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王军 董海芬 发布时间:2007-12-11 浏览次数:1252
摘要:关于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和争议出现得较多,特别是在经营场所内针对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比较零散,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理论界还存在着争议。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应当兼顾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以维护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经营者 安全保障义务 社会价值
一、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对未出租(或者未明确约定)的公共部分(如通道、楼道、厕所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在理论上尚存在诸多分歧。有学者认为是一种合同义务,另有一些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更多的学者认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该是以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以基础义务为原则,以附随义务为例外。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实际生活中,一般没有经营者明确约定保障安全的义务,也不会去约定,尽管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育法》、《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做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还具体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将我国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法定义务是最低限度的义务,在法定义务的基础之上,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高于此限度的义务。
之所以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基本义务为基础,而附随义务为例外,是因为附随义务具有其局限性。附随义务是在民法学说和判例中发展起来的,是合同法理论适应现代化合同关系的体现,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作用。然而,附随义务却有其固有的局限。第一,其地位具有“附随性”,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低,容易被轻视;第二,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事先预见,只能在合同的运行过程中或争议解决过程中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第三,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确定,主要是归责原则不明确。所以,附随义务从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作用是有限的。而且,在合同法以外,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应该认为在这些法律中规定了对经营者更为严格的基本义务,其范围远远超过了附随义务的内容,这应该是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的。
三、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注意的问题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好似一柄“双刃剑”,有其利,也有其弊。我们不能过分地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而忽视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和立法建议的讨论中,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经营者注意义务标准的高低问题。在实践中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有两项原则必须遵循:第一,从受害人角度讲,如果其对经营者存在着合理的具体的依赖,则该依赖内容即可能成为经营者的具体的义务。但是,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对经营者主观上存在依赖,即认定经营者负有义务,“依赖”是否合理,应依据一般的社会公平来判断。第二,需要考虑的是经营者对其所应当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仅对他可预见的特定的或个别的消费者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是指经营者只要预见到他的行为会对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某一类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经营者对不同环境的不同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的衡量尺度应有区别。不同的消费合同,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亦有所不同。经营者在其支配的范围内,注意义务与消费者人数多少、消费场所的危险性大小成正比。另外,经营者对儿童与成年人消费场所的注意义务亦应有区别,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不同物品的注意义务也应有所不同。
3、经营者注意义务应有免责事由。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消费者自身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消费者仅因自身的注意不够(有过错)致其人身、财产的损害,经营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无瑕疵,且已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的,不应一概以公平责任苛求之。针对此种情况,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消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国应通过立法转移消费者的风险。损失最小化的两种方法??预防和保险,但不是所有的损失都是可以被预防的,通过保险可能减少由损失风险所引起的成本。可责令经营者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获取的费用中,用一部分为消费者保险,将消费者因受第三人侵害造成的损害转嫁给社会,以体现《消法》第六条的价值取向。或者依照危险分散学说理论,经营者应当预见到第三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故可由所有经营者共同设立赔偿基金,将赔偿费用预计于成本中,以转嫁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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