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一家公司成立仅一年半,就因生意萧条而解散,但公司的两股东林某兄弟(林大、林二)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却将债权人刘某的18万元借款给“遗漏”了,刘某一纸诉状将原股东告上法院。126,海安法院一审审结此案,判决由林某兄弟赔偿原告刘某借款损失18万元。

20055月,林某兄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共同投资设立了某服饰公司。公司经营期间因缺少资金,由林大于20058月,以服饰公司名义向刘某借款19万元,并承诺以该公司的设备、办公设施等动产作为抵押,另一被告林二也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抵押”,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65月,林二又再次向刘某借款3万元,并再次作出上述抵押承诺,但两次借款双方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后,服饰公司仅归还了刘某4万元,尚欠18万元未能归还。20066月,林某兄弟以公司一直无业务为由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清算。同年11月,由林某兄弟组成的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成立以来生意萧条,银行无欠款,税务机关无欠税,无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12月,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

当刘某想向服饰公司索要借款时,才发现该公司已经解散,两股东也不知下落,更让他不能接受的是,林某兄弟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将他的18万元债权列入清算范围。刘某认为林某二人作为原服饰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其行为致使他的债权无法实现,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

案件受理后,两被告下落不明,未作答辩和举证,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经法庭审理,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服饰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借款时虽然被告承诺以服饰公司的动产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也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借条上关于同意抵押的约定内容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并不能成立。服饰公司经股东会(两被告)同意宣告解散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法律规定,清算组依法负有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应当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对公司所涉各项清算项目全面进行核算,如果因为清算组成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林某兄弟在对服饰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将原告的债权列入清算范围,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对此后果两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因该过失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