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85条是这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作为独立罪名始于1979年第一部刑法。受贿罪是一种以钱权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受贿罪的本质是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

在受贿罪中,行贿人之所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被动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关键在于后者能够为他带来利益;受贿人之所以能够主动或被动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关键在于自己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因此无论在收受贿赂的场合还是索贿的场合,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始终存在着权钱交易利益“互现”的关系。

是否将交易性作为受贿罪的必要,应当是立法加于考虑的问题。在我国刑法没有将单纯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忽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交易性特征,势必扩大受贿罪的范围,从根本上动摇罪刑法定原则。

对交易性的否定,在刑法中将导致三种倾向:一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表现在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上,强调受贿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将受贿罪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表现在客观方面,明确区分了索取和收受两种方式的差异,将索取型受贿视为举动犯,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排除出客观方面的内容,割裂了权钱交易性对受贿罪的要求;表现在犯罪主观方面,否定双重故意的存在,同时扩大故意罪过形式的内容,将间接故意也作为受贿罪的罪过形式。二是受贿罪认定界限的混淆。由于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人为地排除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从而将以交易性为本质的受贿的复合行为方式,仅仅以单一行为方式加于认定。从而,在罪与非罪的界限上,混淆了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合法收入与违纪行为的界限,扩大了刑法对受贿罪调整的范围;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混淆了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界限,人为增加了受贿犯罪的数量。三是受贿犯罪形态的错误认识。在既遂的认定上,坚持以“收受行为”作为既遂标准,完全否定了受贿罪的交易性本质。

因此,有必要明确交易性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的核心地位,并由此修正和完善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