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是一种简捷、经济地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程序。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却因种种原因债务人拒不偿还债务。如果适用督促程序则不必经过诉讼审理,诉讼费用支出也很少,人民法院只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即可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以生效的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而具有简捷、经济的特点。对于债权人来讲,督促程序显然更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在实践中也有较多应用。笔者就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时所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申请支付令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支付令的债权必须是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不能是未届债的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对于债的履行期限已满而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否申请支付令在实践中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申请,即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只能从形式上审查,只要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就符合受理条件,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不属于形式审查的范围。如果债务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支付令之后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就可以生效并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支付令申请时,应当审查债权人所申请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受理。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申请支付令。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就失去了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对于诉讼时效内的债权,法律应当给予保护,而对于在诉讼时效内未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法律就不再保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如果法院受理了支付令申请,而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因认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债务,支付令即获得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实际上等同于用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债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但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同样不能申请支付令。对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要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但应当提前通知对方。这种情况实际上无法确定债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因而不符合支付令的受理条件。债权人只有在与债务人进一步明确债的履行期限并在该期限届满之后才能申请支付令。

二、保证人可否成为督促程序被申请人应视情况而定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先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在申请支付令的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先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并就其财产强制执行而仍未受完全清偿,则债权人因其申请的对象唯一、债权的数额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因而可以保证人为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付剩余债权。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或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同时或先后、履行债的部分或全部清偿责任,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而相互推诿。正是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履行债务没有先后顺序且都负完全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在申请支付令时可以将保证人列为被申请人。但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列为被申请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虽然对于债权人来讲债权的数额是确定的,但对于两个被申请人来讲却无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即使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愿可以在支付令申请中确定一个比例,要求两个被申请人分别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也极易以此为理由提出异议,从而终结督促程序,也就无法体现督促程序简捷、经济的制度价值。

三、支付令申请可否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要看数额是否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支付令申请中要求债务人按同期银行存款或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或者是要求债务人同时偿付违约金。对于债权人的类似主张法院应否支持,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支付令必须是数额确定的债权,如果债权人在支付令申请中所主张的银行利息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而且有证据证明的,则属于确定而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不得计算复利。反之,如果债权人对利息的主张只是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或无证据证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则不能认定为债权的数额确定,人民法院就不应支持债权人的该部分主张。同理,债权人在支付令申请中同时提出违约金请求也应如此审查。

四、督促程序中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转移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将来的判决能得到有效执行,从而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有的债权人在督促程序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不能受理。诉前财产保全即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的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之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而诉讼保全则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生效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请。当事人在申请了诉前保全之后又申请支付令的情形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但在法院受理了支付令申请之后,又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却是存在的。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法院受理其财产保全申请,实际上等同于该当事人在同一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以两种程序提出了完全相同的保护权利的请求,类似于一案两诉,显然是不合法律规定的。此外,督促程序是非诉讼程序,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在督促程序中适用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也是不适当的。

五、被申请人的书面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督促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15日之内如果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支付令就失去效力,从而终结督促程序。而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无须做任何审查,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在督促程序终结之后,债权人如果要实现债权只能另行起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大都利用异议权进行抗辩,一句"不予确认""欠债已还"就使债权人的努力化为泡影,而且还要自行负担100元的申请费。目前,法律所规定的异议权已成了督促程序中债务人一种经济实惠的合法的逃避债务、拖延时间的手段,相对于债权人的努力和付出来讲,很难说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同时,由于债权人得不偿失,觉得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容易形成对法律的失望,因而也无助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如果债权人另行起诉,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增加了债权人的经济负担,无助于减少诉讼消耗,也起不到简捷、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在赋予被申请人异议权的同时也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当提供最起码的证据来证明其异议成立,否则不能终结督促程序。

六、生效的支付令不存在"主动履行期"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后的15日内不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仍然要再经过10天的时间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大致是判决书上一般都写明:"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原告只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后被告仍未履行债务的,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推定支付令生效之后也应当有10天的"主动履行期"。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不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生效的支付令并不存在一个10天的"主动履行期",从支付令生效之日起,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