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常会遇到被告否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情形,此时就需要对借条的真伪进行确认。在审判实践中,就原、被告双方谁应该承担鉴别借条真伪的举证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就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2、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我们可以推导出以下规则: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就权利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要就权利消灭或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即主张积极意义上的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意义上的案件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从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来看,实际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条可以作为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主张原、被告之间建立借贷合同关系并对被告享有债权这一积极法律事实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该借条是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因此原告还应当对自己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现因被告否认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此时在借条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所以原告还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继续举证,即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并提供笔迹鉴定样本,以完成其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的证明责任。

4、在原告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笔迹材料作为鉴定样本的前提下,被告负有协助鉴定的义务,被告应如实提供自己的笔迹样本。如果被告拒不提供自己书写的笔迹样本,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种情况下无法鉴定的,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可直接推定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但这种情形是适用妨害举证推定规则,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并不是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第二条“一方当事人主张书证为对方书写或签名,对方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否认方提供有关笔迹材料予以核对,否认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书证为否认方书写或签名”的规定笔者认为并不科学合理,举一反证,如果被告不识字从未留有笔迹而原告恶意诉讼,按照此规定处理岂不显失公正。因此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符合鉴定条件的笔迹样本致笔迹鉴定不能,致使借条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按照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