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完善
作者:张磊 发布时间:2011-11-28 浏览次数:779
机动车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一大象征,它在给人们带来舒适、快捷与便利的同时,也酿成了许多严重惨烈的车祸,使无数人倾家荡产,车毁人亡,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痛。据统计,2010年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3906164起,致使6525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达9.3亿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不稳定因素。笔者在审理和执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大陆地区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
一、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被排除于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
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组织或个人。广义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的一切主体,不仅包括因事故受害第三人,也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狭义的受害人是指除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一个交通事故中,可以说每一方都是受害者,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将交通事故受害人限定在车外受害的第三人,而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包括车内驾驶员)都不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内,这显然不能完全弥补各方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实现对受害者的真正保护,进一步体现交强险制度赔偿损害,弥补损失的人性化关怀。
二、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带来了一系列的实践问题。
当前,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国家和地区很少,只有一些欧美发达国家,如英国、德国,其他大部分国家均没有采取这种做法。即便是把财产损失纳入了交强险赔偿范围,而在赔偿原则上,也是适用与人身损害部分所不同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的交强险则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适用相同的无过错赔偿原则予以同等的保障。这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现实问题,例如浪费有限的交强险资源,使最需要得到交强险赔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成本,大量的财产理赔拉高了交强险的赔付率,进而造成交强险费率居高不下,影响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影响交强险持续经营的稳定性。
三、关于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存在着立法和司法的对抗。
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建立。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现在各国立法都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通过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而约定的直接请求权存在的空间越来越小,特别是在交强险中,受害人几乎都被法律赋予毋庸置疑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我国现行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外,《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也都没有从正面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现实中,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受害人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从而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予损害赔偿就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发生事故后,受害人选择对保险公司提起交强险诉讼时,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予以支持,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这也就是说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得到了司法权的“默认”,这就出现了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之间的“打架”现象。
四、保险金额不高,赔付标准不合理。
由于交强险采取低保额、强制性、全覆盖的经营模式,所以交强险对保险金额有一定的限制。虽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各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得到了大幅的增加,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在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些受伤严重的受害人的损失金额都在12.2万元以上,但是这个金额是受害人从交强险中所获得的最高的医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数额的总和,稍微重大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金额也经常会出现超过五十万元的情况,这是因为在赔偿金额中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项目所占份额较大,这就使得受害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这些限额外的损失将会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或分担,但是,现实生活中,这些被告本身往往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履行能力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就造成了一些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损失虽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了的执行难问题,这使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一些受害人在无奈之下甚至走上了信访之路。
五、交强险与其他险种及社会救助制度的配合不够协调。
交强险的经营原则的不盈不亏,所以它只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物质救济,而不能分散机动车保有人的全部风险,并弥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机动车保有人要想分散风险,他们只能通过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方式。现行的交强险制度只对受害第三人提供保险保障,那么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保障就要交给其他保险险种了,如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我国虽然从法律确立了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但是救助基金的设立、运行、筹集等具体事宜尚不够公开、透明,由于社会救助制度不够完善,使得因车辆肇事逃逸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交强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许多人由于经济方面的成本考虑或者是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往往保险只有强制参加的交强险,而大多没有参加其他险种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交强险制度的缺位部分并没有得到其他险种和社会救助制度及时的弥补和配合。
针对上述事实,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拓宽交强险中交通事故受害人范围。
在交通事故中, 事故的所有各方都会因交通事故而受损,不仅包括受害第三人,也包括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可以说他们都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由于我国现行的交强险只对受害第三人提供保险保障,而把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交由其他险种保障的做法不能弥补因交通事故受损各方的损失,实现对事故各方受害人的真正保护,不能完全彰显交强险的人性化关怀。交强险虽然是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演变而来,但是由于它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鲜明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性质,所以,完善交强险制度应从全局出发,站在更高的角度,不分角色和身份对所有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全方位的赔偿和救济。
二、将赔偿内容现定于人身损害。
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集中有效资金对人身损害实施救济的考量,大多数国家仅将人身损害部分作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而把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由交强险之外的其他险种来保障。只有少数发达国家也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不同,它要求只有在交通事故肇事人有过错时才对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在工作中也了解到,大量的机动车理赔案件中财产损失的标的一般都较小,许多都不超过2000元,有的甚至只有几十元的财产损失,且此类轻微的交通事故并没有出现急需交强险提供物质救济的人身损害赔偿,但要是进行交强险理赔仍需要和其他常规标的案件一样制作理赔卷宗,登记备案造册,这几大的浪费了有限的交强险资源,所以保监会为了简化处理此类案件专门制定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并于2009年2月1日开始实施。该《处理办法》规定,发生互碰的交通事故后,如果符合规定的条件,车主可以直接去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而无需到他方的保险公司往返奔波办理理赔手续。虽然《处理办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的成本压力和资源浪费,但这只是权益之计,笔者建议从交强险制度层面予以改进,可以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修改,删除其中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定,或者将现行《条例》升格为法律,将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仅限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这样可以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的规定,不再赔偿财产方面的损失。也可以在不触动《道交法》确定的赔偿内容的情况下,对《条例》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调整,确定出一个关于财产损失的免赔数额或标准,规定低于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不再予以赔偿,这样不仅可以减少理赔成本,降低保费费率,也可以通过调整免赔标准来实现对交通事故的有效防控。
三、明确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人方便、快捷、足额的获得事故损失赔偿,充分发挥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功能,维护法律权威,解决关于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直接请求权在司法和立法上的对抗问题,有必要把受害者的直接请求权在法律上明确,作为一种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具体债权。在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后还要在法律上明确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不然即使明确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在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协助,比如不告诉受害人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不提供自己的参加保险的证明,这必然影响受害人的请求权的行使和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则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立法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如何方便快捷、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着,为受害人本人;二、因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遗属;其顺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孙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顺位之遗属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分配保险给付或补偿。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请求权人时,为其支持殡葬费之人于殡葬费数额范围内,得向保险人请求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保险给付扣除殡葬费后有余额时,其余额归特别补偿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无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请求权人,亦无支出殡葬费之人时,保险给付归特别补偿基金所有。前项殡葬费之项目及金额,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中国台湾地区制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考虑之周详,规定之详细,这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四、提高保险限额,修改赔偿标准。
在一个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最高限额是12.2万元,往往交通事故中会有多为受害人,那么就会出现这几位受害人共同分摊这为数不多的赔偿金的情况,被保险人要想获得更高数额的保险赔偿的话就需要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之外的保险保障补充,但是据统计在现实生活中,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只有交强险的33%,这就造成许多受害人的损失不能从交强险之外得到商业保险的保障。中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的赔偿限额计算单位是“每次事故每人”,而中国大陆地区的赔偿标准是“每次事故”,由此可见中国台湾地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程度远远高于中国大陆地区。所以,为了真正实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和救济,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进一步提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或者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将赔偿限额的适用标准修改为“每次事故每人”。
五、发展其他险种,完善社会救助制度。
交强险制度只是道路交通救助制度系统工程的一部分,交强险也只能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物质救济,由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较低,赔付标准不够合理,被保险人如果要分散全部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但是现阶段,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费高和理赔难等原因,现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只占购买交强险的数量的33%,造成了商业险的覆盖面小和保障能力差的现状。对于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他们的损失赔偿需要由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其他险种予以保障,这就需要完善这些交强险之外的其他险种的制度建设。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社会救济基金制度,从法律上明确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和运行程序,明确规定在车辆肇事逃逸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野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社会救助,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基金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功能,努力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