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的,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审判程序。其目的在于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于期日不到场或虽然到场但未进行辩论陈述时而引起诉讼过分迟延或终无所获,法院根据现有已掌握的诉讼资料以及到场一方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判决。

一、我国法律对缺席判决制度适用情形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缺席判决:一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是对于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还可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综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共规定了四种情况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显得较为粗疏,没有彰显出缺席判决的特殊性。

二、缺席判决在实践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客观事实不能全面查明,易造成不公裁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如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一般基于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的答辩材料等所查明的事实而直接适用相关法律做出裁判。缺少了当事人当庭的相互质证和辩论,案件的相关事实就不易查明,据此做出的裁判在实体权益的维护上就有可能产生不公。实践中,很多上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就是缺席判决案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2、适用缺席判决情形的举证责任承担未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依据该条文,有无“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分配给缺席当事人的,只要该当事人未到庭且又未能及时举出正当理由,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无正当理由而缺席判决。但是对于该举证责任期限、法院的传唤次数、审查程序等却没有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送达难”是目前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一大难题之一,部分当事人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往往是未收到传票所致,而并非故意不到庭。

3、原、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一导致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法院也应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对待原被告缺席的处理上却是不一样的,即原告缺席的一般按撤诉处理,不考虑被告的意思表示和利益;而被告缺席的则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缺席判决,损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攻防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难以真正实现程序公正。

此外,实践中,部分法官为了避免遭受“错案追究”,对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慎之又慎。遇有被告不到庭或下落不明时,认为案件事情难以查清楚,怕发生错案受到追究,往往延期审理或多次传唤,有的甚至动员原告撤诉,不仅造成了诉讼效率的降低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走上了缺席判决的另一端。

三、缺席判决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1、合法传唤是缺席判决适用的首要前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适用缺席判决,可以看出,合法传唤是该制度适用的首要前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能举证证明则是充分必要条件。在确认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不愿意出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但如果法院未对当事人进行合法传唤,或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当事人则不能直接适用缺席判决。

2、明确法官的证据审查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能将缺席方的不到庭作为对其不利判决的依据,而对出席方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请求直接认定。在作出判决时,法官不仅应对出席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还应对缺席方庭审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作实质性的审查,必要时还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达到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同时,这也对法官的法律素养、审判经验和逻辑思维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缺席判决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应贯彻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对原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作同样的规定,无论缺席方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符合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法院均可以对之作出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