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将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称为“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贷款额客观上急剧增加。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对“计复利”性质的认识,在理论界、在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不同认识,得出的结论便有诸说。利转本计息到底是否有效?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计复利的行为应认定有效。因为,计单利和计复利相比,仅仅是计算方式的不同,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只要计息利率不超出法定限额即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不应给予过多的干涉和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计复利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因为,1、计单利和计复利不仅在计算方式上有所区别,而且在计算结果上存在巨大差异,其利益归属迥异,绝非殊途同归。2、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则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计算。3、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不能认为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一纸新借据,往往掩盖了计高息、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贷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可低估,如果对新借据的形成过程不加过问,则可能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加重贷款人的责任。贷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受暴力、胁迫而为的行为并不少见,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单利、复利之争本质上反映了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关系,应看到,公平是人类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如果社会公平明显失衡,社会秩序可能受损,就会影响经济的发展。

以上这些均属对“驴打滚”式的计息方法是否受法律保护之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这种“驴打滚”式的计息方法,作为法律是否需要给予过多干涉或作出限制呢?亦即“驴打滚”式的计息法是否有效?笔者存有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这种形式上的“计复利”,实际上不应理解为是对利息的再计息,而应理解为正常的借款计息,只是作为这部分借款本金来源于利息与一般直接借款不同而已。因为,其客观上已将利息转化为本金而重新借用,故法律不应对借利转本的“驴打滚”式计息作过多的干涉或限制。笔者认为以何种方式计算利息,属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范畴,在其约定的利率不高出法律限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下,作为法律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足见我国法律是提倡和鼓励契约自由,并依法保护契约自由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间订立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都应认定其为有效。下面,笔者试以一例来谈一下关于“驴打滚”式计息法是否应该认定有效?

20025月,王某向李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李某因资金周转不开,未有还款,并找王某协商,欲继续借用该笔借款,关于一年期间的利息3600元,也一并借用,得到了王某的同意,于是李某重新为王某立下借现金13600元的借据,月利率仍为1.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王某因需用钱,便向李某索要借款本息,结果双方因借款中的3600元应否付息产生争执,王某认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应依约计息;李某则称其中3600元原系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否则即为计复利。

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某与李某之间重新立据借款行为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行为,这不可否认;其次,双方间订立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按最初的借款合同,到期李某负有向王某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即属违约;第四,李某自愿要求将经结算应付的借款利息重新借用,虽然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利息的交付及重借手续,但从重新立据行为来看,应视同还本付息后再行借款,那么,这已偿还的3600元利息,王某便拥有所有权,当再次出借时,这时的3600元便转化成了本金,不存在重复计息问题。简单地说,如果此3600元利息是再次出借给原贷款人,则要被认定为是计复利,那么,此若是出借给其他人并计息,这是否也算计复利呢?如果不算,那同一笔款项出借给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法律效果,这有何法律依据呢!第五,对上述第二种观点中提到的贷款人一般处弱势地位及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存在暴力、胁迫行为问题,笔者不敢苟同,从借款合同来看,借贷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从法律倾向保护的原则来看,一般应首先注重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说对违约者适用违约罚责是一种对违约者的不公,那么权利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又该由谁来赔偿或补偿?缺乏惩罚或制裁措施,要构建诚信和谐社会拿什么来保障?从合同重新订立来看,一般都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如果说是在受暴力、胁迫之下订立,那么,作为贷款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依法要求宣告无效,属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而非属对计复利的审查问题;从合同重新订立的目的来看,作为贷款人,其是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而继续借款,但作为出借人其只是得到其在法定限度内应得的利益。从上面的案例看,不能说对利息的转本借贷是哪一方对对方权益的损害。第六,关于重复计息则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观点,笔者亦不敢苟同,《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此规定是对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限制,其具体的适用应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利率的4倍,而非指对以往付息情况拉过来重新计算其综合利率进行的审查限制。《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也应依此理解,亦即只要双方换据后约定的利率不超出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法律就应承认其有效。对于结算履行完毕的账务,如果说非得要旧账重算,推倒重来,这对权利人来说会有法律在多管闲事之嫌,而对债务人来说则会认为有空可钻。与其这样,倒不如推定已履行的法定限额以外的部分视同自愿赠与,从而避免各方之嫌,也有利于案件快速、及时、高效地审结。第七,关于公平而言。作为公平,其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在最大限度内追求利害关系双方利益的最大均衡。公平相对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言,其追求的是社会公平;而当其具体到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而言,认定其公平的最高标准,笔者认为莫过于法定限度内双方自愿接受的结果,这是契约自由的价值体现,如果法律对法定限度内议定标准的反悔也予以准许,则大大地损害了相对方的利益,这才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而出借给贷款人使用,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法定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只应理解为把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即计复利,此与对利息归还后的再借用完全不同,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利息计入本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故,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讲,在当事人约定的计息标准不违法的前提下,这种“驴打滚”式的计息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才有利于诚信和谐的社会体系的构建。