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涉诉仲裁条款若干情形的处理
作者:李东升 发布时间:2007-12-11 浏览次数:1427
仲裁作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方式,因其具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无级别、地域管辖、不公开审理和裁决易得到执行等优点,已受到更多市场主体的认可和接受。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和使用仲裁条款,造成涉诉仲裁条款若干情形。因此,依法处理涉诉仲裁条款若干情形,是法院加强仲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力度,支持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
决机制的具体体现。下面笔者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简述和讨论涉诉仲裁条款几种具体情形的处理。
1、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的特殊规定,法院在立案阶段应主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不应仅作形式上的审查。
2、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这种情况下,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认为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前提交。这里的“首次开庭审理”应理解为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庭审日期(不包括预备庭、审前证据交换、听证的开庭)。在庭审日期以后当事人再提交仲裁协议,并主张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如果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开庭日期之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则应当区分国内还是涉外情形作不同处理:(一)对于国内仲裁,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申请,确认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二)对于涉外仲裁,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逐级报请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应报请最高法院审查。在最高法院答复之前,受理法院不得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如被告应诉答辩或者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被告未应诉也未提出管辖异议。被告在收到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应诉也不提出管辖异议,这种情况应视为其放弃了仲裁协议,法院无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可以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因为被告在收到法院依法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即享有提起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如果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这一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失权制度,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4、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对此,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要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辨别和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就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5、同时选择多个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约定 “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等,因上海市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如果当事人分别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且无法区分仲裁机构受理时间先后的情形下,应首先由仲裁机构之间协商确定仲裁的管辖。在协商不成,当事人又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
6、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由于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对仲裁机构设置的不了解,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如有的仲裁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以后由卖方所在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立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此可见,县(区、县级市)一级人民政府不设立仲裁委员会,当事人所约定的“卖方所在县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双方的仲裁协议是无法执行的,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
7、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对于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一是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及批复对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给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该类条款应当作出宽泛的理解,从而认定其有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这类仲裁协议一般表现为:“在甲方所在地仲裁”、“在合同履行地仲裁”、“在被告住所地仲裁”等等,这类约定虽然从表面上似乎无法得出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但是只要深入理解还是可以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的。根据我国目前仲裁机构的设置制度,直辖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其他设区的市都设有相应的仲裁委员会,除此之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一些城市设有分会。所以只要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理解为存在仲裁机构的行政区划,那么该处就存在一个、两个、或者三个仲裁机构,这样,如果只有一个仲裁机构,那么根据文字和逻辑是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如果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时选择了这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也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8、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此种约定主要有两种表现方式:一是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
从上述复函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是予以否定的。对于此类条款如果认定其有效,可能在实践操作中会存在一定障碍:如果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究竟司法管辖享有优先权还是仲裁管辖享有优先权,抑或由先受理的部门管辖尚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而且一旦发生一方起诉的同时另一方申请仲裁,管辖权的协调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
9、补充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实践中同一事项涉及多份合同,但双方仅在主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而在补充合同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那么,补充合同内容是否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笔者认为首先要弄清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合起来成为一个完整的协议,则补充合同应受到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相互之间并无关系,分别独立存在,则补充合同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