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汇货款后诉不当得利 法院以举证不能判驳回
作者:商晶晶 发布时间:2016-04-12 浏览次数:528
近日,如皋法院审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告张某诉称误汇20万元至被告朱某账户,但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能出庭应诉,法官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综合判断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诉称:其经营建材生意,与被告朱某素不相识,亦无业务往来。张某公司有一客户经理赵某,平日负责与公司客户联系,洽谈业务。2014年5月24日,公司客户王某与赵某联系,要求赵某付款。赵某遂与原告联系,原告授意赵某将王某的账户信息发送给他,赵某在发送信息时,误将其朋友即本案的被告朱某的账户信息发送给了原告。原告依赵某的信息将20万汇至朱某账户。数月后,客户王某询问款项事宜,原告和赵某经确认后方知涉案款项汇款错误。原告遂通过赵某索要该款,但被告朱某一直拖延,未予返还。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称与被告朱某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转账20万给被告的用途一栏系“借款”,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不足。其次,被告朱某的农行账号为与王某的光大银行账号,无论从姓名、账号还是开户行名称均相距甚远。再次,赵某系原告张某公司的客户经理,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且,王某向法院邮寄的书面“情况说明”看出原告不是第一次汇款给王某,原告对王某的姓名及账号系明知,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赵某所发“错误信息”的存在又无法充分举证证明。综上,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因错误信息而发生误汇款的事实,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