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玻璃被拆除 加罚定金没商量
作者:钱军 杨芳 发布时间:2007-11-29 浏览次数:1191
本网南通讯:卖家已按合同约定向买家提供玻璃并进行安装,但所供玻璃存在安全隐患又被全部拆除,那么买家能否以“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为由要求卖家双倍返还定金呢?
同年
庭审中,双方除对产品质量存在一定争议外,主要对定金应否双倍返还问题争议很大。
原告我家公司诉称,被告提供的玻璃安装结束后,发现下弯达
被告玻璃厂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才适用“定金罚则”,而我厂已向原告玻璃厂交付了产品,按约履行了义务,因而不存在适用“定金罚则”问题。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依照合同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尽管玻璃厂交付了标的物,但由于玻璃厂为我家公司所安装的玻璃存在下弯现象,导致安全问题无法保障,致使所安装完毕的玻璃予以拆除,且经我家公司催告后玻璃厂仍未重新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因而玻璃厂取消不适格履行后又拒绝重新履行的行为,应视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依法适用“定金罚则”。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主标的为36720元,依法约定的定金最高额不得超过7344元,因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0000元定金中,超过7344元的部分无效,有效部分则应依“定金罚则”予以双倍返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定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定金条款的适用一般表现为定金罚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般来说,定金具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定金通常表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二是定金具有预先给付性,即定金只能在合同履行前交付。三是定金具有约定性与法定性相结合的特征。即定金数额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未规定一个确定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但有关定金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和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20%的规定,都是法律硬性规定,必须遵守。
司法实践中,有关定金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都规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以某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为前提。所谓“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究竟是否包括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格履行?由于合同法规定得比较模糊,司法解释又未明确,审判实务中难免操作不统一。有人主张包括各种违约形态;有人认为只能适用从始至终完全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形。目前主流的观点则认为,不能用绝对的观点看待问题,即不能主张一切违约行为的发生均可适用定金罚则,也不能将该罚则限制在一个过于狭窄的范围内。民事赔偿主要以填平当事人的损失为目的,即以补偿为主。考虑到定金罚则在民事交易中属于比较严厉的惩罚,不宜以违约为标准简单地一刀切适用。如果发生的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格履行等违约行为对于非违约方的权利义务未达到相当程度的危害,且通过随后的行为积极更正、弥补先前行为的不足,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发生的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格履行等违约行为对于非违约方的权利义务达到相当程度影响的,定金罚则应当能够适用。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玻璃厂提供的不合格玻璃被拆除后,其并未采取新的行为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给原告我家公司的利益相当程度的影响,本质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法院依主流观点作出判决符合公平原则。
当然,有关定金罚则适用范围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尽快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