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顾某以秦某拖欠材料款等为由诉至法院,并诉讼保全了秦某名下唯一住房。法院判决后秦某未履行生效判决,顾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网络司法查控,在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处置了秦某上述唯一住房,成交价99万余元。因拍卖款不能清偿秦某所有债务,法院依法启动分配程序。2022年1月,另案杨某以民事调解书的债权人身份向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虽然杨某在诉讼中亦保全了上述房屋,但调解书载明的债权清偿到期日为2022年12月底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能否参与执行分配?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的条件之一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杨某的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秦某能否按期全部履行无法确定,故杨某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应通知杨某不准参与分配,之后杨某可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预留其应分配数额,但不影响分配程序继续进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并提供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杨某享有的债权性质及数额,法律规定参与分配应当附有执行依据,但并未对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作出规定,故应准许杨某参与分配,纳入分配方案并确定份额数额。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等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本案中,首先,杨某与秦某的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执行依据,并对杨某所享有的债权性质及数额予以了确认,杨某享有对秦某的合法债权。其次,杨某的参与分配申请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符合法定的期限和程序,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杨某在诉讼中已对处置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故债权应按相同性质以及相同顺序的债权比例获得公平受偿。最后,参与分配程序旨在促进执行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平衡,对于杨某债权,秦某未来的履行情况不确定,且法院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拍卖款尚不足与覆盖当前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杨某排除在参与分配之外,势必加重未来执行的负担和风险,致使杨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据此,法院最终认定杨某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准予其参与分配,并将其债权纳入分配方案、确定分配数额。在将相关材料送达被执行人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