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曾被西方国家誉为成功的东方经验。以调解的方式审结民事案件,便于实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诉讼效果,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减轻执行压力。因此,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强化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也不断攀升,并成为对审判质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但是,从案件质量评查和申诉、再审案件审理,以及信访案件调查中,我们发现调解审结的民事案件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十分突出,应当引起重视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一、民事案件调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翻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案件调解的前提。但是,有的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提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作评判,对有关法律规定不作必要的释明,一味的“和稀泥”,只追求调解结案的方式。在调解中利益明显受损的当事人,经过事后的咨询和反思,往往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翻悔。由于对于案件调解笔录的制作没有硬性的规定,很多案件的调解笔录内容简单,无法反映当事人合意形成的过程。当事人主张调解系法官误导或者对方欺诈而成,从调解笔录看既不能肯定也难以否定。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只有“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关证据,必须按照生效的调解书执行。这样,就导致当事人抗拒执行或者逃避执行,也可能酿成当事人之间新的纠纷。

2、法官滥用审限扣除技巧,虚高办案效率。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时间,降低办案成本,是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有效途径。案件的审理天数,是评价办案效率的重要指标。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同意延长调解的期间,均不计入案件审限。于是,有的法官为了缩短统计报表中的案件审理天数,就利用该解释对报表数据进行“技术处理”,随意扣除审理天数,使得一些案件实际经过的诉讼时间虽然很长,但是报表反映的审理天数却很短,人为地虚高效率,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并未减少,法院却基于指标数据的提升而盲目乐观。

3、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未尽依法审查义务,导致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权益。从检察机关建议再审和抗诉的案件看,极少数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借诉讼手段,以双方自愿的形式,请求法官确认其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权益为目的的调解协议。承办法官过于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对协议内容疏于审查,草率予以确认,使其非法行为得以披上合法的外衣。比如,有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的负责人,以企业欠其个人借款为由对本企业提起诉讼,然后以企业名义委托他人参与诉讼,与自己达成以非本企业所有或者无权处分的土地折抵欠款的协议。有的被执行人串通自己的近亲属,编造其对自己的近亲属负有债务的事实而形成诉讼,在诉讼中被执行人同意将自己的主要财产全部折抵该笔债务,使得执行案件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实现。

4、债务人利用调解麻痹债权人,争取时间转移、隐匿财产或者逃匿,使得调解书无法执行。少数案件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初有足够的财产履行债务,原告如果申请财产保全,无论法院以何种方式结案,债权均可顺利实现。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利用原告急于得到承诺、法官追求调解结案的心理,对于所欠债务不提任何异议,只要求原告给予足够的准备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往往会同意放宽履行期限,双方很容易达成调解协议。而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则将财产转移或者隐匿,然后逃之夭夭。

二、建议和对策

1、对调解笔录的制作设置一定的内容限制。(1)调解笔录必须详细记录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当事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以及所附加的条件等。(2)调解笔录必须能够反映法官对有关事项的释明过程和内容。(3)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需查明的事项外,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必须达到能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标准。

2、取消审限扣除制度。审限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将一些规定情况下经过的诉讼时间从案件的审理时间中扣除,以便从数字上缩短案件审理天数,提高审理效率。这种提高效率的方法,只对法院的效率指标统计产生意义。而不论期限怎样扣除,当事人参与诉讼所经过的时间是不变的,法院统计数据的变化对当事人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为了说明审理期限的延长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则可以在裁判文书的“案件由来”部分叙明和解、调解启动的主体、经过的时间等。

3、规范法官的释明工作。就案件所涉的有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是法官的义务。调解案件存在的突出问题,无一不与法官释明不规范有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除要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予以解释外,至少还要做好以下事项的释明:(1)为了保证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2)违反自愿原则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3)双方恶意串通,协议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4)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设置违约条款。

4、适当放宽对调解案件决定再审的条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条件没作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高级法院可以制定在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调解案件再审标准,让那些在原审调解中被欺诈、胁迫而放弃权利,或者因自身严重缺乏诉讼技能而法官又疏于释明,导致合法利益损失较重的当事人,通过再审程序得到适当救济。

5、规范对案件质效的考核办法。建议把案件调解率、申诉率、再审改判率、信访投诉率等作为评价调解案件质量的综合指标,适当降低调解率在考核中的权重。同时,建立对调解案件专项评查制度,对于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违法协议被确认有效,未尽释明义务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案件承办法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审判纪律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