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农村离婚纠纷类案件情况分析
作者:黄玉宝 发布时间:2007-11-21 浏览次数:1376
近年来,农村离婚纠纷类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占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很大比例。仅以睢宁县人民法院为例,2007年1-10月份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2620件,其中农村离婚纠纷类案件为898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34.27%。本文通过对这些离婚类案件的调查和统计,总结出一些带有共性的特点,并提出一些针对性的意见。
一、引起离婚纠纷类案件增多的原因
1、思想观念的转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外来的文化逐渐向农村渗透,使得人们的思想观念产生了很大的转变,不再将婚姻视为一成不变的人生安排,传统的婚姻价值观念,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冲击,“离婚丢人”已不再是约束婚姻的枷锁,离或不离只遵从内心感受,“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和“不能正常过夫妻生活”等也都成为原告起诉离婚的重要理由。
2、婚姻基础薄弱。农村青年一般家庭经济状况相对困难,初中毕业后,选择外出打工,经过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很少是完全因自由恋爱而结婚的),这样从恋爱到结婚,他们之间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再加之农村父母坚守着“早结婚,早生子,早得益”的观念,敦促子女早点完婚,造成客观上的草率成婚,婚后也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3、家庭状况的巨大变化。夫妻结合本应以感情为基础,成家后应当“同呼吸,共患难,荣辱与共”。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农村青年找对象过于“实际”,往往只看重对方的家庭经济条件,一旦对方因种种原因出现经济困难,或婚后家庭出现“天灾人祸”,便主动提出离婚。也有的家庭在结合时,可能经济状况不是太好,经过双方的共同拼搏,经济生活条件迅速提高,但此时却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失去了昔日的清贫生活时相互信任、相互依靠的情形,反而互不信任、相互猜忌,隔阂越来越大,甚至发展到吵打和到法院离婚。
4、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许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长期两地分居,再加之其本身的政治和文化素质较低,极易受到社会丑恶现象的“感染”,以致有第三者插足、包二奶、养情人、姘居、卖淫和嫖娼等对家庭严重缺乏责任心的危害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甚至完全破裂。这类案件有逐年增长的趋势。
5、假离婚。这类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家庭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一方的名义进行经济来往,因经营不善,导致欠下金融部门及个人的许多债务,为了躲避偿还债务的责任,采取不作为的方法,提出与对方“离婚”,将财产恶意进行转移。其二,农村许多家庭到目前为止,还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男儿才是“正宗香火”,一旦婚后没有生育男孩便心存不甘,于是,在家庭成员如公、婆的“教育”下,为了逃避计划生育部门排查和处罚,采取“离婚”的方式,生育“二胎”。
6、其他情况。除上述原因之外,引起农村离婚案件增多的原因还有诸如,家庭暴力(包括冷暴力)导致对方无法忍受而提出离婚;一方养成如赌博、酗酒、好逸恶劳等严重恶习,难以改正,对方忍无可忍起诉离婚的;家庭成员性格难于相处,经常吵架而提出离婚的;男女一方有不育疾病而引起离婚的等等情形。
二、农村离婚纠纷类案件所呈现的特点
1、当事人文化教育程度较低。2007年1-10月份在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案件当事人近70%是小学或初中文化,他们的法律知识十分匮乏,案件审理难度相对增大。
2、当事人年龄小,婚龄普遍不长。通过对睢宁县人民法院已结的898件离婚案件分析,有近60%的当事人的年龄在35岁以下,婚龄在10年以内,其中有近20%的当事人,婚龄只有1年左右,甚至出现结婚不到1个月就提出离婚的。
3、女性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的案件占多数。睢宁县法院2007年1-10月所审结的离婚类案件,有大约60%是女方主动起诉的。
4、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子女的较多。许多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感情是否破裂不持异议,但却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大动干戈,许多当事人(特别是婚龄较短的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子女,相互推诿,这类情况占以判决结案的案件的近70%。
5、调解和好的比例较少。通过对睢宁县人民法院已结的898件离婚案件分析,只有112件案件,最终以调解和好的方式结案,只占所审理这类案件的12.47%。
三、审理农村离婚纠纷案件所面临的困难
1、送达难。在外打工的被告,与家人联系少,有的甚至不与家人联系,或者有的家人知道其联系方式,但出于不同目的,不愿意提供联系方式。这些情况都会导致无法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和应诉材料等直接送达给被告。
2、感情是否破裂认定难。根据法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对于是否“感情确已破裂”,在法律认定上,对于农村离婚纠纷类案件来说,比较困难。许多当事人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不在外人面前表露,或者,即使外人知道,但受到传统的 “劝和不劝散”的文化影响,也很少有人出来作证,即便出来作证,但证人往往又只是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亲戚,其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法院在审理中也难以采纳。
3、共同财产认定难。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在务实中,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因现实中,财产来源多渠道,种类相对过多,异议明显增大,还有一些当事人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前,就隐藏、毁灭甚至是伪造证据,造成这一法律事实难以查清,再加之,民诉法对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限制和对妨碍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4、弱者保护难。主要是离婚案件中的处在弱势的一方顾虑较多,请求赔偿的勇气和信心不足再加之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如暴力损害、第三者插足和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况取证难,甚至受到非法的干扰,致使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难度。
5、案件执行难。由于离婚案件的性质和标的都比较特殊,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遭受来自许多方面的压力,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形成新的矛盾和纠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四、减少农村离婚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1、加强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离婚案件的大量出现,势必会引发许多不该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将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前,是最好的抉择,加强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对从根本上减少离婚案件的发生势在必行。其一是加强道德教育,采取各种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宣传手段,大力倡导健康的、积极向上生活,促进广大农村青年男女,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将感情作为两性结合的前提,将责任作为家庭维持的基础。其二是加强法制教育,政府机构和农村自治组织要起到法制宣传员的作用,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向农民群众宣传各类法律,特别是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杜绝农村出现买卖婚姻、包办婚姻、草率结婚等现象的发生。
2、进一步加强行政管理力度。首先,政府部门应认真做好本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农民的收入,深化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使农村青年致富在本地,减少和控制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等易引发家庭危机的社会现象。其次,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守婚姻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制度,加强管理,从婚姻登记关口上减少和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再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肩负起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对农村要进一步加大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使“生男生女都一样”进一步深入人心,特别是有根深蒂固的封建传宗接代思想的农民,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同时,对这类情况人员离婚要加大监管力度,防止他们以“离婚”为名义,再生一个孩子。
3、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探索民事诉讼专业化审理途径,成立专门婚姻家庭法庭。婚姻家庭类案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案件,它解决的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问题,还要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附带问题,因此它要求承办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理论功底,还要有一定的审判经验。法院应高度重视这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将政治素质高、理论水平深、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审判经验法官,充实到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同时,尽力去挽回一个家庭。
4、加强对离婚类案件的调解力度。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过程中,要切实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慎用判决”的原则,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诉讼调解,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必要时可邀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或家族中资历、威信较高的亲朋参与调解,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既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必须下判的,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无充分证据不得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与可能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同时,调解时,要注意双方“手牵手”或无任何争议案件的调解,以防出现“假离婚”。
5、依法保护无过错方。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婚姻法》第五章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要求,保护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要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对涉及无过错方举证的案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提醒并指导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列举相关证据,对一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适当扩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实现无过错方的权利。对于因婚外恋、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过错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严厉加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