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人从贾汪区人民法院2005?2007年审结的42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出发,比较和分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诉因和存在的问题,对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别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予以了分析,并就此类案件由医学专业人士或专家担任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作用及可性性进行了探讨。

 

近年来,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人们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也随之逐年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虽然法律制度加大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的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也逐步解决了诸如患者取证难、举证责任重等一些基本问题,但仍然存在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与司法鉴定采信之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掌握、是否任命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等难点问题。本文结合我院2005?2007年审结的42件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诉因、存在问题及对策,试作简要分析。

一、主要特点及诉因

1、受案数呈上升趋势

我院1999?20046年里共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0件,2005?2007年便猛增至42件,比前六年上升了110%。案数量的上升,导致涉案内容呈现出对立性,广泛性和复杂性,既反映出患者一方与医疗及其医护人员矛盾突出的特点,又涉及医方骨科、内科、眼科、口腔科、妇科等多种科室,还与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

其主要原因是:

一是当事人维权意识增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医院及其医疗人员的医疗技术、医疗态度、医疗处置措施等方面的要求越来越高,敢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案件数量的大幅攀升,充分体现了人们在就医过程中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不容忽视的是,一些患者及其亲属存在误用、甚至滥用诉权的倾向。2005?2007年审结的40件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的12件,占25%;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8件,占20%;真正依法判决主张赔偿的案件只有9件,占结案数的22.5%;调解赔付的有11件,占结案数的27.5%;。此外,在撤诉的12件案件中经当事人庭外和解赔付后撤诉的有8件,占结案数的25%。这也反映出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法律内涵及医疗过错责任认定并不清楚,仅凭对此表面、片面、浅显的认识而提起诉讼,难免有误用、滥用诉权之为。

二是因患者死亡引起诉讼占有较大比例。据统计,因患者死亡而引起诉讼的有13件,占结案数的32.50%,死亡年龄在20岁以上的有9人,其中50%以上是40岁以上的患者;死亡年龄在20岁以下有3人,其中有学生1人,幼儿2人。患者死亡是导致此类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因为患者的死亡给患者家属带来了巨大的身心损害,尤其是不能从感情上接受孩子死亡的残酷现实,因而导致医患双方关系紧张,患者一方往往认为医院及其医生的医疗处置行为与其亲属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医疗事故或具有医疗过错行为,故要求从法律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是有待进一步提高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当前,的确存在极个别医护工作者不负责任,背弃医德,与医疗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些都是造成医疗诉讼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之一。如2006年我院审结的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在无手术指征及手术条件下,医生匆忙对已怀孕395天拌妊娠高征的产妇行剖宫手术,由于手术操作不规范,最终导致产妇死亡。经鉴定,该医院对此负全部责任。

2、起诉要求赔偿金额大,而实际获赔较少。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医方赔偿的金额较大。在审结的40件案件中,诉讼总标的达300余万元,其中1万元以下的有5件,占12.50%;1万元至10万元的有19件,占47.50%10万元至20万元为8件,占20%20万元至30万元又6件,占15%30万元以上的有2件,占5%。经过法院审理后,只有11件案件的原告实际获得赔偿,占结案数的27.5%,赔偿的总金额为25万元,其中判决赔偿的4件,涉及金额为14.3万余元,调解赔偿的3件,涉及金额为6.3万元,当事人庭外和解赔偿后撤诉的有4件,涉及金额为4.3万余元。其中,患者一方提起今年精神损害赔偿的有31件,占77.5%,涉及标的金额达186万余元,要求赔偿金额最高达20万元,最低为1000元。

3、申请鉴定的占有较大比例。

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对案件的胜负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当事人会申请鉴定来解决医患之间纠纷。在审结的40件案件中,患者一方申请鉴定的有21件,其中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有9件,申请医疗事故的鉴定的6件,申请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鉴定的有6件。患者一方与医方均申请鉴定的有5件,医方申请鉴定的有3件,其中有1件经鉴定医方有过错,且负全部责任。在已申请鉴定的24件案件中,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有8件,属于司法部门鉴定的有16件,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又经司法部门鉴定的有9件。

4、原告败诉的较多

近年来,我院审结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判决主张赔偿案件的2倍。原告败诉较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特殊性、专业性和技术性,故在认定损害结果与医疗处置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有相当大的难度。而绝大多数的患者及其亲属并不具备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对医疗风险估计不足,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生不可遇见的后果,往往首先考虑的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心尽力,甚至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

例如:在周伟、李庆英、周永与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周伟之妻、李庆英之女,及周永之母章玉侠因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急性大出血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先后为章玉侠行“胃大部切除术、毕‖式吻合术”和“胃空肠吻合口输出端粘连松解、空肠输入、出袢行侧吻合术”,后张玉侠出现定想判断力障碍,意识模糊,心跳聚停,深昏迷直到死亡。经徐州医学会市进行病理解剖,对章玉侠死因分析为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周伟不服,又先后向市、区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阚周伟等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汪区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万元。经法院认真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5、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案情比较复杂,绝大多数当事人要申请鉴定,有的还要申请二到三次鉴定,因此案件的审理周期普遍较长,除6件因当事人撤诉而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余34件案件均适用普通程序,且审理的周期相对于一般案件的普通程序要长一些。普通程序案件的办案周期一般为69天,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案周期为140天,平均多71天左右。

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采信之争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是审理此类按 关键诉讼证据,其对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权责、使医疗纠纷公正、合理得以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结论因在法律属性、启动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方法上存有不同之处,故在法庭采信与否及当事人对其认识上出现纷争。对此,审判人员应正确界定和把握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应局限和依赖于鉴定结论而影响对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认真判断,从而公正的处理此类案件。

1、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①重复鉴定多。据调查,重复鉴定占申请鉴定的35.29%,即同一案件中,既有医疗事故鉴定,又有司法鉴定。因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公正性的质疑,造成重复鉴定多、坚定时间长、案件审理周期长、不仅影响了审判效率,还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

②患者一方申请鉴定多。患者启动鉴定程序的比例高,其举证责任重。据调查,患者申请鉴定的比例已超过90%,且申请司法鉴定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的二倍以上。其主要原因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患纠纷的依据,当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患者不利时,患者一方又希望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查明案件事实。

③医疗机构对司法鉴定认识不足。医疗机构普遍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如其医疗行为经坚定后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医方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医方则不负赔偿的责任。

2、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①正确界定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它只鉴定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使用的是卫生系统的标准。司法鉴定是具有医学知识的法医,对医学专家的意见汇总、整理、分析后,运用法学知识,鉴定学知识得出的鉴定结论,它只认定:一、有无不良后果;二、医方有无过错;三、过错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②医疗事故鉴定是民事诉讼证据,须经当事人质证、认证后,由法官确定其法律效力,其结论并不必然为法庭所采信。

③医疗事故坚定结论不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医疗鉴定结论仅仅判断的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对事实、性质及是否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法查明,其只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方法之一。审判实践中,即使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构成侵权,亦可认定医疗机构侵权责任成立。

④在提出申请的主体上强化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出医疗纠纷时,申请鉴定应由医疗机构提出,即医疗机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构成医疗事故或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没有侵权事实,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地位的患者合法权益,促使医疗机构不断改进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并为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制度保障。同时,也应明确强化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医疗机构,作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患者有义务也必须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否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⑤重视提高执法水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鉴定的较多,特别是重复鉴定的比例高居不下,造成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效率,也引起了当事人对法院公正和效率的质疑。因此,法官要明确鉴定属于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文书,且其根本属性就是诉讼证据,对于处于庭审中立地位的法官而言,既要提高执法水平和增强庭审能力,又要采取积极态度面对鉴定问题,即依照法律规定及审判经验认真审查鉴定结论,并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要从严把握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可另行组织重新鉴定,反之,则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当今司法领域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

1、相关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不同之处。

①赔偿针对的情形范围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激怒、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三种情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就精神损害赔偿金限定在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形。

②赔偿的数额不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所列举的六种因素而确定。我院依据《司法解释》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条例》第五十条就赔偿数额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依据不同规定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将会不同。

③适用对象、范围不同。《条例》所适用的对象是指村有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包括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限定在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之中。《司法解释》适用对象较为广泛,包括因人身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的所有自然人,包括各种侵犯人身人格的侵权纠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一种,《司法解释》适用范围涵盖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并非全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还包括未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

2.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在主张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应将《司法解释》和《条例》结合适用。由于《条例》与《司法解释》村有上述不同之处,故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要明确,《条理》是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有限,在《条例》之外的医疗损害赔偿审判人员仍应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应司法解释裁判。笔者认为,依据新《条例》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额明显便低,不利于解决以还纠纷,也无法补偿因严重医疗过错给患者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因此,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依据《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一个较为适当的赔偿数额。即审判人员可使用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在考察医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构成医疗过错的具体情节,患者及其家属精神损害的程度和不良后果、患者的社会地位、身份、职业及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等诸多因素后,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赔偿的年限来确定赔偿数额。

(三)任命医学专业认识或医学专家陪审员方式的探讨。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诉讼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法律赋予了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同等的审判权。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陪审员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日渐突显,陪审员在司法活动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是只陪不审,行同虚设。因此,针对行政法规的局限性、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必要任命医学专业人士或医学专家担任陪审员。

1、存在的问题

①陪审员的参与率与专业知识占有率成反比。在调查中发现,尽管陪审员的参与率答90%以上,但陪审员在法律、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往往有限。如有的陪审员职责意识不强,不按期到庭或根本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使审判工作处于被动局面;有的只关心陪审数量,而不关心陪审质量;有的因是人民代表、身兼数职,工作量大,没有时间和精力完成陪审工作;有的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有限,对新类型、疑难复杂的案件不知所从,在庭审过程中,不愿表态不知如何表态,造成陪而不审的被动局面等等。

②法官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是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损害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复杂,要认定和考察医疗损害与何种因素、何种行为相关,往往涉及很多医学问题。而案件中反映的医学问题专业性较强,加之规范医疗行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章等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也在发展、变化,要求法官较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这些法规、规章并据其作出正确的判断,存在较大的难度。

③陪审员组成结构较为单一,医学专业人士或医学专家陪审员数量太少,陪审员一般由当地的人大常委会、妇联组织和街道办事处推荐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也倾向于挑选一些文化和道德素质较好、责任心较强的同志担任陪审员,但缺乏医学方面的专业人士和专家担任陪审员。

2、对策及作用

针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可任命医学专业人士或医学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法院可收集一些医学专家(离退休人员亦可)的名单,在排期开庭前,随机抽选参加庭审的陪审员的人选,经当事人双方主张回避程序后,最后确定参加陪审的陪审员名单。

医学专业认识或医学专家陪审员介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具有以下作用。

①有效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不足。医学专业知识为法官所欠缺,而医学专业人士或医学专家有着甲为丰富的医学专业知识,对于医学领域的工作比较了解,可大大弥补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局限,帮助法官审查、判断案件中所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特别是在审查鉴定结论方面,可改变法官因不熟悉医学专业知识而无所适从的状况,从而有效协助法官更为准确、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

②提高审判的公信度。医学专家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力,是公民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为直接、及时和有效的形式。同时,医学专家通过实际参与审判活动,其意见以裁判文书形式得到相应的尊重和反映,这无疑减小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提高了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度。

③便于开展审判工作。直接参与司法程序,陪审员既可以充分了解和体会法官当庭断案的不易,又可以协助法官做好当事人的法制宣传工作,缓解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不满情绪,拉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减轻了法官在办案中的压力,有助于案件的顺利审结。

由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陪审员问题引出的关于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话题,是当前司法改革中涉及的较为重要的现实问题。正视陪审员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其进行重新定位和适当变革,是适应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要求和符合中国国情的。当然改革必是自上而下的,并经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公民等多方努力,才能构筑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和民主制度要求的审判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