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看法院如何裁判消费者权益案
作者:戴丽娟 翟敏 陈坚 发布时间:2016-03-16 浏览次数:2392
编者按:
值此“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江苏高级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旨在提醒广大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希望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同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
委托他人操作股票损失自担
【案情】崔某于2007年3月19日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以自己的名义开户从事股票买进卖出交易活动。当时梁某系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崔某咨询股票的过程中,双方逐渐熟识。后崔某与梁某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崔某委托梁某代其进行股票证券交易,双方口头约定采用保底的收益方式,梁某保证崔某本金不亏损,盈利双方分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9年4月22日,梁某给崔某操作股票共计亏损637904.38。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某赔偿崔某本金637904.38元及利息损失175423元,共计813327.38元。法院判决:梁某赔偿崔某446533.07元。
【点评】梁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导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梁某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梁某应对崔某股票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70%,崔某明知梁某系证券从业人员,仍委托其操作股票买卖,对此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资金损失。
高原反应致死保险公司需赔偿
【案情】支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吴某随户外运动组织一行数人赴尼泊尔徒步登山旅行,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国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保险金额10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4年10月16日,吴某攀登高峰时突然出现呼吸急促,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尼泊尔加德满都解剖中心特里布胡万大学医学院法医部解剖得出死亡原因为高原反应,死亡方式为意外死亡。事发后,原告支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甲保险公司仅对保险项下的身故遗体送返和慰问探访费用补偿两项进行了理赔,而对于保险项目下的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障拒赔。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向支某支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
【点评】吴某因高原反应导致死亡,因高原有低压、缺氧、寒冷等地理特征,而这些外部环境因素直接作用人体致人死亡,这些外部环境因素是外来的,导致死亡是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更是无法预见的。因此本案中对于高原病的解释,应当理解为意外,而非保险人主张的疾病。就此而言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
非卡主取巨款银行需审慎核查
【案情】李某在甲银行处办理借记卡一张,约定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2011年7月1日,李某将上述借记卡交给朋友孙某使用,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孙某在取款手续办理结束后,于当日下午将银行卡还给李某,并告知李某取款数额为120万元。此后,李某向孙某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得知取款人系雷某,取款凭条的正面均加盖了现金清讫的印鉴。取款凭条的背面,有甲银行工作人员登记的存款人李某和代理人雷某的身份证号码。因上述款项一直未能追回,李某诉至法院,主张甲银行赔偿李某的损失115万元。法院判决:甲银行赔偿李某损失34.5万元。
【点评】实践中,金融机构对存款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的核查采取了何等程序和步骤才算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在审判尺度上还存在着争议。金融机构往往强调该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淡化自身核查义务。作为金融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在办理大额存款支取业务时应进行的身份核查操作规程作出过规定,金融机构未按此操作规程办理业务即可推定其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如该违规操作最终造成了储户的损失,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不能违规代销合伙产品
【案情】2013年,A公司委托甲证券公司代销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同年8月19日,经甲证券公司推介,金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在甲证券公司处签订一份B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入伙金额为100万元。在甲公司推介过程中,其员工做出过该产品是一款保本保收益产品,年收益11%,没有任何风险的口头承诺。上述合伙产品到期后,金某仅在2014年7月23日拿回投资成本677800元。金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金某购买金融产品的本金损失32.22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计算的利息损失11万元及其他相应利息损失。法院判决:甲证券公司赔偿金某损失216850元。
【点评】甲证券公司违规代销上述合伙产品,并向金某推介案涉合伙产品的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金某代销的案涉合伙产品未获批准的事实,侵害了金某的知情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某对合伙产品风险程度的判断,应对金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健枕”竟用普通枕冒充
【案情】原告郑某通过某网站向被告某纺织公司购买了记忆枕一个,价款为89元。被告在销售网站描述该枕头具有“保健护颈枕颈椎枕、治疗颈椎病”等功能。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是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销售的枕头为家庭普通用枕,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治疗颈椎病的功效,被告在其销售网站上宣传该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属于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具有误导作用,构成欺诈,经营者除退还消费者货款外,还应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赔偿,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9元并赔偿原告500元。
【点评】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惩罚性赔偿金额增加到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低于500元的,增加到500元,既补偿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也加大了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对净化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虚假产地误导消费者被重罚
【案情】2014年3、4月间,耿某某陆续从权某某处购得价值13439元的瓷砖。瓷砖包装中记载“佛山市南海区齐都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沙堤路47号”等内容。上述瓷砖均已铺设完毕。权某某承诺瓷砖系广东佛山产,但事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系山东淄博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权某某向耿某某销售的瓷砖包装中记载“佛山市南海区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沙堤路47号”字样,其在向耿某某销售瓷砖时明知瓷砖的实际产地为山东淄博而没有告知耿某某。因此,应认定权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据此,法院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点评】家装是每个家庭的基本需求,某些家装材料的产地对消费者选择影响较大。对此,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故意隐瞒建材产地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权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其应当承担欺诈责任。
伪造手机入网标志视为假冒
【案情】2014年6月5日,原告丁某看到网络平台上某数码通信店在其页面中宣称:本店销售的产品保证是原装正品大陆行货的,请大家放心购买……在我们这绝对没有假冒伪劣产品。原告遂在该店铺购买三星SCH-I959S4电信版手机一部(串号:355693052165506),花费3030元。后因手机故障原告丁某去维修部门维修,被告知该手机已经有两次维修记录。该手机商家为廖某某。2015年2月9日,原告丁某委托质量检验站对上述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三星SCH-I959(串号:355693052165506)该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廖某某在销售时承诺其所售商品为质量合格产品,但检测结果显示该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视为假冒产品。被告廖某某的行为属于采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方式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入被欺诈的境地的情形,应认定为欺诈行为。遂判决:被告廖某某退还原告丁某货款2999.7元并按照购买手机价款的三倍赔偿原告丁某8999.1元。
【点评】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共电信网和在国内销售。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凡粘贴伪造、假冒进网许可标志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产品。对于出售给消费者的手机,如果对于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系伪造的,构成欺诈,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格式条款未经合理提示无效
【案情】某电子商务公司系某购物网站的运营方,孙某某因其在该购物网站购买彩色激光打印机产生纠纷,因收货地位于张家港法院辖区,孙某某以某电子商务公司为被告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某电子商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孙某某在该购物网站注册用户时,点击同意该网站《会员章程》及网站规则,而《会员章程》第十三条约定“若您和本网站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本网站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本网站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部分字体加黑),某电子商务公司主张该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会员章程》中存在大量其他加黑条款的情况下,某电子商务公司对管辖权条款仅采用字体加黑方式处理,管辖权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加之网站页面与纸质介质相比字体加黑的提示注意功能降低,字体加黑尚不足引起消费者的合理注意,应当认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该管辖权条款无效。
【点评】相对于纸质介质,网站页面中格式条款通过字体加黑方式的提醒功能明显降低,无法达到充分提醒对方注意的效果,此类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易侵犯消费者的管辖利益,应属无效格式条款。
警示语不合规应担责
【案情】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某商业公司购得某品牌果冻共计22盒,总价合计310.80元。涉案果冻为进口食品,每盒果冻的外包装上注明:“注意事项: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盒内小杯果冻的包装上未标注警示语。法院经审理认为:每个小杯果冻即为最小食用包装,果冻国家标准中明确“凝胶果冻应在外包装和最小食用包装的醒目位置处”都要标示警示语,并非是外包装或最小食用包装上进行选择性标示。遂判决:被告某商业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10.80元,原告李某某将涉诉果冻退还给被告;被告某商业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08元。
【点评】果冻对于儿童、老人这两个群体来说,属于不安全食品。由于生产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无法判断消费者是否属于这两个群体,因此国家才会要求生产者在最小食用单位上标示安全标语,降低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