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德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张峰 发布时间:2007-12-13 浏览次数:1264
《德国民法典》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已有一百余年的历史。开创了现代大陆法系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规定的先河,对许多国家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
《德国民法典》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变化以2002年为分界点。从《德国民法典》颁布到2002年8月以前,《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主 要为第253条和第847条。这两条就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做出了明确区分,并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非财产损害才可以获得金钱赔偿。对于非财产损 害赔偿适用的具体范围包括侵害身体、健康、剥夺自由,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之外的同居者,则该妇女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其建立在对第847条类推的基础上。
2002年8月,德国议会颁布了《关于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改的第二法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做出了重大调整。取消了《德国民法典》的第847 条,同时将847条第一款的主要内容转移到了新增加的第253条第2款上。现在的第253条变为:(1)损害为非财产损害的,仅以法律上有规定为限,才能请求以金钱赔偿;(2)由于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损害赔偿的,也可由于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合理的金钱赔偿。新条款的出台使德国的精神损害 赔偿制度发生了如下变化:(1)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原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仅限于侵权行为法范围内,修改后的新条款位于债法总则中,这就决定 了它不仅调整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适用,还适用于危险责任法以及合同法中;(2)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条件。新条款在保留了原有的侵害身体、健康、 自由的适用条件下,扩展了侵害性的自我决定的主体的范围,受侵害的主体不受性别、年龄和婚姻状态的限制,即使是在婚姻内,受到侵害的一方同样享有抚慰金请求权。(3)排除了新条款对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的适用。
德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统一了抚慰金适用的标准,扩大了抚慰金的适用范围,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对欧洲及世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