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一些申请执行人基本生活难以维继,法院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仍不能实现其合法权利,这一部分特困申请执行人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如何寻求一种解决的方法是当务之急的事情,司法界、法学界也对这道似乎无解的难题理性求解,执行救助基金的设立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2007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执行救助基金是人民法院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权保护和司法正义提出的创新举措,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为构建和谐司法环境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和新的思路,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司法举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人认为:执行救助基金是执行垫付款。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

首先,混淆了执行救助基金与执行款两者之间的本质属性。执行救助基金是向特困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于解决其生活急需的救急资金,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金钱,其价值已经远远超越了执行款本身的金钱意义,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生活上的关怀和生存权的保护,体现的是一种直接救助的功能。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救助基金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得到丝毫改变。将执行救助基金理解为执行垫付款,实际上将执行救助基金等同于案件执行款。既是垫付,替何人垫付?必定是替被执行人垫付,这样被执行人便被视为履行了一定的给付义务,造成的后果是改变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救助基金并非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法意义上的给付,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确定义务仍然存在,该观点抹杀了执行救助基金的本质属性。

其次,追偿权的行使存在制度上的硬伤。既是垫付,必定要向被执行人追偿,但行使追偿权有一系列的障碍难以克服。实践中应当由谁行使追偿权?因执行救助基金是法院所发放,法院行使追偿权就会造成执行主体与权利主体重合,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执行依据是什么?是原执行依据还是另行制作裁定书?是对案件的继续执行还是重新立案执行?这些问题均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

再次,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该观点会造成一种错觉,只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即使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法院可用执行救助基金垫付。有的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可以给甲垫付,也可以给乙垫付,不论是否符合执行救助的条件,均要求法院进行垫付,一旦要求无法得到满足,便不断纠缠,不达目的不罢休,引发了新的矛盾,好心反而办了坏事,有悖于设立执行救助基金的初衷。

笔者认为,执行救助基金实际上即是由人民法院向为特困个人的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解决其基本生活急需的救急资助专用基金,只要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救助申请时,向其释明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由其承诺在执行款到位后,法院从中扣除与其领取执行救助基金等额的款项填补到执行救助基金中即可,不应将执行救助基金理解为执行垫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