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吴中法院审结一起较为离奇的汽车销售合同纠纷,汽车4S店与消费者之间上演了现实版的“罗生门”。新车已提,发票已开,但4S店却诉称消费者未付车款,消费者拒不承认,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拍案惊奇!车开走了,17万车款却没付。

 

2010831日,某汽车4S店与金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金某向该公司购买一辆某品牌小轿车,总价195800元,不包括上牌、保险费用,买方应于当日预付2000元,余款应在合同付款期限内付清,卖方确认全款到帐买方可提车。双方还约定由4S店代办车辆上牌及保险。合同签订当日,金某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99日,金某到4S店提车,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金某,并交付一份金额1958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同日,金某自行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办理了上牌。第二天,金某取得车辆所有权证。

 

913日,该4S店进行对账,发现记账销售额与实收账款对不上,发现少了171500元,经仔细核对4S店认为是金某仅付了22300元车款,另外171500元并无付款记录。于是销售人员电话联系金某,但金某却称付清了车款,4S店少了账款与自己无关。4S店没有办法,只好向公安局报案对方是诈骗,经侦大队认为此事蹊跷,既然车已经开走,发票也开好了,怎么会没付款。有没有诈骗的可能?又是不是内部人作案?还是仅是民事纠纷?

 

警察于是询问了经手此事的4S店员工徐某、刘某。徐某回忆道,9916时许,她在收银台代班,业务员刘某带着金某夫妇前来付车款,金某拿出现金让她清点,因现金潮湿,她用手工清点了3万多元,后金某要求自己上牌,她又退回了1万元。后刘某要求她帮助查询金某银行卡账户余额,查完余额金某并未刷卡付款,刘某与金某夫妇遂离开结算室。后刘某带着客户资料要求她开发票,她不知道车款付清才能开票,因一般情况下是业务员带了客户资料来开发票的,遂开具发票交给刘某。

 

刘某也仔细回忆当天提车的全过程。那天1330分左右,金某夫妇来至公司,她先带二人看了车,后计算付款事宜,金某称带了现金34万元,还有银行卡上18万元左右。后她带金某到财务处查询卡内余额,查询卡内余额为179000多元。开始时她在场,后来她出去办理保险事宜、叫人洗车,待她回到财务处时,徐某已点收完现金并向金某开具了收据,后金某要求自己上牌,遂退回了1万多元,其并不知道金某没有刷卡付清余额。后她将客户资料交给徐某并要求徐某开发票,但未核实车款有无付清,她收到发票后就交给了金某。

 

事情好像是清楚了,是由于徐某与刘某工作没有对接好,刘某以为在其处理保险事宜时金某已付款,徐某不知道必须付款才能开发票,二人糊里糊涂就把票开了,把车交给金某了,但是不是这么回事呢?公安部门认为此事属民事纠纷,不予立案。4S店因多次催要车款遭拒,只好将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支付余款17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荒唐可笑!若车款没付,怎么将车提走?

 

金某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发票即是付款凭证,其已按照合同付清车款取得车辆。金某为证明车款已全部付清提供了购车合同、发票、保单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

 

对于提车当日付款情况及车辆的现状,金某本人称,201099日,她携带23万现金装在包中到某汽车销售公司提车,23万元现金大部份是从家中带的,小部份是从银行取的,还有部份是向他人借的,具体多少从银行取多少从家中带多少向他人借,因时间原因已经记不清了,至于向谁所借,因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公开。提车当日其信用卡上有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她未告知过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有关信用卡的情况。购买的车辆不是卖掉的,是她嫌排量小因而与人家交换的,换给其朋友郑某。

 

拨开云雾!法院认定车款没付,应当如数支付。

 

审理中,法院至银行调取了金某银行卡从2010831日至99日的交易记录及99日卡上余额情况。金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98日余额176000余元,99日消费5000余元,余额171000多元。法院同时调取了争议车辆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发票,证实金某于2010111日将车辆卖给郑某,但合同、发票申请表上无交易价格。被告金某三次庭审均未出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金某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车款,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确认全款到帐被告金某方可提车。现被告已取得机动车销售发票并提走了车辆,通常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付清车款。现原告主张是误以为被告通过银行卡刷卡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其实被告并未刷卡支付,而被告亦认可其并非刷卡支付,而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全部车款。因此,对被告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车款应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判断。

 

被告称其携带有23万元现金,不准备用银行卡付款,从未告知原告销售人员其银行卡上存款金额。但事实是,原告员工徐某及刘某陈述被告告知余额18万元左右,查询余额在179000余元,且徐某、刘某陈述的被告告知的银行卡余额、携带的现金与被告应付的车款、保险费用等相互吻合。其次,被告称其当日携带的现金,部份是从银行里领取的,部份是向他人借的,若确系向他人借款支付车款,一般情况下,付款人为证明自身的清白会急于提供款项来源,而不是因个人隐私而不愿提供。被告在取得车辆后不到二个月即将车辆转让给儿子郑某,被告律师在庭审中称是以16万元转让给朋友郑某的,在原告方提供了奚范良的身份信息后被告才认可奚范良确系其儿子,并改称是无偿转让给儿子的。被告前后陈述不一,殊值怀疑。

 

对于原告,其提供的工行金额为22300元的存款凭证,款项来源为车款,交款人为金某。虽该存款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凭证的另一联已于存款当日保存于银行,按常理,原告不可能当日就制作此凭证为日后纠纷作准备,因此,法院对该份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因工作失误而误开发票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方销售人员刘某要求财务人员徐某帮助被告查询卡上余额,徐某误认为仅是查余额,并不知被告应刷卡支付车款,故徐某查完余额即将卡返还被告,而业务员刘某又以为被告已刷卡付款要求徐某开票,徐某遂开具了发票。整个交易流程由二人共同完成,而二人并非始终在一起(刘某中途办理保险),因此,存在二人未核对款项是否到账即开具发票的可能性。再次,一般情况下,买车人获有发票取得车辆,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甘冒诉讼风险,有可能支出较多费用却仍难以实现债权,如果被告确已付款,原告不太可能自冒这种风险。假设被告确实已付款,但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问题致使原告未收到全部车款,现原告申请对财务人员及被告进行测谎,原告财务人员愿意配合,而被告以心理素质差为由拒绝,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相比较而言,原告财务人员的所言可信度大于被告的可信度。

 

综上,被告金某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车款193800元,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车款23400元,尚欠17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车款提车。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实无价!让不诚实之人付出代价。

 

诚实信用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规则。在法律上,诚实信用是帝王法则,是所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与价值皈依。善的法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宣扬和引导人们诚实善良的生活。立法者遵从这一价值取向,执掌法律的法官同样遵循这一逻辑。法律不允许人能因不善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相信普通老百姓也不愿意看到这种结局。否则,这种不幸很有可能在某一天降临在自己头上。因此,让我们诚实的生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