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分割共有不动产执行不能的救济
作者:马瓒 发布时间:2016-04-08 浏览次数:2618
在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可分割共有不动产时,执行法院往往因“唯一住房”或其他共有财产人拒绝配合的缘故,在采取查封措施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着时代变迁、社会的发展,对“唯一住房”的执行逐渐开禁,然而夫妻不可分割共有不动产的执行仍是难以进行,本文试以法理角度探索不可分割共有不动产执行不能的救济途径。
一、 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豁免到基本居住权的保障
对于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执行以保障其“唯一住房”为限的规定,源自于2004年11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实质上是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设立豁免权。在此之后的若干年间,法院执行如遇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仅可采取查封措施而不能处置。后来,在很多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反应比较强烈,如果在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的所有案件中的房产都不能执行,那么很多金融借贷都不能执行。金融机构通过国务院、银监会、银行业协会这些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沟通。为了确保实践中的问题得到妥当解决,在充分考虑这一类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又做了一个补充的规定,对于设定抵押的房屋,不管是不是一套房,只要设定了抵押,就表明对这个房产可能被执行有充分的风险预料。在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作出必要的安置,留出一定的宽限期以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是,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的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这类案件中,执行程序就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社会各界对此反应非常强烈。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往往因为债权不能及时收回,处于生活无着的状态,而被执行人名下明明有房产、财产,但却不能执行。 2015年5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列举方式对符合居住权基本保障要求,如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打开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豁免的司法屏障。然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常为夫妻共有不可分割不动产,在执行实务中仍非一帆风顺。
二、共有不动产执行的司法现状
在执行实务中,面对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他人共有(配偶)的不动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少量案件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共有人协商,动员不动产共有人将财产归并或者同意法院将共有财产拍卖处置后提取份额;大部分情况是协商无果以被执行人财产与他人共有,房产虽被查封暂无法处置,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以上是法院处理共有不动产的通常方式。不动产共有人是否同意归并财产或将共有财产交由法院整体拍卖,系其自有财产权利的处分。基于物权的对世效力,其他共有不动产人(配偶)非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在不动产共有人的物权未被涤除前,无其配合,被执行人共有不动产处置难以继续下去。这时如果共有不动产财产为多处可以析产分割的话,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析产或由权利人代位析产分割,待析出被执行人名下具体的房产后再行处置(司法实践中可操作);但如果共有不动产是不可分割的唯一财产如一套房,而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自行分割,法院又不受理,这给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提出难题。为回应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穷尽执行手段要求,法官在无实务操作细则的情况下,在法律原则许可的范畴尽量拓展,在对被执行人共有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出明晰后,为避免触及被执行人不动产共有人财产权利,在不整体处置共有不动产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而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做评估,进行拍卖,但由于法院处置的财产仅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无法实际交付,买受人常因无法正常占有、使用,物权行使存在诸多的障碍,大都不愿意竞买,实践中此类拍卖几乎均因流拍作价折抵归申请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虽理论上被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通过法院执行得到不是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而是被执行人抵偿的不动产财产份额,权利人如若要行使物权的占有、使用权(入住)或者行使物权的处分权(出售),绝非易事,故尽管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手段,但该财产处置方式取得的社会效果不佳。能否将被执行人所有份额的不动产整体处置?实践中有些法院动足脑筋,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其他不动产财产共有人(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来解决,但追加的前提是认定债务形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人(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追加不动产共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方式,为整体处置不动产,有效避免了法院执行过程中,其共有不动产权人以物权相对抗的阻碍,然对于诸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等侵权之债、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之债等案件执行时,由于债务的形成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无涉,无法将共有不动产人(配偶)纳入被执行人,到此地步似乎又陷入只能处置不动产财产份额的僵局。
三、夫妻共有不可分割不动产难以执行的法律障碍
法院的执行属性具有准行政执法性质,应遵守法无明文不可为的原则。共有不可分割不动产整体处置必然会触及不动产权共有人的另一方被执行人配偶所享有的物权,如无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机构是不应当将其财产一并处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从该规定的法理逻辑来看,对其他共有不动产人的财产份额一旦明晰,法院就应当解除控制性措施,更无权处置,故依据该规定,即便最新司法解释准许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唯一财产,但循现有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共有不动产的执行,只能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共有的份额为限,这是障碍之一;从由被执行人析产自行处置不动产的角度看,这就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向来以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原则,为保证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虽然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为改变现有的夫妻财产制模式提供了基础,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不能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须有“重大理由”,《物权法》将“重大理由”被其后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给具体化:“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系封闭条款,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严格控制,《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系封闭条款,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进行严格控制,在该条款范围规定的两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就行类推适用或者扩大解释。被执行人如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难以自行进行财产分割,这是障碍之二。夫妻共有不动产人非案件被执行人,如强行整体处置不动产,其作为共有财产物权人之一,在其享有的物权未涤除前拒不协助配合,系其合法维权,如财产共有人因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不可以妨碍执行理由采取强制措施,剥夺其所有的物权,这是障碍之三。
四、法理救济的路径
按照物权法理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分两类,即第一法律行为引起的变动,包括买卖、赠予、互易等需要当事人作出物权意思表示并须办理不动产登记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第二,基于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包括继承、公用征收、法院判决等情形。此类变动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且不需要登记,自有关事实发生或者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此处所指判决,是分割共有权的形成判决,确认判决是没有这样的效力的。 对夫妻共有不动产的他人物权的涤除,是对不动产整体处置的前提。虽然被执行人自行提起分割共有财产存在法律障碍,但从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分割的角度而言,排除了被执行人损害夫妻财产制的稳定性和婚姻的严肃性,不当分割共有财产的因素,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理解因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物权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共有财产处置条款的适用,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共有财产处置时,因涉及维护夫妻共有财产关系的稳定,《物权法》为一般法,应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共有财产处置条款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但申请人代位分割被执行人财产之诉而言,虽为实体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但不存在《婚姻法》所限制共有财产处置恶意损害夫妻共有财产制度稳定性的因素,应以《物权法》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一旦被执行人共有不动产作出归并,如归并为被执行人所有则涤除了另一方的共有物权,执行中如遇妨碍则按第三人妨碍执行论处;如归并共有财产另一方则可执行被执行人在其处的债权。因此在被执行人共有不可分割不动产析出份额尚不能就不动产整体处置时,唯有代位被执行人提起财产析产分割之诉,才为现行法律框架下破解被执行人不可分割不动产份额执行不能的救济途径。当然如果以上救济成为事实的话,由法律直接作出允许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享有份额时未经诉讼分割可径行就财产整体处置最为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