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英国陪审制度的改革
作者:曹川 发布时间:2007-11-28 浏览次数:1538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是在古代公民陪审法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近现代陪审制度成型于英国,并且自英国遍传世界各地,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英国是近现代陪审制的母国。在英国,陪审制度也被认为是“审判制度的基石,是使审判制度合法化并确保公众接受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英国陪审制度的沿革与利弊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至6世纪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实行陪审制度。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要,陪审团人数便越多。诺曼征服以后,该制度被带进了英国。但更多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11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中, 便具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发现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后,陪审员逐渐开始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例如10世纪的“伊德尔里法”便要求在100人中选12人到法庭,该12人应宣誓“将检控所有罪犯并保护无辜的人。”在亨利二世时期,受各方面压力,国王被迫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1166年颁布“克拉伦敦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公众参与的控告,不受审判。而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应由12人组成,他们来自104个不同的城镇,负责对谋杀、抢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种制度逐渐形成为今天的履行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
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根据12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 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12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二是事实审功能。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审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法官要询问陪 审员被告是否有罪,而陪审员提出被告是否有罪和无罪,主要依据自己对被告的怀疑和确信,既不需要足够的证据,也不需要起誓。在民事案件中,英国曾在1179年颁布了“诉讼程序法令”,其中授权被告决定是否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一旦被告决定选择 陪审,则司法行政官便负责召集12名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的人来裁决有关民事争议。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制主要运用于不动产(如世袭土地)的权利的争 议,以后逐渐扩大到违反合同的诉讼、非法侵入、债务纠纷等诉讼。此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或“陪审团”。
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尤其是负责控告职能的大陪审团,因其不采纳遵循先例原则,对证人权力未给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责。因此,英国在1933年颁布“裁判管理(各类规定)法”对大陪审团的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至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由治安法院负责审查起诉的职责,并由治安法院作为预审法院审查各种证据、事实以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小陪审团制度仍然保留,但其作用已日渐减少。如在民事案件中,根据1854 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取消陪审。1883 年的《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除诽谤、欺诈、非法私禁、诱奸和违背婚约等案件外,法院对其他民事案件的审判,有权决定不采用陪审。1980 年的《平民的法院法》, 对陪审团的作用作出了进一步限制。限制陪审团的主要原因在于陪审团审理缺乏效率、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补偿。
二、英国陪审制度的改革
2002 年7月,英国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了一份准立法性质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提出了一系列的 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建议。同年11月还公布了《刑事司法法案》,其旨在具体实施政府白皮书的若干建 议,从保障被害人、证人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改革和平衡刑事司法体制。其中,两个文件都主要涉及陪审制度的改革,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具体而言,目前英国陪审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陪审团参审的案件范围;其二是陪审团组成方面。
(一)陪审团参审案件范围的改革
英国最近提出的司法改革报告主张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数量,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某些其他的复杂和时间很长的案件,或者陪审团可能受到恐吓的案件中,允许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在陪审员受到威胁的案件中,政府考虑通过立法给予法官决定由他自己单独继续审理,而毋需有陪审团参加的权力。同时,在刑事法院还允许被告人享有要求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的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同意这个申请,并说明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此外,为了提高效率,主张扩展治安法院 的量刑的权力,从原来的六个月监禁扩展为十二个月,最多可达十八个月。这样就进一步减少了刑事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随后公布的《刑事司法议案》第七部分在 英格兰法律中首次规定了刑事法庭不适合用陪审团,而由法官独自审理的三类案件,包括:(1)被告人要求不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2)重大复杂案件申请不 适用陪审团审理的;(3)基于陪审团可能受到污染的现实危险而要求不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可见,英国陪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仍然是进一步限制和缩减陪 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二)陪审团组成方面的改革
一般而言,陪审团由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 组成。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团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 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同时,《陪审团法》也排除了一些不适合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人员,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无资格的人,如法官、警察、狱吏这样的司法行政部门官员,以及牧师和精神有障碍者;二是被取消资格的人,即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最近刚被判处特定刑罚的人;三是可免除资格的人,如年龄超过65岁(1988年改为70岁)、议会的成员或官员、全职军人、医务人员,以及因宗教信仰不能做陪审员的。随着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大法官认为没有任何人能仅因为职业或工作上的原因而自动成为不适格或可免除的范围之内,因此他提出的改革建议包括:(1)任何人除非有精神障碍都应有资格成为陪审员,法律应对此修改;(2)对于被取消陪审员资格的范围无需变化;(3)任何人都不能被免除做陪审员的权利,除非有正当的理由或者最近刚担任过或者已经被法院免除。英国政府接受了他的建议,准备立法规定任何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岁至70岁,在英国居住5 年以上,没有精神障碍或没有犯罪记录的,都可充任陪审员。可见,目前英国试图对1974年《陪审团法》规定的第一类和第三类不适合担任陪审员的范围进行改革。
三、英国陪审制度改革的价值评析
由于英国的司法制度过于重视程序性规则和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其所带来的缺陷,一方面不能有效地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另一方面更难对付现代职业化的犯罪和社会治安的恶化。因此,近年来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更倾向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效控制犯罪,并且主张向被害人利益方向倾斜。陪审制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就反映了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价值的转变。
陪审制度固然有其存在的优越性和必然性,但由于陪审团 成员大多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和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把握上难免出现一定的困难和偏离法律与事实的倾向,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质量,甚至导致案件处理上的错误。同时,陪审团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按照英国《陪审团法》的规定,参与裁判的陪审员因履行职责应获得一定的陪审报酬,差旅费和误工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加大了诉讼成本的投入。此外,陪审团审理程序相对繁琐、重复,容易延缓了诉讼进程,从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正是基于对诉讼效益价值的追求,英国进一步缩减了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另外,长期以来,英国对陪审员的资格也规定了若干例外,并且实践中一直都是与个人的财产状况等因素相联系,极不利于实现法律平等原则和司法民主性,这也是英国是对陪审团组成资格进行改革的原因。因此,价值取向的转变是英国陪审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通过陪审制度的改革,必将进一步推进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