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公告送达的几点思考
作者:胡长庚 发布时间:2007-12-13 浏览次数:1819
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内容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具体来说,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进行公告
一、公告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通过邮局以信函的方式委托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法院张帖公告,再由委托法院寄回回执备案。此种送达方式的可操作性较差,因为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法院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或者能及时送达也拖延送达,甚至干脆对委托法院的请求置之不理,以达到偏袒本地当事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回执寄回的时间一旦超过了送达期间就意味着程序违法,所以法官基本不采用这种方式送达。二是由送达人员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但由于管理疏漏,张贴随意,位置不醒目,效果甚微,实际执行只占少数。三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此种方式因简便省事,遂成为法官的当然做法,例如:对于应当到庭而未实际到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来证明自己的审 理程序合法。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报》的传播覆盖面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而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则很难看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更是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
二、对公告送达的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告送达的三种方式,每一种方式均有它的适用范围,不应混同。一是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此方式适应于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又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情况。张贴公告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此种公告方式比报纸刊登公告更为有效。在实践中有仅张贴于法院公告栏而忽略张贴于被送达人原住所地的情况,这种做法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的。二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方法仅适应于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即被送达人下落不明、亲属邻居均不知其消息的情况。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误区,认为适用报纸公告比适用张贴公告更为有效,这种认识违背了公告送达的目的,极为有害。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由于公告 报纸的选择不尽科学,被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率几乎为零。所以,应从思想上走出误区,正确适用公告送达,尽量减少适用报纸公告。笔者认为,被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下落不明或上诉人上诉后下落不明的,一般不适宜报纸刊登公告,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更为有效。三是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三、完善公告送达的思考
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推定。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所以,选择最有利的公告送达方式,最大限度地把诉讼文书实际传送给被送达人,方能确保程序公正。中国自古程序法成果不多,近年来,虽然成绩斐然,但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且部分程序法过于粗糙,无操作性可言,没有切实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程序本位论的倡行不是单纯地拥有大量程序立法,而是建立能够实现程序价值的程序法体系,让看得见的诉讼程序本 身首先实现真正的正义。如果连看得见的正义都是虚的,那么其他的就更难保证。一些法官也坦言,部分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很牵强,实践效果不好,目前的公告送达形式也是无奈之举。
我国地广人多,情况复杂,要设计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现代法治精神的“良法美制”,决非易事。外国经验当然值得借鉴,但是“拿来”并不能就完全可用,因为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操作简便可行,对于中国法院来说是另外一个大难题。一是加强对公告栏的管理力度,充分发挥其价值。对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将公告内容张贴在法院公告栏,尽量减少适用报纸公告。这样,可以较好地解决法院的公告能不能让受送达人看见,与受送达人看不看法院公告之间的矛盾。二是在人口流动量大的车站、码头、银行等处张贴公告内容,使公告起到公而告知的作用。三是采用公开发行或一般普及的报纸,作为公告的载体,不拘泥于一些专业报纸。四是明确规定公告的次数。五是完善公告送达立法,对故意不到庭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惩罚,强制其关心法律,自动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