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审查
作者:王慧伶 马光 发布时间:2007-12-05 浏览次数:2465
【摘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工作重点将转移到对鉴定结论的文证审查上来,就法医学鉴定而言,审判人员不仅应对鉴定的时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也要对鉴定结论所引用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当综合分析,全面评价,必要时会同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共同探讨。对重新鉴定问题,应持从严原则,以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确立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法医学鉴定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辅助手段,特别是在刑事、民事案件中作用更为突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人员自2005年10月1日起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律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完全避免了自审自鉴的不良影响。审判人员为了正确履行审判职能,实现法院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对诉讼中的法医学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查,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为正确裁判提供可靠的司法技术支持。笔者结合从事法医学鉴定的工作经历和审判实践,对涉诉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文证审查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观点。
一、关于法医学鉴定时机的审查
法医学鉴定时机的确定虽说不是新话题,但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导致鉴定结论的偏差。在损伤发生后短期内,原发性损伤没有完全稳定,功能恢复没有达到最佳状态,这时进行鉴定,很难准确把握,往往会使结果偏重,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伤者的肢体、器官功能逐渐改善,原来的结论很有可能被推翻,其中的原因并非属于鉴定人技术水平问题,而是由于鉴定时机不当造成的。
对于人体重伤的鉴定时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总则里规定的比较明确,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损伤包括当时的原发性病变以及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愈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为医疗等因素的介入而使损伤加重。根据这一原则,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有的损伤看当时,如腹部损伤导致肝、脾等重要脏器破裂,或者腹腔大出血需立即手术,无疑这些损伤已对人身健康构成重大伤害,属于重伤范畴;有的损伤注重后果,如骨折、关节损伤后遗留的肢体功能障碍,神经、鼓膜损伤后引起的视觉、听力障碍等;有的则要综合考虑,如眼球破裂,近期造成视力障碍,远期还可能引起交感性眼炎的发生,严重时还会摘除眼球。关于各种具体损伤鉴定时机的问题,主要应以临床治愈的时间为基础,并结合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见综合分析确定。其中,涉及肢体关节功能和视听觉等功能障碍一般应在治疗终结三月后进行鉴定;外伤性癫痫的法医学鉴定应当在损伤半年后进行;对于外伤性颅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及其它神经性损伤宜在受伤一年后委托鉴定等。
现举一例:某男,40岁,面部被人用刀划伤12.0cm长创口,原鉴定结论根据当时创口长度评定为重伤。案件公诉至法院后,主审法官经审查,结合伤者面部疤痕情况,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检测伤者的面部疤痕长度为9.5cm,为此将重伤改为轻伤,最终以轻伤作出了判决,避免了轻罪重判的错误结果。这就涉及到鉴定时机问题,原鉴定人未及被检者伤口完全愈合形成疤痕就行鉴定,为时过早,结论必然不会准确。再如,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鉴定人在伤者骨折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对伤者作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内固定取出后的恢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因仍是鉴定时机确定的不同。因此,审判人员对鉴定时机的审查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审查
法医学鉴定过程中往往要参考一些相关伤病情资料,鉴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鉴定资料的内容,其中包括病历材料、实验室报告、影像学检查结果、证人证言等。对于某些案件来说,鉴定材料可能起到决定作用,如CT报告颅内存在血肿,就可能评定为重伤,小便化验有血尿则提示肾脏挫伤,证人证实伤者当时有短暂意识障碍,就可认定为脑震荡等。如果送检过程中,鉴定材料本身就有虚假成份,就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笔者曾经遇到一个案件,被害人明明有鼻骨骨折,而影像报告却只字未提,经重新摄片发现有明显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从而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错误鉴定结论的出现。
因此,审判人员必须对全部的鉴定资料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质证确认,辨别真伪,特别是一些关键性材料,不能轻信化验报告和影像学检查意见,要调取影像图片资料,必要时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医疗仪器检查。对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根据案情需要,通过合法程序调取、摘录的伤病情资料,主审法官在鉴定结论审查时应予认可。
三、关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审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常会出现多个法医学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通过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确定据以定案的依据。造成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原因主要有三种。
一是由于检验伤病情时机不同,导致鉴定结论各异。公安系统法医处于第一线,伤害案件一般先由他们检验鉴定,公安部门时间紧,任务重,而被害人当时伤情有时不具备鉴定条件,由此导致鉴定结论准确性下降。例如视力障碍,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视力有所好转,这就导致了前后结论的不一致,此时应以伤情临床稳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二是掌握的鉴定资料不一样,导致鉴定结论分歧。前面已提到,正确的结论建立在准确可靠的鉴定资料基础之上,如果鉴定资料失实,结论必然产生谬误。例如,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当地医院摄片报告有五根肋骨骨折,但原始X光片由于非人为因素损坏而无法清楚显示,后公安机关鉴定时摄片提示三根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某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一根肋骨骨折,法院采信了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理由是司法鉴定所通过更高清晰度的检查仪器反映了真实的伤情。由此可见,由于仪器的精密程度、摄片水平等差异,所产生的鉴定资料不尽相同,直接影响鉴定结论,此时的审查重点还是应当放在鉴定资料上,只有保证鉴定资料的客观准确,才能得出正确可信的鉴定结论。
三是对鉴定标准的条文理解不一致,导致鉴定结论不同。重伤的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是条文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或不能穷尽各种复杂情况,不同的鉴定人理解、认识也不统一,鉴定结论自然是不同的。例如,某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子宫后有一血肿,B超报告直径
对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总的原则是,鉴定结论只要符合事实材料客观充分、鉴定时机的选择恰当正确、分析说理充分透彻、依据的标准合法有效的标准就应当采信。如果当事人坚持重新鉴定,应坚持从严把握的原则,除非基于法定情形,原则上不应轻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不仅关系到鉴定人所付出的劳动是否被认可的问题,也关系到司法鉴定权威性的维护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四、对鉴定结论中医学建议的审查
医学建议作为鉴定人针对个案特殊情况所提出的专业方面的意见,是对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有益补充,主审法官应当给予关注,为全面把握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全面地审理,实现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