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鉴定与证据规定的完善
作者:赵克 发布时间:2007-11-29 浏览次数:2172
随着人们生活的日益现代化、技术化、专业化和复杂化,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涉及专门问题,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就需要借助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提供鉴定结论,以期揭示问题的真相,满足人们对正义的诉求。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在诉讼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进一步规范了司法鉴定活动。然而,无论是司法鉴定活动,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鉴定活动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不仅公、检、法、司各有各的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鉴定缺乏统一标准,鉴定结论模糊,一个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甚至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频频上诉上访,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影响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破坏了法院的公信力,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解决司法鉴定工作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2002和2004年先后制定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并在《决议》颁布后及时贯彻执行《决议》。这一系列法律法规有效地解决了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中关于鉴定活动的共同性问题,为法院审理各类案件中适用鉴定结论提供了准则和依据。
除了鉴定制度的共性问题,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活动又有着不同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特点,需要专门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这一条文虽然对鉴定的有关事项做了规定,但没有充分调整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关系,满足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通过的《证据规定》,对鉴定制度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民事鉴定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鉴定的申请期限和鉴定次数进行了规定。不仅在第25条对提出鉴定的申请期限做了限制,防止利用鉴定恶意拖延审限,并且针对诉讼实践中最突出的重复鉴定问题做了限制,以免出现两个甚至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并存,致使审判人员无所是从,无法有效按程序审结案件的情况。《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以下的法定情形:一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是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同时对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才能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提出鉴定的申请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于平等和对抗的地位,法官在诉讼中具有中立性。因此,鉴定的申请权也应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且让当事人享有选择权,自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法院仅在必要时加以指定。《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一规定合理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部分做法,引入对抗式诉讼模式,同时保留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相关规定,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也体现了正义与效率的司法精神。
第三,规定了鉴定书的具体审查内容。鉴定后,要求包括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以及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此外还要由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这意味着鉴定人负责制,避免了出现问题无人承担责任的现象,确保了鉴定书质量,大大加强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而专家证人可以出庭对鉴定人询问。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是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加重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因此,规定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带来的疑点和猜忌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立法程序启动繁杂、法律修改困难、立法解释少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从办案的实际出发,制定证据规则, 不仅对长期以来存在在民事鉴定活动中的突出问题比如重复鉴定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并对鉴定结论缺乏正确性和公正性这一关键问题的解决起到一定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但由于鉴定结论本身涉及专门知识的运用,审判人员往往只能在形式上进行审查或凭自己的知识提出异议,要真正对鉴定的依据、技术手段的运用等专门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则比较困难。
但由于缺乏立法依据,《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在调整力度和范围上受到很大限制,许多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比如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种类中并没有规定专家证人,这就在没有基本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创造了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证据规定》的规定是合理的、必要的,引入专家证人制度确有利于法庭查证和认定事实,但问题在于,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司法解释能否增设新一类证据,是值得研究的。另外, 《证据规定》中规定“专门知识”的范围太广,应当仅限于对案件事实具有专门领域的知识,而不包括法律问题的专门知识,因为对法律问题,不应当要求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
关于限制重复鉴定方面,《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该条承认一方当事人可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但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规定却不完全妥当。因为根据该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才能得到法院的允许,这对于限制当事人随意推翻鉴定结论有一定的作用,但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所作出的鉴定与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或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一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并没有法院的监督,另一方也没有要求回避的机会,此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类似与专家证人的证明力,应当允许另一方对此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只要另一方有证据反驳并有理由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律就应当允许,而不一定要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
此外,在鉴定结论的判断和运用方面,《证据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于其他来源的鉴定结论包括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和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结论,该如何判断、运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从而为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更可靠具体的操作依据,使鉴定结论的认定更为科学、合理、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