矛盾激化,引发社会动荡。
七、社会处理群体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什么条件制约着人们选择不同的解决争端的方式,由于群体纠纷数量增加,规模扩大,而且复杂程度和审理难度加大,处理不好就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社会有关部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坚持既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落实有关政策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注重并着眼于化解矛盾纠纷。这就要求我们在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把握:
(一)增加政治敏感性,把处理群体纠纷与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群体纠纷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由于此类纠纷涉及面广,存在许多不安定因素,容易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乘机煽动,使事态扩大、矛盾激化。因此,在处理群体纠纷时时绝不能掉于轻心,而应当从思想上高度重视,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处理好此类案件。
(二)建立群体纠纷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形成群体纠纷的苗头,尽量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要求在平时的工作中个部门应当及时沟通,这样,不仅可以形成共同防范的格局,更主要的是通过努力,抓住源头、化解矛盾,使纠纷不成诉讼。
(三)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要按照属地原则定期对群体纠纷排查调处,并制定详细的分门别类的应急预案,确保能依法、及时、果断、有效地处置各种群体纠纷引发的各种事件。
(四)采取多种调解方式、促进纠纷的调解解决。在处理群体纠纷时,应坚持调解原则,创新调解方法,,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本着“能调则调”的指导思想,充分调动社会有效力量,通过总体协调,照准矛盾点,吃透纠纷情况,把握分寸,适时宣传法律,消除对立情绪,努力促成调解。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群体纠纷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一些新的种类。我们应当在工作中高度重视,加强认识,密切关注,正确处理,以我们的行动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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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如江苏省高院曾下文要求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归根结底就是由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大都属于群体性纠纷,处理不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也可能影响法院工作的开展,因此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尽量将案件推向社会,由地方政府去处理。
[11]林立:《〈法学方法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