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对此《民诉法》第64条第1款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亦即指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谁请求什么谁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它具有以下特征:(1)举证对象具有特定性,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应当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如合同、借据等。(2)举证责任具有法定性,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民事诉讼中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3)举证责任具有惩罚性,对提不出证据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的存在并依法作出裁决。

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次,审判方式改革实施以来,强调了当事人举证,同时也对法官运用举证责任这一法律规定的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一些当事人文化水平、法律意识及理解能力较差,这就给实际工作造成不少难度,如何引导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本人总结了如下两点体会:

首先,对一些文盲或文化水平较低的当事人,不能仅强调一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就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举证,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在开庭前,先将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其充分宣传,耐心解释,再将不同事实所需的不同证据及证据的基本要件告知当事人,分清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区别,使其明白证据的重要性及提供证据的方法、方向,这样一来,有些案件,当事人在明白上述规定以后,考虑到自己在某些事实或主张上确无证据提供,就会自觉撤诉或放弃某项诉讼请求,有的则在开庭前即自认败诉,在庭审质证、认证时也能理解并积极配合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消除了当事人对于法官的猜疑和对立情绪,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和节奏,这也是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针对审判方式改革后所作的必要“缓冲”。

其次,在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予以否定,问其有无相反的证据提供时,只是强调自己在事实上的某些主张,并不直接回答问题,这算不算有效的异议呢?当然不能,法庭应当重复询问其究竟有无相反的证据,有的回答“没有”,有的则回答“暂时没有”。对此必须要接着问当事人以后能否提供,对于说不能的,即可当庭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出决定,结束此项法庭调查,说能的,应给留下举证期限,但在限期届满后不能提供的,则异议无效。如此以来,一则加快了审判节奏,减少重复劳动,二是可以有效地避免对证据的错误判断,三是不给个别刁钻的当事人留下“挑刺”的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